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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瑋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謦翔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源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秉賢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玄均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濠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8、4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書瑋、何謦翔、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楊家濠(下稱被告許書瑋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何謦翔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5人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37、38、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附表部分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後附表所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

1.楊家濠、許書瑋上訴意旨略以:⑴程序部分:原審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屬未經起訴事實而為判決。蓋起訴事實應以檢察官起訴為範圍,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製造愷他命之事實,並未記載有何摻雜不同第三級毒品之調和行為,而扣案毒品中含有微量之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僅為製作過程中所產生之雜質,並非被告等混入。然原判決竟將此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事實列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法院若就未經起訴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起訴、未起訴為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法院對於起訴、未經起訴部分均認定構成犯罪、均有罪,才能對未起訴部分加以審判,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可能同時構成犯罪,因起訴犯罪事實是被告等6人基於「確定故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認定被告等6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而製造之,但一個行為不可能具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兩種犯意,即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可能同時有罪,因此原審對於未經起訴部分並不具備得加以審判之第二要件,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屬訴外裁判。

⑵楊家濠、許書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調和摻雜等客觀製造行為及主觀故意:

①扣案毒品中含有微量之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僅為製作過程中所產生之雜質,並非被告等混入。

②被告等6人並不具備專業之化學知識,製造毒品技術不

佳,提煉之成分不純,導致無從區分之混合行為,主觀上無從預見其製成品含有其他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以被告等6人與專業、高級製毒師相較,被告等6人之製造行為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2.何謦翔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4-8所含愷他命純度未達1%,附表編號15至18除

愷他命純度為73%、69%、75%、55%、附表編號19、20、23愷他命純度約為9至15%外,其餘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之成分純度均微未達1%,則此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是否為製造過程中伴隨產生之化學成分,並非刻意添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製造行為,再以被告等不具專業化學知識者,顯難就其製成品含有上開成分有所預見之主觀犯意。

⑵何謦翔製成之愷他命均具瑕疵,無市場價值、利益,尚未流入市面,是對國民健康影響有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3.陳品源上訴意旨略以:⑴否認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故意:陳

品源經何謦翔告知為「製造單一種類愷他命」,且製毒流程中陳品源僅負責洗桶子、攪拌液體等邊緣性工作,並與其他共犯錯開工作時間、未與他人溝通,現場僅知悉留有酒精、結晶物,實不知製成物之真實名稱、成分,無從預見毒品可能包含一種或數種。

⑵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減刑:陳品源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因工廠內大家都有施用愷他命,僅進入工廠工作三日即經查獲,請審酌其父親無業且患有糖尿病,母親為越南籍在工廠上班,弟弟甫高中畢業,陳品源需負擔家中經濟,素行良好,本件為毒品案件之初犯,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4.潘秉賢上訴意旨略以:⑴否認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故意:去

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合成興奮劑,去甲基愷他命為愷他命之代謝物,其化學結構均與愷他命相似,極有可能為化學反應過程中未完成或反應過度之物質,潘秉賢並無化工學經歷,自無能力分辨其差異,故主觀上實無不確定故意。

⑵量刑過重:扣案之成品均為液體、粉末,與市面上常見

之型態不同,尚不適於市場流通,其擴散性實害甚低,潘秉賢業已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時間不常,在犯罪分工中並非重要性角色,尚未獲得報酬、利益,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5.朱玄均上訴意旨略以:⑴否認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故意,引用上開各被告之主張。

⑵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減刑:朱玄均業已坦承犯行,分工屬於邊緣,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件並無訴外裁判之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於已起訴與未起訴兩部分事實俱經認定為有罪,且兩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審判。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人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製造愷他命,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0分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原審審理結果,則均認為經被告等6人製造、扣案之毒品成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說明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容有所誤,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變更所引起訴法條,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茲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於被告等6人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均已有相當之記載,應認業已起訴,法院自得審判。至於被告等6人此部分之犯行,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定故意、或除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定故意外另再同時含有製造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觀故意)、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罪責,法院原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記載之拘束,遑論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之種類,並不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從而原判決自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可言。楊家濠、許書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自非有據。

㈢就被告等6人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乙節:

