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陽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陽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陽(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復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8月26日、114年4月23日分別諭知限制及延長出境、出海各8月。又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5號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11日屆滿,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最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所為供述、證述,仍有不一之處,且被告既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尚無從排除被告仍有更易前詞而須證據調查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基此,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建議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後仍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並其他一切情狀,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