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元鎮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廷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元鎮、秦嘉佑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王元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秦嘉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即胡誌元上訴及莊愷澤、曾冠廷就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胡誌元與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推由胡誌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販毒據點後,與楊鎮聲取得該集團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智彥,並由「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之方式,先由掌機在上開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於該據點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先交予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非屬該販毒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由各該司機持一定數量之毒品在負責輪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返回上開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款項及尚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予胡誌元及楊鎮聲。胡誌元與楊鎮聲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依上開方式分工既定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經該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各欄所示之司機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價金,而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誌元、莊愷澤(原名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與曾冠廷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胡誌元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下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莊愷澤、秦嘉佑與曾冠廷則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另被告王元鎮則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卷二第66至67頁;按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其附表四所載,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元鎮部分並未諭知「沒收」,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王元鎮諭知之「沒收」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另原判決與此有關(包括原判決第12至14頁「肆、沒收」之「一、犯罪所得」中,關於「㈢」所指「附表四」即與被告王元鎮犯罪所得計算認定及諭知沒收)等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更正】。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胡誌元之全部,及關於被告莊愷澤、秦嘉佑、曾冠廷與王元鎮(下合稱「被告莊愷澤等4人」)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愷澤等4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或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關於同案被告林智彥經原審判決,並經林智彥合法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231至257頁所附本院訊問筆錄及林智彥所提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胡誌元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詳如下述),就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雖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其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警詢時之供述,經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卷二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胡誌元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誌元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惟此不含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之前揭警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卷二第6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