1.細觀本件扣案物中附表編號15、16、17、18、22放置處所已非大廳之製成加熱、原料設備集中處或廚房攪拌處,而係另放置於小房間內,以紅色置物盒集中堆放,其中附表編號22則為該處篩子上所留存取得之白色及褐色粉末,同處僅堆置2桶不明液體,並無其他製程器材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見偵40448卷二第5-88頁,其中相關放置處所則分見偵40448卷二第21、29-36、60-62頁)在卷可稽,可認附表編號15、16、17、18、22已完成最後製程,集中堆放。又附表編號15、16、17、18、22均已脫離液態,呈現一般市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狀,且愷他命純度均已達69%以上,附表編號18之愷他命純度最低,但亦有55%,其中附表編號22(篩子上所留存取得之白色及褐色粉末)更高達82%(詳如附表所示),此等純度顯已高於楊家濠同案於其住家、市面上購得扣案之附表編號46愷他命純度70.9%、77.9%(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均已達黑市販售之品質。故就本件附表編號15、16、17、18、22言,已屬既遂成品,而非半成品。該等成品成分中均含有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是被告等6人製成之成品客觀上即係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2.此部分業經原審說明以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等人自承對於製造之毒品並無具體認知,主觀上即包含其等所製成之毒品為單一種、或混含數種毒品之概括故意(見原判決理由一㈢所載)。又許書瑋、何謦翔、陳品源、潘秉賢、楊家濠、朱玄均均自承:不具備專業之化學知識,不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但其等至少有國中三年輟學、或高中、高職畢業、肄業之學歷等語(見本院卷第504、507、508頁、原訴字卷二第185頁、偵20178卷二第340頁),故以渠等所具備國中程度之化學知識,當明知若欲完成一定化學反應、精準提煉化學物質,於進行化學式時,各材料需精純、詳細之計重、計量,經過一定之持溫(溫度及時間之控制)、甚至為濕度控制後,方有可能提煉精純之化學物質,被告等6人更明知其等所在之場地環境,並非專業製藥工廠,無法為規格、統一之器材、計量,取得之原料又來源不明,就扣案器材中更無任何控制「溫度」、「濕度」之設備,製程原理均不為推究、更無純化提煉技術,被告等6人所提之製作過程,更無何控溫、計時要求,以常情相衡,何來有「可由來源不明之原料中精純提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預見可能?其製成品具有多種類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反為事理之常,是渠等所得預見者應即係製成品具有多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無法預見「製成品成分精純僅含單一種類毒品」,且無論該等多種第三級毒品為原料中即存,而於製程中無法精煉,或係化學反應過程中未完成、或反應過度之物質,渠等於製成品中仍含有該多種第三級毒品均為渠等所預見,而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等6人辯以:渠等並無專業知識,愷他命以外之其他第三級毒品為原料不精純、化學反應未完成、過度產生物質,主觀上無法精確認知,故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3.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言,被告等6人製造之成品成分不明、純度不佳,其流落市面所造成之社會危險,自較高於專業精煉單一種類之毒品成品流落市面之危險,是被告等6人之行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本意言,自應加重其刑,並無何適用法則不當或輕重失衡之違法。

㈣就被告等6人對量刑之指摘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查本件僅以成品附表編號15、16、17、18、22計算,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即已高達18,806.93公克,而以楊家濠同時期以10萬元僅能購得73.386公克計算,上開愷他命之黑市價值即高達2千萬元(此部分尚不包含其餘尚為液態中所包含之愷他命價值),此等濫行製造之毒品若流入市面,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況許書瑋前即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7月、2年7月確定,⑵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年4月、3年2月、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年6月2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許書瑋於113年2月間至4月26、27日犯本件行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

3.是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6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並無不當。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等6人之量刑,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見理由貳二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被告6人另主張之家庭狀況、素行、分工狀況,均已經原審量刑時衡酌,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另何謦翔、潘秉賢以:本件製成品存有「瑕疵」、「無市場價值」云云,顯無視於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屬鉅量、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危險性,又被告等6人雖以: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影響有限,應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毒品未流入市面,係警偵機關不捨晝夜追緝之成果,核與被告等6人無任何關連,實非被告等6人可得主張減刑之原因。

