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杭桀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8、33
299、3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杭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杭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吳杭桀(以下分別稱被
告楊竣宇、吳杭桀,合稱被告2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認被告2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吳杭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被告楊竣宇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幫助施用毒品、牙保禁藥,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竣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見偵33299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347、
525、540頁;本院卷第93至94、100、1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楊竣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杭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不爭執有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客觀行為,惟均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否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經查,被告吳杭桀固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
楊竣宇以快遞業者LALAMOVE將毒品送到陳建良指定的地方,我負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偵33298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陳建良問毒品,透過LINE,我幫陳建良向楊竣宇問有無毒品等語(見偵33298卷第66頁);而被告楊竣宇於警詢時亦供稱:(問:110年10月13日1時21分吳杭桀傳訊給你,告知有朋友想拿東西,一個住林口的,你有無印象?)我有印象;我賣給陳建良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東西是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運費,共計5,500元;吳杭桀替陳建良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好處等語(見偵33299卷第21至22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偵查佐劉晟旭於111年7月20日拘捕被告吳杭桀到案,被告吳杭桀於警詢時未指證除毒品上游來源楊竣宇以外其他犯嫌相關事證,未因其指控查獲其他共犯;有關本案上游販毒者楊竣宇身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被告吳杭桀住處,依法查扣所持用行動電話,被告吳杭桀遭拘捕當時並未交代楊竣宇身分,係市刑大偵查第二隊事後解析對話內容並調閱相關資料始知販毒者楊竣宇身分,並於111年7月20日同步拘提被告楊竣宇到案等情,有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偵查佐劉晟旭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參酌被告吳杭桀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桀先生」的本名;(問:你所提到的「阿良」真實身分為何?「東西」是跟何人購買?聯絡方式為何?)警方告知我才知道真名是陳建良。跟NET-就魚購買,經警方出示資料我才知道他叫楊竣宇(外號金魚)。只有臉書好友,用MESSENGER聯絡等語(見偵33298卷第21頁),而被告楊竣宇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問:現警方告知「桀先生」真實姓名為吳杭桀,你在110年9月16日告知吳杭桀「等等有一個客人要6個」、「一個半箱」是什麼意思?)就是表示有人來跟我買安非他命,6個表示6公克重,半箱就是17.5公克的意思等語(見偵33299卷第20至21頁),可知員警於扣得被告吳杭桀持用之手機並對之進行勘察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已由被告吳杭桀手機內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其調閱相關資料,發覺被告吳杭桀有居間媒介其友人陳建良與被告楊竣宇買賣毒品等情,則斯時員警即已發覺被告楊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吳杭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認員警並非因被告吳杭桀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幫陳建良向楊竣宇問有無毒品,楊竣宇以快遞業者LALAMOVE將毒品送到陳建良指定的地方等語或被告楊竣宇前開於警詢時供稱吳杭桀替陳建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因而查獲被告楊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吳杭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是以,被告吳杭桀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而被告楊竣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吳杭桀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杭桀已於警詢時指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楊竣宇為由,主張被告吳杭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楊竣宇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楊竣宇刑度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吳杭桀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是10月15、16日下午1、2點,我開我的車車號0000-00從觀音住處去邱彥翔大園的住家,我以2,500元購買1個(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沒給邱彥翔錢等語(見偵30444卷一第117、121頁)後,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因而對邱彥翔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邱彥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彥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以110年度偵字第30444、30751、33339、345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邱彥翔有期徒刑5年1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44、30751、33339、34559號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1至7、237至248頁),足證本案被告吳杭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吳杭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
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等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且被告楊竣宇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而被告吳杭桀幫助販賣對象、販賣對象各僅有1人、所涉及交易次數僅為2次,然其等漠視法令規定,竟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仍屬不該,其等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楊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杭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杭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楊竣宇及其辯護人以本次被告楊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其主動兜售,被告楊竣宇亦無對外叫賣或有任何積極促銷之行為,且被告楊竣宇與陳建良同屬既有之施用毒品者,被告楊竣宇並未擴大毒品之流通,而本次毒品交易數量僅為2公克,犯罪所得只有幾千元,獲利亦僅僅數百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過重,實有過苛之虞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吳杭桀及其辯護人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判處刑度時應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法理,考量被告吳杭桀毒品交易金額僅有8,000元,毒品交易數量僅為3克,被告吳杭桀從中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有明顯差別,綜合考量被告吳杭桀販賣態樣,客觀上自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吳杭桀之刑度云云,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楊竣宇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楊竣宇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宇只有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賺一點點的錢,也有配合調查及自白,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毒品對人體傷害性強且極具成癮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楊竣宇竟為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陳建良,所為擴散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楊竣宇於偵查中就重要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坦承、審理中則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楊竣宇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獲利之情形,暨考量被告楊竣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律師助理、月薪2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楊竣宇犯後坦承犯行,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楊竣宇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楊竣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杭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杭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吳杭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杭桀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吳杭桀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杭桀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吳杭桀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杭桀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杭桀前有過失致人於
死及偽證等案件經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先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不爭執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客觀行為,惟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失業中,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陳其父母於高中時期離異,家中生計由其母親一肩扛起,被告吳杭桀身為家中唯一男丁,與母親之感情倍感深厚,於本案事情發生後,其母親身心靈均遭受嚴重打擊,亦讓擔起照顧母親責任之被告吳杭桀懊悔不已,至此痛定思痛欲洗心革面,除不再碰觸毒品外,亦開始投入社區服務回饋社會,期許能彌補過去的錯誤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本院卷第109、123至1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吳杭桀所犯,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2 犯罪事實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