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胡誌元雖坦承系爭房屋係由其承租,供本案被告莊

愷澤、林智彥及楊鎮聲等人休息,另對於被告莊愷澤等4人及林智彥等同案被告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一(按即原判決「附表七」,下均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與上開各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⑴被告莊愷澤等4人與林智彥均係具有「共犯」身分之同案被告,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胡誌元之供述情節,除不得有瑕疵可指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彼此間之證詞儘管相符,亦不得互為補強論據,據為認定其他遭指涉為共犯者之成罪依據。原審雖逕採證人即具有共犯身分之共同被告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胡誌元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胡誌元涉犯本案各罪之依據,然其等於警詢時均未敘及被告胡誌元涉犯本案犯罪,嗣後始提及被告胡誌元涉及本案,指稱被告胡誌元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語,顯見其等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可指,所述是否足以採信,實有疑義。況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前揭證述均係以揣測之詞,臆測被告胡誌元涉入本案,而原判決除列載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之上開供述外,並未說明本案有何補強證據可佐證上開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未究明其等所指被告胡誌元對其等之面試時間、地點、過程及結果?被告胡誌元係如何交付毒品?其等交付款項予被告胡誌元時,有無相關單據、帳冊或其他證明等足供佐證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胡誌元判斷之依據;⑵另參原判決第10頁之「理由」欄載明「...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負責提供毒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白說明此部分...」等語,可知共犯王元鎮、秦嘉佑於本案警詢或偵訊時並未指述被告胡誌元涉及本案,是其等於後續階段縱有所指述,恐亦係推測之詞,且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⑶被告胡誌元並未否認承租系爭房屋供前揭共犯等人使用,然被告胡誌元有向共犯莊愷澤等人要求支付(分擔)費用,惟因莊愷澤等人無法如實支付,遂由被告胡誌元先行墊付,而此並非無償供莊愷澤等人使用。況被告胡誌元僅認識本案共犯莊愷澤、林智彥,曾冠廷、秦嘉佑、王元鎮等人則係因其等為莊愷澤、林智彥友人(實係本案販毒集團之一份子)而相偕於該處出沒,此與被告胡誌元無關。此參證人曾冠廷證稱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係因與楊鎮聲聯繫,由楊鎮聲分配時段、前往地點,至於被告胡誌元所擔任之角色,則係其從旁觀察所得之判斷等詞即明。又被告胡誌元與共犯莊愷澤、曾冠廷、林智彥、秦嘉佑、王元鎮間均無任何上下從屬之關係,自不得僅憑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胡誌元承租,率認被告胡誌元即係本件販毒集團之老闆,而違背刑事訴訟所要求之嚴格證明法則;⑷至於卷附其他書證或物證等證據資料(如前揭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與被告胡誌元是否涉及本案間,本不具實質關聯性,上開證據僅足以作為共犯莊愷澤、曾冠廷、林智彥、秦嘉佑、王元鎮等人有本案共同對外販賣毒品之積極補強證據,尚難憑以擴張認為亦與被告胡誌元有關,更不得據為共犯莊愷澤、曾冠廷、林智彥所為前揭雖不利於被告胡誌元,然尚存瑕疵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胡誌元確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僅憑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胡誌元承租,及①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秦嘉佑等人之供述、②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等人之證述、③本案購買毒品之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胡誌元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嘉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胡誌元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同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就其等分別加入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並共同或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另關於同案被告秦嘉佑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亦據秦嘉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卷二第57頁、第133至1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卷三第89至97頁、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按本案偵查卷及原審卷之相關卷宗編號,參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卷二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並有附卷關於聯繫前揭毒品交易之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一卷第239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關於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胡誌元所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胡誌元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在卷(見偵十卷第113至123頁、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秦嘉佑等人之證述(見偵九卷第368頁、第385至387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46、第292至295頁、卷三第94至97頁)相符,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之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之車輛違規舉發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十卷第125至127頁、偵十一卷第61至63頁)可佐,自堪採認。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彥於偵訊時結證略稱:同案被告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會拿到「○○○街」的據點(即「系爭房屋」)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他看我們工作態度,覺得不好會唸我們一下,而司機收錢後,會扣掉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楊鎮聲或被告胡誌元;上開據點係由胡誌元承租,他的角色與楊鎮聲一樣,偶爾也會去拿毒品回來,而繳帳時如果楊鎮聲不在,就會交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楊鎮聲與被告胡誌元應該是朋友等語(見偵九卷第385至3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先前警詢時,雖然說不知道「金主」是誰,但在第2次警詢(詢問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1日,卷證出處見偵九卷第375至377頁)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我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與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加入這個集團,由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要做掌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97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彥所述,已明確證稱被告胡誌元與楊鎮聲於本案販毒集團均係負責面試「掌機」之人,且其等會對外拿取毒品後,供給本案集團販賣等事實甚詳。而林智彥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胡誌元承租作為其等販毒據點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詳如下述,卷證出處見偵九卷第368頁、原審卷一第449頁),亦與被告胡誌元供承系爭房屋係由其出面承租,供林智彥與莊愷澤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居住使用之供述相符(詳如下述),復有前揭「1.及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互為補強證據。

4.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於偵訊時結證略稱: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販賣的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街房子(即系爭房屋)的櫃子內,我再去櫃子拿,再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50頁、卷三第89至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確係由其要求被告胡誌元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其曾見過被告胡誌元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是依證人即共同莊愷澤之證述,已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就本案角色均係提供毒品及收帳之人,而屬居於本案管理或經營者之地位,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彥上開證述及前揭「1.及2.」所示證據,暨被告胡誌元之供述(詳如下述,但不包括被告胡誌元否認犯罪部分之供述,下同)相符,自可互為補強證據。

5.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廷於偵訊時結證略稱:我有加入莊愷澤、白雲揚、林智彥、王元鎮組成的「旺旺來」販毒集團,我也知道「胡誌元、楊鎮聲」,他們都是本集團的「上游」,我有看過胡誌元、楊鎮聲在系爭房屋的據點收錢,看到他們跟掌機莊愷澤結帳,我的帳則是回給莊愷澤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所販賣的毒品是由被告胡誌元與楊鎮聲交給我的,我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按應係「○○○街」之誤述)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算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6頁、卷六第105至111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彥、莊愷澤上開證述及前揭「1.及2.」所示證據,及被告胡誌元之供述(詳如下述)相符,依前揭說明,自可互為補強證據。

6.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嘉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察判斷的,我看到的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卷六第129至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見過被告胡誌元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上開證述及前揭「1.及2.」所示證據,及被告胡誌元之供述(詳如下述)相符,自可互為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嘉佑前揭證述既係本於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據點,從旁觀察所得之判斷,此為其親身見聞所得之經驗(其餘證人之前揭證述亦同),自堪採認。被告胡誌元以秦嘉佑前揭供述僅係其「從旁觀察之判斷」,不足憑信等語,自無可採。