㈤從而被告等6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朱玄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更正補充後附表:

⑴附表編號1至42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見偵20178卷二第147-155頁,因扣押物品目錄表漏為編號4,故附表編號4逕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依序同上⑵附表編號43至47則為偵20178卷二第177頁所載(其中編號46之

愷他命2包,為楊家濠單純持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諭知沒收)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加熱設備 2組 何謦翔 含空瓦斯桶 2 乙酸乙酯 87桶 3 量杯 2個 4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39‚900.00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20178卷二第244-245頁) 5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32‚600.00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20178卷二第245-246頁) 6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40‚580.00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20178卷二第246-247頁) 7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12‚120.00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20178卷二第247-248頁) 8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15‚680.00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20178卷二第248-249頁) 9 硫酸鎂 12包 10 氫氧化鈉 1包 11 脫水機 1台 12 磅秤 1台 13 濾紙300mm 2盒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見偵20178卷二第251頁) 14 鹽酸 10箱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見偵20178卷二第252頁) 15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見偵20178卷二第252、229-231頁)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3%),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4‚385.90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201.70公克。 16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見偵20178卷二第253、229-231頁)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9%),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2‚546.80公克,愷他驗前命純質淨重:8‚657.29公克。 17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見偵20178卷二第253、229-231頁)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5%),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971.80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978.85公克。 18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見偵20178卷二第254、229-231頁)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55%),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7‚211.10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966.10公克。 19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12%),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40‚535.40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864.24公克。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見偵2017卷二第256頁) 20 不明液體(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13%),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8‚595.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017.40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偵20178卷二第255頁) 21 烘乾設備 4台 22 篩子 (含米白色及褐色粉末) 1個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見偵20178卷二第254頁)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2%),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6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9公克。 23 不明液體(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 5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為13%、15%、15%、9%、10%)、去甲基愷他命(其中2桶純度約為均1%,其餘均為微量純度未達1%)、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24‚018.80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968.72公克、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1.71公克。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見偵20178卷二第257頁) 24 濾紙600*600mm 8包 25 乙醇 58桶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見偵20178卷二第257頁) 26 筆記本 1本 27 K盤 (含白色及棕色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0.2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20公克。 即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見偵20178卷二第258頁下方) 28 白色物質(白色晶體)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及微量(純度未達1%)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9.05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69公克。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見偵20178卷二第261頁、偵40448卷二第78頁) 29 夾鏈袋 3包 30 乙醇 28桶 31 氨水 76桶 32 pH試紙 6盒 33 攪拌設備 1組 34 HCL鹽酸氣體鋼瓶 6支 35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許書瑋 36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陳品源 37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品源 38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何謦翔 39 現金 3萬7‚400元 何謦翔 40 現金 2‚500元 潘秉賢 41 現金 2萬300元 陳品源 42 白色塑膠桶(內含透明液體) 3個 何謦翔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5%、4%、1%),及微量(純度未達1%)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9.75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0178卷二第309頁(照片見偵40448卷二第87-88頁) 43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家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6 愷他命(晶體) 2包 總毛重:101.85公克 4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瑋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何謦翔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陳品源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潘秉賢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朱玄均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楊家濠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第4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謦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楊家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及楊家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濠於民國113年2月8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李宏旋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安裝監視系統、排風扇、脫水機及加熱架等設備,以及負責後勤補給工作,而「牛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及添加劑等物,運往本案工廠內放置,何謦翔則於113年農曆年間,邀集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至本案工廠參與製毒。又何謦翔依「牛哥」指示之比例,將毒品原料混合乙醇、氨水等物,隔水加熱攪拌,靜置後產生沉澱物、結晶,再脫水瀝乾,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則負責搬運毒品原料、清洗製毒器具及加熱攪拌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混合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家濠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道製造之毒品,含有「愷他命」以外之毒品成分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何謦翔、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辯護略以:被告何謦翔、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並不具化學相關專業知識,無從知悉毒品原料混合後可能產生化學反應及變化為何,應認其等主觀上欠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家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家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71頁至第192頁、第247頁至第264頁、第327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320頁、第326頁、第341頁、第349頁、第360頁、第388頁、第398頁、第408頁、第420頁、第430頁、第440頁、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00頁、原訴字卷一第74頁、第80頁、第86頁、第93頁、第98頁、第103頁、第236頁、 第246頁、第253頁、第260頁、第292頁、原訴字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32頁、第50頁、第13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人開立收據、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5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2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3頁、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一第17 頁至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二第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

