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宥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全宥菲(原名全心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地獄倒楣鬼」之成年人聯繫,並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地域倒楣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楣鬼」。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鄧寶玉佯稱倘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鄧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張駿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9,900元(含鄧寶玉所匯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4)日下午1時4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0萬元(含鄧寶玉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全宥菲即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於同(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應予更正)愛鑫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仁愛眼鏡行」前,將所領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二、嗣鄧寶玉因遲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全宥菲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全宥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地獄倒楣鬼」收受匯款,及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經當時男友林祐霖引介,始與「地獄倒楣鬼」聯絡,因其與林祐霖已論及婚嫁,基於對林祐霖之信任,始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行事,不知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原審卷第86頁、第129頁、第13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3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飛機」與「地獄倒楣鬼」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楣鬼」;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7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鄧寶玉佯稱倘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9,900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4)日下午1時4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於同(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在統一超商愛鑫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仁愛眼鏡行」前,將所領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轉出,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3725卷第7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25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3725卷第64頁反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725卷第2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725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25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725卷第17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地獄倒楣鬼」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3725卷第18頁反面)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使用,及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高中肄業即開始工作,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派車叫車小姐、生活工場店員等工作,且其除本案帳戶外,尚在郵局、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開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陳稱其知若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等情(見偵3596卷第64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二)被告係經由當時男友林祐霖,以通訊軟體與「地獄倒楣鬼」聯絡一節,固經被告及證人林祐霖陳明在卷(見偵13725卷第7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3596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林祐霖之婚紗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惟被告陳稱林祐霖於111年10月4日向其表示友人「地獄倒楣鬼」請林祐霖幫忙收受匯款及領錢,因林祐霖正在上班,詢問其可否幫忙,其同意林祐霖將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提供予「地獄倒楣鬼」,由「地獄倒楣鬼」直接與其聯繫款項收交事宜;之前林祐霖未曾請其幫忙收受匯款及領錢交給不認識之人,其在本案之前未聽林祐霖提過「地獄倒楣鬼」這個人,未見過「地獄倒楣鬼」,亦不知林祐霖如何認識「地獄倒楣鬼」;其依「地獄倒楣鬼」指示為本案行為時,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指示其收交款項之來源、找人代為收交款項之原因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林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本案之前,未曾介紹被告與「地獄倒楣鬼」認識;「地獄倒楣鬼」於111年10月間,詢問其可否協助領款,因其當時上班沒空,遂向女友即被告表示友人「地獄倒楣鬼」有領款需求,由被告自行與「地獄倒楣鬼」聯絡,其未參與後續被告與「地獄倒楣鬼」之聯繫過程;其不知「地獄倒楣鬼」為何需要請他人代為領款,亦不知款項來源為何,其僅單純向被告表示「地獄倒楣鬼」有領款需求,並未告知被告款項來源為何,之前亦未請被告幫朋友領款等情(見偵3596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足見被告雖係經由當時男友林祐霖之引介,始與「地獄倒楣鬼」聯繫;然林祐霖先前未曾請託被告幫朋友收交款項,且僅單純將「地獄倒楣鬼」需找人收交款項一事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與「地獄倒楣鬼」聯繫相關事宜,並未參與後續聯繫過程;林祐霖復未向被告說明「地獄倒楣鬼」之真實身分、款項來源、借用帳戶之原因等節,則被告當無逕予信賴「地獄倒楣鬼」委託其收交之款項來源必為合法之理。
(三)依前所述,被告自承與「地獄倒楣鬼」互不相識,行為時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不清楚對方委其收交款項之來源為何等情,可見「地獄倒楣鬼」未曾就其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款項來源等事項,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亦未就款項來源為合法一節提供任何證明。又被告曾在不同金融帳戶開設數個帳戶使用,知悉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果若「地獄倒楣鬼」有使用帳戶收受合法匯款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屬帳戶,要無向前非相識之被告借用帳戶,徒增被告事後拒絕交付款項等風險之理,足見「地獄倒楣鬼」向被告提出借用帳戶收受來路不明匯款之請求,非屬合理。又被告陳稱其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係將現金20萬元攜至指定位置之路邊,交予1名駕車到場之男子等情(見偵13725卷第7頁反面),可見「地獄倒楣鬼」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非要求被告以較為安全之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反而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並攜帶高額現金至路邊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之風險,亦非合理,益徵對方之目的為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因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亦知詐欺份子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則其就「身分不詳之『地獄倒楣鬼』向其借用帳戶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及指示其領款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與常情不符,若依對方指示行事,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友人常拿現金予其,由其從帳戶轉帳給同一名友人,故其依「地獄倒楣鬼」指示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察覺有異等詞(見偵3596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其於偵查時所述上開內容,係指同事、朋友曾向其借款,其從帳戶匯款借給對方,嗣對方交付現金予其清償借款之情形,且其不會從中收取利息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之「地獄倒楣鬼」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轉出,與被告所述「其從帳戶匯款借給友人後,友人交付現金予其償還借款」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提領之現金20萬元交予1名駕車到場之男子時,該名男子從其交付之現金中抽取1,000元予其;其於1週後,再度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另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指定之人等情(見偵13725卷第7頁反面、第42頁),亦與被告前述其從帳戶匯款借予友人,不會從中收取利息或報酬等情不同,則被告在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交付1,000元予其時,應可察覺其依對方指示收交之款項可能是犯罪贓款;果若被告確無參與犯罪之意,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以明己身清白,但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將本案款項交予前開男子,及收受對方交付之1,000元後,並未報警處理,復於1週後,再度依「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另筆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若將帳戶任意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之前,未曾與「地獄倒楣鬼」見面,不知向其當面收取現金之男子與「地獄倒楣鬼」是否為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在統一超商愛鑫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然原判決事實欄未清楚敘明被告主觀犯意究為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二)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提供帳戶資料予「地獄倒楣鬼」收受本案匯款及領款轉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容有未妥。
(三)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與「地獄倒楣鬼」聯繫本案帳戶提供及款項收交等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予沒收,亦非有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當時男友林祐霖之引介,與「地獄倒楣鬼」聯繫後,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所獲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併其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5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美睫師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再婚,與前夫育有現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六年級之兒子、女兒各1名,兒女與前夫同住;其目前與第二任丈夫、第二任丈夫與前妻所生現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兒子同住,其與第二任丈夫一起扶養同住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其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領款交付,獲得報酬1,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於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被告當時住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地獄倒楣鬼」聯繫本案帳戶提供及款項收交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3725卷第6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地獄倒楣鬼」之「飛機」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3725卷第18頁反面)。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存摺、金融卡,雖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辯稱除前述其同意借予「地獄倒楣鬼」收受之2筆匯款外,其餘本案帳戶進出之資金係其平日生活所用等情(見偵13725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係為收受詐欺贓款所開設;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不具財產價值,身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本可隨時申請補發,是認就扣案存摺、金融卡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本案帳戶之存摺 1本 3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