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勳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3、2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志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勳(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91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見本院卷第91、94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所處之刑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素行尚稱良好,未經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以電腦螢幕播放儲存在其電腦主機內之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螢幕錄影功能,側錄蒐集告訴人裸露性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自慰行為等包含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內容,而生成前述過程之電磁紀錄,並使A01得透過視訊畫面觀覽該性影像,所為背叛告訴人之信任,對於告訴人性隱私與性生活個人資料未予尊重,造成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前已主動提交前開手機與主機予告訴人,亦多次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悔過書並陳明願意欲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刑事陳報暨捨棄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石材加工工作、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需寄錢給祖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石材加工之
勞動工作,月薪僅有4萬至4萬5,000元不等,且尚需扶養年邁祖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再加上併科之3萬元罰金,合計需繳納約27萬元,實逾被告之能力範圍,請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有正當工作,僅係因年輕無知,對於交到女友一事欣喜若狂,方一時誤觸法網,為自己私下觀看留念而竊錄告訴人之性隱私畫面以及於ICLOUD雲端空間下載備份檔案,被告對於前開不當之違法行為已深刻反省,事後除自願配合提供存有該性影像檔案之電腦主機、手機予告訴人報警之用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獲告訴人同意得以視訊觀覽其裸體自慰,被告卻未尊重告訴人性隱私而利用本案手機加以側錄產生本案性影像,於告訴人發現並同意刪除後,竟又私自重新下載儲存,被告多次背叛告訴人之信任,對於告訴人性隱私與性生活個人資料未予尊重,所為誠有不該;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前已主動提交本案手機與主機與告訴人,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其於原審聯繫時表示無調解意願、看見被告會影響其心情之意見;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均從事石材加工、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需寄錢給祖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主動配合提供存有該性影像檔案之電腦主機、手機予告訴人,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無其他前科、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石材加工之勞動工作,月薪為4萬至4萬5,000元,並須扶養年邁祖母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係因年輕無知,方一時誤觸法網,且對於前開不當之違法行為已深刻反省,深具悔意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手段雖有不同,惟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未有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極力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平日尚須給付生活費用給祖母,請賜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接受社會性處遇並改過自新,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有為前開犯行,且其雖多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並無與之和解之意願,是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