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廖志偉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威棟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即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加重誹謗犯行,其犯罪動機值得高度非難;又被告不但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行製作影片,且於網路上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被告嚴重踐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且告訴人為威羿工程行負責人,其公司之營運亦受有影響,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過度接近最低法定本刑,並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亦無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再犯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以在社群網站「抖音」上傳前開文字、相片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賠償告訴人損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以直播販賣純銀飾品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旨,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參酌被告係在「抖音」上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受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並將此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所違誤,本院無從憑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