7.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元鎮於偵訊時結證略稱:我是大約從111年5月起,經楊鎮聲介紹而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當時楊鎮聲問我要不要去「桃園市○○區○○○街00號(按應為「0○0號」之口誤)5樓那邊上班,楊鎮聲表示「有人會打電話跟我們說要去哪裡送貨」,我們就過去送貨,是以FACETIME聯絡,但因打電話的帳號會定時換,且以FACETIME聯絡,聯繫內容經過一段時間會被新的內容覆蓋掉,故手機內不一定尚何存聯繫內容;「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包括莊愷澤、白雲揚、曾冠廷、「阿彥」(按即林智彥),其中曾冠廷、白雲揚是司機,莊愷澤負責接電話,「阿彥」是我向客戶拿完錢要上繳時,會跟我對帳(對錢),我的報酬是「阿彥」拿給我的,實際報酬金額則要看當天賣出去多少包K他命而定,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我在「旺旺來」販毒集團所接觸到最高層級只到莊愷澤及林智彥,且「掌機」除莊愷澤外,林智彥有時也會擔任掌機等語(見偵五卷第111至11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本案犯罪,當初是楊鎮聲介紹我參與「旺旺來」販毒集團,我參與的期間大約1 、2個月;楊鎮聲當時說幫他拿東西給別人,而我到現場後就知道是拿毒品。我不清楚楊鎮聲是不是老闆,因為他們不會讓我們知道其他細節,但我去的時候楊鎮聲幾乎都會在系爭房屋的據點,楊鎮聲在現場應該是負責補充毒品,因為我去據點時,大門一打開,楊鎮聲就會從他房間走出來跟我對話,跟我說「毒品放在哪邊」(毒品放置位置不一定,有時是在客廳茶几的抽屜,有時是桌上或椅子上),他會跟我說在哪邊拿,我們收到賣毒品的錢後,是交給掌機,我們的報酬則是按每包愷他命抽1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3頁)。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元鎮前揭證述,雖未具體指述被告胡誌元亦係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之成員,惟其證述與證人即共犯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與秦嘉佑之前揭相關供述均屬相符,依前揭說明,亦足以作為補強各該證人即共犯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是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胡誌元與同案被告楊鎮聲就本案販賣集團均係居於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而足認被告胡誌元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實際參與、分擔上開犯行之事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胡誌元雖承租系爭房屋,但未住在該處,僅係偶爾至該處與莊愷澤、楊鎮聲等人聊天,並不知莊愷澤、林智彥、楊鎮聲等同案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未參與其事,本案與其無關,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不足以作為或互為補強證據等語,已非可採。

