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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采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馮采(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至83、94、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坦承不諱,於本院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致歉,已履行第一期款項,足證被告確有悔過之心,應給予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又被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8歲及6歲,僅為地磅站行政人員,收入甚微、經濟極不穩定,領有中低收户入證明,最初也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且需要扶養小孩,而受詐騙集圑話術,進行誤認提供帳戶提款卡等項目就可以進行貸款,並非出於貪念或重大惡意而涉法,此外,被告尚需要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狀況,實在無法入監服刑或服社會勞動,請審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82、94、102、10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主觀犯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10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96、10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昊哲」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文彬、蕭偉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與「蔡昊哲」只有用LINE電話或傳訊息,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沒有跟「蔡昊哲」簽貸款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或簽本票,貸款利息也沒有講,只有說月繳最低一次3,000元,我也沒有回答我可以繳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30、96至9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蔡昊哲」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蔡昊哲」其所能負擔之還錢金額;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對於「蔡昊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與「蔡昊哲」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昊哲」,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自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文彬、蕭偉豪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文彬、蕭偉豪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又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其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審漏未審酌其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22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文彬、蕭偉豪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蕭偉豪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輕重也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地磅作業員,月收入不固定,家裡有先生、小孩、公婆、子女3名,分別為10歲、11歲、6歲,家裡經濟由我跟先生負擔,我先生從事礦業,收入不到3萬元,需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94、102、103頁),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文彬、蕭偉豪分別以2萬元(被害人林文彬部分)、6萬元(被害人蕭偉豪部分)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蕭偉豪部分,非全額賠償(其被害金額為20萬元,僅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均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之方式,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

109、113頁),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22萬元,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再者,本案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