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榮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第4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泓榮、李俊霆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李俊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榮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陳泓榮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陳泓榮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李俊霆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因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李俊霆、陳泓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事實李俊霆、陳泓榮與賴文彬、黃國翔、陳彥忠(賴文彬、黃國翔、陳彥忠3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陸續聯手,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賴文彬負責圍事、管理及招募應召女子;陳彥忠、黃國翔負責招募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李俊霆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李俊霆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即未繼續參與);陳泓榮負責招募應召女子、接攬嫖客、載送應召女子或隨車同行,以統籌收取性交易款項。少年張○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則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應召集團,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底、11月初止,先後招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除從事性交易外,亦加入本案應召集團負責接攬嫖客之工作,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嗣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再陸續招募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以每次性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代價,安排並載送附表所示應召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可得其中1,600元至2,000元不等,餘由賴文彬等人朋分。
三、原審法條適用㈠被告李俊霆、陳泓榮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中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俊霆就媒介A女、B女等2名女子(僅就附表編號8、10
部分)分別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俊霆(僅就A女、B女所為附表編號8、10性交易部分)
及被告陳泓榮與黃國翔、陳彥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訴意旨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霆、陳泓榮與A女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泓榮並與張○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經查,被告陳泓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李俊霆雖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其等2人為本案犯行,均無使用暴力、強迫或違背被害女子意願之舉;且被告李俊霆係於109年6、7月間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即未繼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故參與期間非長,且其於參與該集團期間,僅負責載送A女、B女2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各1次,參與犯罪情節確屬較輕;另被告陳泓榮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4名被害女子A女、B女、C女、D女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2-1頁至第322-3頁、第403頁、第407頁),且亦如數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顯見被告陳泓榮確已反省,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依其等前揭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李俊霆、陳泓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泓榮於原審判決後業與4名被害女子達成和解,並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李俊霆、陳泓榮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且本件有上述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故被告李俊霆、陳泓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因而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霆、陳泓榮為圖己利,共組本案應召集團,被告陳泓榮明知A女、B女、C女及D女均為少年;被告李俊霆則明知A女、B女均為少年,其等身心、性格尚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懵懂,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泓榮並已與4名被害女子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俊霆、陳泓榮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相仿,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霆與黃國翔、陳彥忠、陳泓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每次性交易價款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代價,安排並載送C女、D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李俊霆此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0月後,小姐有我、B女、C女、D女等語(他卷六第513頁);C女於警詢證述:我應該是109年9月或10月一段時間後,開始從事八大工作的等語(他卷一第102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接觸過的集團成員是賴文彬、陳泓榮、黃國翔、A女等語(他卷六第53頁);D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11月決定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只接觸過陳泓榮、賴文彬、黃國翔、A女等語(他卷六第41頁)。由C女、D女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加入該應召集團後,未曾與被告李俊霆有過接觸;由C女、D女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加入該應召集團後,未曾與被告李俊霆有過接觸,且依原審認定,被告李俊霆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之後即未繼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而D女係於109年11月始決定從事性交易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霆於D女加入後,曾有接送D女應召或其他參與媒介D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李俊霆就C女、D女部分,與黃國翔、陳彥忠、陳泓榮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李俊霆曾坦承有上網招攬男客乙節,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究係何時上網招攬男客,且亦無其他證據相佐;又所謂上網招攬男客,究與起訴書所載媒介C女、D女有何關連性,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是亦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媒介C女、D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霆就C女、D女部分亦涉犯前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李俊霆有罪之論斷。被告李俊霆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認之事由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 桃園市龍潭區溫馨汽車旅館 A女、B女、D女 陳泓榮、黃國翔 2 109年11月2日2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 A女、C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B女)、D女 陳泓榮、黃國翔 3 109年11月3日1時19分至同日3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汽車旅館000號房 A女、D女 陳泓榮、黃國翔 4 109年11月3日18時2分至同日19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000號房 A女、D女 陳泓榮、黃國翔 5 109年11月7日3時24分至同日6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IDO汽車旅館000號房 A女、C女、D女 陳泓榮、黃國翔 6 109年11月7日15時34分至同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C女、D女 陳泓榮、賴文彬 7 109年11月14日20時44分至同日22時14分 臺中某汽車旅館 A女、B女、C女 黃國翔、陳彥忠 8 109年10月初 黃萬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 A女 本案應召集團內不詳成員 9 109年11月7日0時至同日2時49分 黃萬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 C女、D女 黃國翔 10 109年8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 B女 陳彥忠 11 109年11月17日0時33分至同日2時38分 黃萬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 A女、B女 張○翔 12 109年11月20日21時13分至同日23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A女、B女 黃國翔、陳泓榮 13 109年12月18日0時5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連鎖精品旅館 B女 張○翔 14 109年12月24日19時15分至同日22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 B女 張○翔 15 110年1月3日23時38分至110年1月4日3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 B女 張○翔 16 110年1月30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 B女 B女自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 17 110年2月3日19時26分至同日21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 B女 B女自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 18 110年2月9日20時7分至同日2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 B女 B女自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