8.又被告胡誌元⑴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小客車平日係由其使用,僅同案被告楊鎮聲曾向其借用過,且僅借用短暫幾小時就會返還;系爭房屋係同案被告莊愷澤要其出面承租,因此由其本人承租,租期約自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係由其以ATM方式付給房東,讓莊愷澤、林智彥、楊鎮聲及其不認識之其他人可在該處「待著休息」,其等均在系爭房屋內玩電動、看電視、睡覺、吃飯,其中莊愷澤、楊鎮聲並係固定住在系爭房屋內,另一房間則沒有固定的人居住。其認識同案被告楊鎮聲、莊愷澤(原名莊世震)、林智彥及「小白」(按即「白雲揚」),亦曾於系爭房屋內見過警方提示照片所示之同案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且其除曾與林智彥吵過架外,與上開其他人均無私人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5至29頁,相同內容見偵十卷第113至123頁);⑵於偵訊時供稱:其認識同案被告莊愷澤、楊鎮聲、白雲揚(沒有很熟)、林智彥,均係朋友關係。系爭房屋係因其想讓朋友可以聚在一起,因此由莊愷澤要求其出面承租,其亦會偶爾至系爭房屋「坐坐」,且係「想去就去」等語(見偵十卷第99至101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朋友聚會、喝酒」用,並稱在本案發生時,其與同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及楊鎮聲較為要好,其中①莊愷澤在當時(即其所稱「112年2、3月之前」)幾乎每天都在聯絡,交情還不錯;②林智彥係大約自111年年中以後未再聯繫,在此之前大約一週聯繫2、3次;③楊鎮聲係自112年農曆過年後未再聯繫,這之前大約一週聯繫3、4次,交情普通,且前揭同案被告等人,其中林智彥與「小白」等人均係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關於本案共同被告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曾冠廷、王元鎮及白雲揚等人,除不認識曾冠廷,及王元鎮只有看過,不算認識外,其餘均認識,且莊愷澤、楊鎮聲係其要好的朋友;系爭房屋係由其出面承租,但與當時(即本案發生時之111年5、6月間)其從事「帶小姐的傳播工作」無關,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讓「大家有地方聚會」、「還可以抽K菸」,且其中莊愷澤、白雲揚與林智彥均住在系爭房屋內,每月租金1萬8,000元係由其支付給房東,但僅莊愷澤、楊鎮聲有付過分攤之租金,其他人則未給錢。在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剛開始會一個月去二天,第二個月其得新冠肺炎而被隔離後,還有再去,但沒再去幾次,前後承租約2個月;卷附租賃契約書(卷證出處見偵十卷第127頁)即係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同卷第125頁之照片則係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卷第105至112頁)。

9.依被告胡誌元前揭供述,參酌上開事證,顯見⑴系爭房屋不僅係由被告胡誌元出面承租,且胡誌元會於前揭承租期間出入系爭房屋,更於承租初期(即其所稱「第一個月」)頻繁進出系爭房屋;⑵被告胡誌元在本件案發時,不僅認識前揭同案被告等人,且其中莊愷澤、楊鎮聲及林智彥與其關係較好,甚至係「要好的朋友」,被告胡誌元甚至可將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出借予楊鎮聲使用,益見其等交情不淺。另依被告胡誌元會依莊愷澤要求而出面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供莊愷澤、楊鎮聲、林智彥及本案其他共犯使用,且依被告胡誌元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其自陳在本案發生時之每月收入,經扣除相關開銷後,僅能存下約2、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難認其經濟狀況寬裕,然其承租系爭房屋而提供予莊愷澤、楊鎮聲、林智彥等人「聚會、喝酒」,卻未見其積極向未給付前揭「分攤租金」之人催討租金,衡情顯係因其與莊愷澤、楊鎮聲、林智彥等出入使用系爭房屋,甚至住在系爭房屋者均具有一定交情,或係因「特殊緣由」使然。況依被告胡誌元所述,其雖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但並未居住其內,反係提供予上開其他人居住使用,又未積極催討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者(至少除被告胡誌元所稱之「莊愷澤」外,被告胡誌元均未積極催討租金)應負擔或分攤之租金,此與常理及一般生活常情均顯然不符。且依被告胡誌元前揭供述,前揭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白雲揚」等人並非與其特別要好之朋友,卻能一併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分擔並給付租金),甚至前揭與其不熟或不認識之朋友均可出入系爭房屋,而與莊愷澤等人共同於該處為「抽K菸」之不法犯行,益見被告胡誌元與莊愷澤、楊鎮聲、林智彥等人不僅均具有相當交情,並係因「特殊原因」,被告胡誌元始會為前揭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卻不自行居住,反係提供予前揭其他人居住使用之不合理作為;⑶依被告胡誌元所述,其雖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知悉上開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莊愷澤、楊鎮聲、林智彥與白雲揚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即被告王元鎮、秦嘉佑等人)者,係在該處「待著休息」、「在屋內玩電動、看電視、睡覺、吃飯」。參酌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胡誌元承租,並係依莊愷澤之要求而出面承租,復於前揭承租期間經常出入系爭房屋、「想去就去」等情,衡情應認系爭房屋不僅係由被告胡誌元承租,並於一定程度係由其管理,則其於出入系爭房屋時,必會注意瞭解莊愷澤等人就系爭房屋內部之使用情形,此參其明確供稱上開居住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者係在該處「待著休息」或「在屋內玩電動、看電視、睡覺、吃飯」、「還可以抽K菸」等語,即明其情。且如非被告胡誌元經常出入及管理系爭房屋,實際參與其事,衡情胡誌元自無可能明確知悉本案數名共犯,其中究係何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何人僅係出入系爭房屋而未居住於該處,甚至知悉上開其餘共犯會在作為本案販毒據點之系爭房屋內「抽K菸」。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胡誌元既能明確知悉上開共犯有於本案販毒據點之系爭房屋內「抽K菸」(即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衡情亦顯應知悉其等有以系爭房屋作為本案販毒據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命「愷他命」之實情;⑷依被告胡誌元前揭供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期間,與莊愷澤、楊鎮聲、林智彥均係處於頻繁聯繫之狀態,其中莊愷澤係「幾乎每天都在聯絡」、林智彥「大約一週聯繫2、3次」、「楊鎮聲大約一週聯繫

