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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晙廷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楊晙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晙廷所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宏德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施淑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俱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39、20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含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賴宏德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60元,且有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甲○○,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乙○○、丙○○、丁○○、戊○○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總則加重)。

㈡、未遂犯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施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面交車手少年戊○○(他字卷第164頁),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40萬元)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⒈被告於行為(112年5月間)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詐危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嗣於115年1月23日公布生效後,其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少連偵卷第237頁、原金訴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26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34號收據(本院卷第107頁),至附表編號2(未遂)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提出供出共犯部分,經查其所指認負責指派任務、給

付伊介紹人傭金之共犯甲○○(綽號小禹)而查獲到案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1月2日函覆警詢筆錄及114年1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7頁),核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之之人」,自無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與少年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殊值非難,參以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或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件係集團性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因其共同犯罪之情節,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宏德以21萬3千元分期履行達成和解,已實際按期給付第4期共1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215、225-22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適當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方成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發薪及監督車手工作,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於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詐團較次要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業月薪約5萬元、家中有生病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且於上訴後配合警方查獲共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宏德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犯案時甫滿18歲)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自陳尚有他案在偵查中(本院卷第72頁),與本案所犯各罪日後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晙廷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晙廷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楊晙廷犯罪所得新臺幣4,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晙廷(暱稱:國師)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少年乙○○(暱稱:小灰,00年0月生)、丙○○(暱稱:wei,00年0月生)、丁○○(暱稱:桃園猛男,00年00月生)、戊○○(暱稱:小哲,00年0月生)(少年乙○○、丙○○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皆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少年丁○○、戊○○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暱稱「喬丹」、「馮迪索」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楊晙廷負責以楊晙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發放車手薪水、及指示、監督車手等工作,少年乙○○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車手薪水,少年丙○○、丁○○、戊○○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及將贓款上繳之工作,並定楊晙廷可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謀議既定,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面交給附表所示之本案集團之少年成員,少年成員皆隨即上繳,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晙廷則藉由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26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晙廷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少年乙○○、丙○○、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㈢告訴人賴宏德、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施

淑惠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及少年丙○○、丁○○、戊○○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小灰」、「國師」之通訊軟體首頁、本案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收水地點指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少年丁○○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包括附表所示之少年與上開告訴人面交之經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整體之新舊法比較後(含下述減刑部分),可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少年、「喬丹」、「馮迪索」等

人所組之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時地所為,僅侵害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實質上有既遂、未遂,應僅論既遂),爰就此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準此,本案有2名被害人,各如附表所示,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加減刑及實質審酌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於偵訊時供承知悉上開少年未滿18

歲,足認被告係與上開少年共同犯本案之罪,被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總則加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一,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此亦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各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循之可認被告就洗錢罪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2輕罪,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少連偵字416號卷第237頁),本可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上開輕罪,是此等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㈧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滿18歲未久,可謂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

參與本案集團此犯罪組織,並以負責發薪、指示及監督車手為主要工作,而共同與上開少年等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論既遂、未遂,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不輕,事後也未對上開告訴人為任何彌補。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上開輕罪均有相應之減刑事由,應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⒊公訴檢察官綜酌本案整體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求

刑主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上開少年所述,可以採納。

⒋上開告訴人分別以到院、具狀之方式表示關於本案之意

見(告訴人施淑惠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甚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共2份,面交給告訴人施

淑惠者,見少連偵字416號卷第175頁;面交給告訴人賴宏德者,見同卷第183頁)及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前段既遂部分,被告應可獲得面交金額42萬6,00

0元之1%即4,260元為報酬。參酌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實質上有2次未能成功得逞,附表編號1前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也未經查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已轉交上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等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收款人 被告分工 1 賴宏德 本案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賴宏德佯稱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存款及證明款項來源無不法等詞,致賴宏德陷於錯誤,嗣由少年丙○○由假冒具偵查權之公務員到場,持偽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所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交與賴宏德,賴宏德將款項面交給少年丙○○。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 少年丙○○ 發放車手報酬與少年丙○○、指示少年丙○○前往面交詐欺款項 本案集團成員接續施以上開詐術,嗣由少年丁○○持偽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所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交給仍陷此錯誤之賴宏德,擬面交款項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112年6月1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35萬5,000元 少年丁○○ 發放車手報酬與少年丁○○ 2 施淑惠 本案集團成員假冒戶政、檢警人員,向施淑惠佯稱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存款及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等詞,致施淑惠陷於錯誤,嗣由少年戊○○假冒具偵查權之公務員到場,持偽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所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交與施淑惠,擬面交款項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高雄市○○區○○巷000號 40萬元 少年戊○○ 發放車手報酬與少年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