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威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遭公司留職停薪,酒後情緒不穩,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桃圍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家中,將瓦斯桶中之液化石油 氣外洩,嗣後將瓦斯桶拉出門外,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打火機、瓦斯桶與警方對峙,復經警方勸阻,被告仍執意為之,又消防隊員為免爆炸已先行以水柱強灌,而被告復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以打火機點燃而引發閃燃。依被告上開所為,其中途有多次可以中斷犯行之機會,經他人勸阻未果,並視附近住戶、員警之安危為無物,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 ,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 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況原審以被告所為並未釀成災禍、傷亡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為由,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予以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業於被告本案犯行 「 未遂 」 部分評價而不宜重複,不應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否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罪刑規定將成具文,亦與該罪刑法訂定時予以加重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審仍認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外洩之液化石油氣,幸未釀成嚴重災情,而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放火之動機為留職停薪,經濟壓力大而情緒低落所致
,放火之地點,為其與家人同住之處,其本案行為已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具相當危險性,固應予非難,然此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之情況有別,參諸其所為並未釀成災禍、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倘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論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僅因育嬰留職停薪之經濟壓力,飲酒後心情欠佳,即開啟瓦斯鋼桶持續漏逸大量瓦斯,並持打火機點火,完全無視該址住宅、其他住戶及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至鉅,且對社會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實應嚴懲;然衡酌其犯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育有多名幼子、目前已復職領有固定薪水等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
知緩刑2年,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⒊綜上,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係適法之裁量行使,尚無不
當,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詳為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