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聿凱指定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聿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聿凱(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證內容,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罪,該罪刑責甚重,基於畏罪避刑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間內多次從事暴力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必要,於114年2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4年5月14日第1次延長羈押,再於114年7月14日第2次延長羈押,至114年9月13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8條第1項、第2項重傷害既遂、未遂罪或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可稽,猶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間內多次為暴力犯行,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