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軒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雲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子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軒(下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件案件為司法機關所發布通緝,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長達數月,現有多案經起訴至法院審理中,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罪刑非輕,衡諸被告既受上開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另酌以被告前因脫逃等輕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時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於另案詐欺等案件,亦經傳喚未到,而經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3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再者,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現在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上訴後也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決心與之前涉案之損友斷絕關係,不至於再犯,且無逃避未來可能的審判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原因等語;被告亦供陳:父親那邊需要我幫忙工作,請讓我回家跟家人過年等語(本院卷第570頁),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尚難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此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詐欺案件為警逮捕後,再於同年月17日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此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宜蘭的案件是我第一件被抓的。那一件是我自己將自己保出去。本案是我自己保出去之後,我才犯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則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