3、4次」,且其當時不僅管理及頻繁出入系爭房屋、「想去就去」,甚至知悉前揭出入使用系爭房屋者在該處「抽K菸」,足認上開「抽K菸」者顯未避諱被告胡誌元獲悉其情,其等彼此間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互信性,復無何故怨或仇隙,前揭證人復係經具結擔保而為相關證述,其中莊愷澤、王元鎮、秦嘉佑更無因指認被告胡誌元為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因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衡情自均不致違背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胡誌元亦涉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⑸依前揭事證,參酌附表一所示本案共同被告莊愷澤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係界於111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堪認被告胡誌元所稱其承租系爭房屋約2個月,租期約係「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止,實際承租期間應係自「同年5月間」起,否則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與秦嘉佑等人自無可能以系爭房屋作本案販毒之據點;⑹依前揭附表一所示,顯見本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係集中於「111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前後持續約一個月,此與被告胡誌元所稱其於承租系爭房屋之第一個月,較常出入系爭房屋等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曾冠廷上開證述及前揭事證均屬相符,自足以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至於被告胡誌元所稱其自罹患新冠肺炎而被隔離後,即「較少」再至系爭房屋,及其嗣後減少前往系爭房屋之原因是否係因該處「非常髒」等情,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⑺被告胡誌元雖另辯稱其曾與同案被告林智彥吵過架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其等吵架之緣由及爭執內容,且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胡誌元出面承租之系爭房屋,係併提供予林智彥居住,供被告林智彥與莊愷澤等人作為本案販毒據點,被告胡誌元復供稱其於前揭期間仍經常與林智彥聯繫,顯見被告胡誌元所稱其曾與林智彥吵過架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林智彥與莊愷澤等共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供述,及其等指述被告胡誌元亦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供述之憑信性。況依被告胡誌元所述,前揭共犯除林智彥外,其他人與其均無仇隙或財務糾紛,其中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更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經分別具結作證(見偵五卷第115至117頁、偵九卷第357至361頁、第367至370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62頁),益見其等均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胡誌元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並可與被告胡誌元前揭供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之照片、車輛違規舉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證據,而足認被告胡誌元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並提供予本案其餘共犯居住使用之前揭「特殊緣由」或「特殊原因」,正係因其不僅加入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且實際分擔承租及管理作為本案販毒據點之系爭房屋、補充毒品及對帳(收錢)等角色。是被告胡誌元確有參與及分擔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⑻本案部分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或未立即指認被告胡誌元有實際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實際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惟此容係因其等記憶因素或原欲迴護被告胡誌元所致【此參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於原審審理時,已為前揭不利於被告胡誌元之證述後,曾一度改口,復再修正為前揭證述內容,並稱「我剛剛是真的不確定,因為有提示給我看我先前講的,所以我想起來了」等語,且就本件案情之部分細節仍為「忘記了」之證述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嘉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偵查中,就「胡誌元、楊鎮聲在集團做何工作」,答稱「我詳細不清楚」等語,係因「我忘記我到底當時在跟誰拿錢、東西(按係指毒品「愷他命」),但我有跟胡誌元、楊鎮聲拿過東西,因為我看過他們拿過東西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嘉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見偵七卷第106頁)未指認被告胡誌元,係因「那時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卷六第133頁)即明】,自不得以其等未於本案偵查中立即指認被告胡誌元,即指稱其等嗣後本於實情所為之指認證述存有前後不一等瑕疵,而遽認其等不利於被告胡誌元之前揭證述不足憑信。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彥、莊愷澤、曾冠廷、王元鎮或秦嘉佑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係揣測之詞,本案除前揭共犯前後不一而尚存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誌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信;⑼關於被告胡誌元或同案被告楊鎮聲面試前揭擔任「掌機」或「司機」者之過程(含被告胡誌元所指摘之「面試時間、地點及結果」等過程),被告胡誌元或同案被告楊鎮聲補充、交付本案毒品予前揭共犯之細節,及前揭司機、掌機者回帳交款予被告胡誌元時,是否製作相關單據、帳冊存查等情,均僅屬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內部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究係如何分擔或分工之細節,顯不足以影響前揭事證判斷,亦不影響被告胡誌元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既無前揭憑證,並有上開細節未予究明,即尚乏足供佐證之積極證據,不得為不利被告胡誌元之判斷等語,自無可採。

