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鈞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倫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蔡哲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96號、第79380號、第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9882號、第14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家鈞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陳家鈞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原判決關於張銘倫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之刑,張銘倫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三、檢察官上訴駁回。

四、蔡哲軒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被告蔡哲軒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鈞、張銘倫、蔡哲軒量刑(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含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家鈞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軒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林麗月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蔡哲軒犯行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遭詐欺集團以投資、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損害,非但被詐取一生努力工作、省吃儉用的錢,事後更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且告訴人年事已高,謀生不易,本案犯行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羞愧,被告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原審未察及此,判處被告蔡哲軒之刑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陳家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基於節約司法資源,均不再

爭執並坦認犯罪,具有悔意,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周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錕瑱、彭紹賢、林振煌、劉文溪、秦仁穎、張彩鳳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張銘倫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無任

何前科,雖因思慮不周,輕率涉及本案,已深感懊悔,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後,無再涉及任何犯罪,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呂素雲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90,101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彩鳳、周正文、林麗月、林振煌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秦仁穎、張哲銘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觀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應他人要求提供錢包及帳戶供匯入及轉出,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足見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並考量被告目前就學中,仍積極打工籌錢賠償被害人,悔意甚堅,且就目前尚未成立調解、和解之被害人,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協商調解,以求彌補自己過錯。又被告自案發後,積極向上並有良善之生活規劃,而因父親辭世,母親目前皆由被告扶養,是被告所犯,尚非無可憫恕,縱以所犯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於案發時為學生無經濟來源,致未能審慎判斷行事涉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被告並無前科,於本件亦非核心人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係半工半讀按時賠償被害人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藉由特定期間如再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可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本案就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蔡哲軒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再查,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另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蔡哲軒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家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張銘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張銘倫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11日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⒌被告張銘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甚有高達100萬元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張銘倫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刑《含應執行刑》、被告陳家鈞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家鈞、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並就被告陳家鈞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家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節省司法資源,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容未允洽;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陳家鈞已與告訴人林琨瑱、彭紹賢、林振煌、劉文溪、秦仁穎、張彩鳳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未合;⑶被告張銘倫犯後坦認,並積極尋求與所有被害人調解,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彩鳳、周正文、林麗月、林振煌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秦仁穎、張哲銘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95頁),犯後態度良好,雖因聯繫部分被害人未順利及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等問題,致其與部分被害人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其就此仍有和解之意願,可認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⑷就本案被告陳家鈞犯罪所得45,049元部分,其與林琨瑱、彭紹賢、林振煌、劉文溪、秦仁穎、張彩鳳成立調解,且已經賠償如下金額:①呂素雲5,000元×4=20,000元;②秦仁穎5,000元×2=10,000元;③林琨瑱5,000元×2=10,000元;④彭紹賢5,000元×2=10,000元;⑤劉文溪5,000元×2=10,000元(以上共計6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205頁),此部分履行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揭犯罪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綜上,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失重之不當;被告陳家鈞另以其犯罪所得遭沒收部分未合,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

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坦承犯行(被告張銘倫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陳家鈞與告訴人周正文、林琨瑱、彭紹賢、林振煌、劉文溪、秦仁穎、張彩鳳成立調解;被告張銘倫與告訴人呂素雲、張彩鳳、周正文、林麗月及林振煌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秦仁穎、張哲銘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案情節及分工程度,以及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家鈞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陳家鈞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陳家鈞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家鈞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⒉被告張銘倫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衡酌被告張銘倫於本案之惡性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⒉查被告張銘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審酌被告張銘倫係思慮欠周而偶犯本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呂素雲、張彩鳳、周正文、林麗月及林振煌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秦仁穎、張哲銘成立和解,並積極尋求與所有被害人調解,以求取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張銘倫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上訴駁回(被告蔡哲軒刑之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哲軒為圖自身利

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哲軒犯後坦認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被告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蔡哲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審酌被告係思慮欠周而偶犯本罪,然衡其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呂素雲、周正文成立和解、調解(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165頁);並積極尋求與所有被害人調解,以求取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蔡哲軒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5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對應犯罪事實欄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文溪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秦仁穎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王舜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傅琳靈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莊順富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林振煌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紹賢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張彩鳳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錕瑱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周正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劉鎵賝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張哲銘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林麗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景裕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4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羅富臆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許原華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郭子良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7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陳淑娥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8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素雲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9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江金城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0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銘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