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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陽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政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政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65至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希望從輕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5、67、190頁)。

三、本院之判斷: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陳辰、陳偉豪、洪子培、何尚緯、張智傑、許凱翔、丁宏琦(綽號丁丁)、周宇豪、鄭亦凱(綽號老K)、林詠震、崔紹宸、高睿呈、張誠錚、汪子淮、王字宇(綽號牛排)、王偉豪、陳泰翔、吳順喆、李政陽、林易成、高立騰、蔡坤育、謝浚閎、吳岳勳、白峻宇(綽號小白)等成年人、少年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協助,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文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文信公司),持木棒毀損文信公司內之物品,並攻擊文信公司內之劉俊孝、孫其逵及黃偉華,又將劉俊孝押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富德公墓一帶,由其中一人以磚頭砸手指等方式教訓劉俊孝並防止其脫逃,致劉俊孝受有右側眼眶組織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撕裂傷、下背挫傷併瘀青、左食指開放性骨折、左側無名指骨折、左側小指骨折、右側食指骨折、上頷骨骨折;孫其逵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約10公分)、左側肩背挫傷;黃偉華受有頭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黃偉華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剝奪劉俊孝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又因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並考量被告響應陳辰號召,前往文信公司集結,並與他人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及不詳兇器,進入文信公司毀損物品、對文信公司在場人員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再強押劉俊孝至富德公墓一帶並再次傷害,參與集結人數眾多,並均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所引發公眾及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及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非輕等情狀,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響應號召,於案發時率予攜帶前開兇器前往文信公司集結施暴,並致劉俊孝、孫其逵、黃偉華成傷,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孫其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俱已就加重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失衡之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信被告之素行、品行非差,其於本案響應號召,前往與他人集結,並以人數優勢實施前開犯行,應係偶然衝動為之,經此偵查及審理,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劉俊孝、被害人黃偉華分別以20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207至215頁),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觀後效。再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