10.又同案被告王元鎮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共犯林智彥與曾冠廷;被告秦嘉佑亦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共犯林智彥與曾冠廷(故就其等各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至於被告胡誌元前揭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負責提供毒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白說明此部分...」等節,僅係關於同案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此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胡誌元之相關證述是否具憑信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性。況原判決認同案被告王元鎮、秦嘉佑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亦詳如後述),益見被告胡誌元據此辯稱證人即同案王元鎮、秦嘉佑於後續階段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僅係推測之詞,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等語,不足採認。

11.另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被告胡誌元與前揭購毒者復非至親好友,其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顯需付出鉅資,是苟其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愷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且共同被告王元鎮、林智彥、莊愷澤、秦嘉佑、曾冠廷等人除分別坦承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並均供稱其等可從中各分得部分款項作為薪水或報酬(見偵五卷第112至113頁、偵七卷第149至151頁、偵九卷第359至360頁、第368頁、第386頁、原審卷六第106頁),足認被告胡誌元確有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取一定利益之意圖,並已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12.另按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熟識或有直接聯繫犯罪情節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罪,自事前供應毒品、聯絡毒品買賣至事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緻,其中被告胡誌元與共犯楊鎮聲均係負責供應或管理毒品,被告胡誌元並參與毒品買賣交易完成,「司機」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掌機」後,由其與「掌機」對帳、收款之行為,是其雖未實際出面與購毒者進行面對面之毒品交易而未分擔此部分犯行,然其明知本案販毒集團係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由早班或晚班「司機」分別接聽電話後,各依指示,按約定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等分工細節,而於販毒集團內部實際分擔上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1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前揭事證,顯見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胡誌元、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等人,其成員在三人以上,並由被告胡誌元負責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等共同販毒之據點,再以前揭方式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前後持續逾1個月,不僅存續相當時間,且分由被告胡誌元、楊鎮聲與莊愷澤、林智彥及王元鎮、曾冠廷等成員各別分擔供應及管理毒品與對帳、掌機及司機等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例如由被告胡誌元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販毒據點而需支付之租金、購入毒品所需支付之成本)及時間(與購毒者聯繫,並依約定實際進行買賣毒品之交易,均需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胡誌元加入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負責供應或管理毒品及對帳收款,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顯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並參與集團內部分工,顯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㈢綜上事證,足證被告胡誌元並非僅係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供本

案共犯居住使用,亦非僅係單純出現於本案販毒據點,而係實際加入本案「旺旺來」販毒集團,並擔任前揭管理或供應毒品及對帳、收帳角色,並由其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本案販毒據點,而與同案被告楊鎮聲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秦嘉佑人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

1.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被告胡誌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雖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自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復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胡誌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胡誌元,然因被告胡誌元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實際上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核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追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胡誌元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應予補充。