八、四十二至四十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楊家濠(下合稱被告六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製造之毒品是否已達可供施用或販賣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六人彼此分工合作,將毒品原料混合乙醇、氨水等物,隔水加熱攪拌,靜置後產生沉澱物、結晶,再脫水瀝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混合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及其等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係因應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為上開規定,此屬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此罪;而施用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既高於單一毒品,而在罪質上有所區別,則混合毒品中所含不同種毒品之數量比例如何,當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何謦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會製作毒品的程序及工法,是「牛哥」用電話親自教導我,而製作毒品要用到的白色粉末,我不知道名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與被告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毒品原料為何,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 卷一第25頁、第180頁、第254頁、第335頁、113年度偵字 第20178號卷三第153頁)可知,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成分為何,均未進行確認,然其等皆知悉所製造之物為毒品,縱使就毒品原料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其等預見後仍從事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益徵主觀上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是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對此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堪認其等均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其立法說明所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俾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六人共同製造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依前開說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六人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六人此部分之罪名(見原訴字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並給予被告六人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自無礙被告六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六人與「牛哥」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六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家濠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主觀上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然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潘秉賢、朱玄均既已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等就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六人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又被告許書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書瑋主張其已供述,被告

何謦翔為本案主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本案係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何謦翔、許書瑋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二第5頁至第88頁),且被告何謦翔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包括其從事本案製毒犯行之緣由、承租本案工廠作為製毒場地、本案製毒設備及技術均由「牛哥」提供、參與本案製毒成員之分工情形等細節(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足徵本案並非因被告許書瑋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共犯即被告何謦翔,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何謦翔、楊家濠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謦翔、楊家濠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何謦翔、楊家濠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製毒之犯行,且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六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潛在不法利益極高,與被告六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六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何謦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 祖母(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93頁、原訴字卷二 第133頁);被告許書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19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陳品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工作、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 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171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潘秉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247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朱玄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車行業務、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祖母( 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327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楊家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61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六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五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四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四、二十一、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九至三十四所示之物,俱為製毒器具及添加劑,均係供被告六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筆記本、編號三十

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手機,亦為供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楊家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謦翔、許書瑋、陳品源、楊家濠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32頁、第50頁、第12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

五至四十七所示之物,經被告何謦翔、陳品源、潘秉賢、楊家濠供稱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涉(見原訴字卷二第18頁、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27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加熱設備 2組 何謦翔 含空瓦斯桶 2 乙酸乙酯 87桶 3 量杯 2個 4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39‚900.00公克。 5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32‚600.00公克。 6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40‚580.00公克。 7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12‚120.00公克。 8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15‚680.00公克。 9 硫酸鎂 12包 10 氫氧化鈉 1包  脫水機 1台  磅秤 1台  濾紙300mm 2盒  鹽酸 10箱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4‚385.9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201.70公克。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2‚546.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8‚657.29公克。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971.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78.85公克。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7‚211.1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966.10公克。 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40‚535.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4‚864.24公克。 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8‚595.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017.40公克。  烘乾設備 4台  篩子 (含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6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9公克。  不明液體 5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24‚018.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68.72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71.71公克。  濾紙600*600mm 8包  乙醇 58桶  筆記本 1本  K盤 (含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0.2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20公克。  白色物質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9.0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69公克。  夾鏈袋 3包  乙醇 28桶  氨水 76桶  pH試紙 6盒  攪拌設備 1組  HCL鹽酸氣體鋼瓶 6支 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許書瑋 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陳品源 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品源 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何謦翔  現金 3萬7‚400元 何謦翔  現金 2‚500元 潘秉賢  現金 2萬300元 陳品源  白色塑膠桶 3個 何謦翔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9.7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56公克。 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家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愷他命 2包 總毛重:101.85公克 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