3.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掌機」與「司機」及共犯楊鎮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駁回被告胡誌元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其中關於編號1部分,係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並因被告胡誌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胡誌元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定執行刑,已說明其理由),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認定及諭知沒收或追徵各該部分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詳如本院卷一第35至48頁所附原判決第1至14頁「甲、有罪部分」關於被告胡誌元部分,及其對應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核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被告胡誌元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莊愷澤等4人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莊愷澤等4人之審理範圍雖僅為原判決之「刑」部分,故關於被告莊愷澤等4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莊愷澤等4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所附原判決第1至12頁關於被告莊愷澤等4人部分,及各該對應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告莊愷澤等4人上訴意旨:㈠被告莊愷澤上訴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社會

經驗尚淺,並係在家庭生計所困之際,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實非本性惡劣之人,且犯後深感懊悔,除於偵、審時均自白,積極配合調查而供述全部案情外,並供出上手共犯,復已決心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與家人共同經營餐飲業,積極投入工作而能自食其力,已展現穩定及正當之生活,未再涉足不法活動,顯已改過自新,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王元鎮上訴意旨: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同案被

告林智彥交付取得,被告並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愷澤與共犯曾冠廷,使檢警因而查獲其等到案,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免其刑,容有未恰,且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已婚,需扶養2名各4歲、2歲之子女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秦嘉佑上訴意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供述本案毒品來

源即上手為同案被告林智彥與曾冠廷,使檢警因而得以查獲林智彥與曾冠廷到案,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免其刑,容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曾冠廷上訴意旨:⑴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次數僅2次,且時間密接,購毒者又係同一人,是依被告僅係擔任送毒「司機」之角色分工,僅獲得400元之抽成報酬等情,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一般毒梟惡性有別。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悔悟等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實有未恰;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且依前揭犯罪情節,及被告係擔任鷹架工人,有正當工作,又有外公及外婆需奉養,自應從輕量刑。是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莊愷澤等4人「刑」部分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

1.被告莊愷澤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就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莊愷澤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共犯楊鎮聲;⑵被告王元鎮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共犯林智彥與曾冠廷;⑶被告秦嘉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共犯林智彥與曾冠廷,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並有前揭被告及共犯之相關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5至33頁、第41至43頁、偵八卷第23至53頁、第279至295頁)。是就其等各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又經審酌被告莊愷澤、王元鎮、秦嘉佑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等情,認均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愷澤、王元鎮、曾冠廷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該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

4.被告莊愷澤等4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莊愷澤等4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賺取獲利而甘冒重典,各為如前揭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為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另衡以被告莊愷澤等4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愷澤、王元鎮、秦嘉佑更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顯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莊愷澤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前揭情詞,均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尚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莊愷澤等4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均難認可採。㈡關於被告王元鎮、秦嘉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之刑並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各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且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各判處如其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王元鎮、秦嘉佑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王元鎮主張其等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屬無據,惟被告王元鎮指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愷澤及共犯曾冠廷,使檢警因而查獲其等到案,及被告秦嘉佑指稱其於本案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智彥與曾冠廷,使檢警因而得以查獲其等到案,原審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元鎮、秦嘉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此關於被告王元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從輕量刑;另本案被告秦嘉佑並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此部分從輕量刑規定之適用),依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交易之毒品數量與不法獲利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王元鎮與秦嘉佑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第141至151頁、卷二第112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所犯上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僅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所犯前揭各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駁回被告莊愷澤、曾冠廷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被告莊愷澤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關於被告曾冠廷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莊愷澤、曾冠廷上訴主張其等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就被告莊愷澤、曾冠廷所犯前揭各罪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含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應從輕量刑之部分),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且量處之刑度均在法定刑度內,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原判決說明不就被告莊愷澤、曾冠廷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亦符規定。被告莊愷澤、曾冠廷上訴各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原審就被告莊愷澤、曾冠廷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及本院

就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⑴被告莊愷澤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⑵被告王元鎮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⑶被告秦嘉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⑷被告曾冠廷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且被告莊愷澤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或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掌機與購毒者合意之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者 出面交易之司機 買賣毒品之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宮廷社區 林智彥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二:

偵查卷宗案號 簡 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三:

原審卷宗案號 簡 稱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原審卷三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原審卷四 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原審卷五 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原審卷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