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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邑飛選任辯護人 蕭 傜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州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21、37973、37993、37

994、422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3310號、10360、16536、21199、24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真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吳邑飛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賴建州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第2440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邑飛、賴建州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主文中未諭知沒收,致被告吳邑飛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賴建州於審理中繳回6,000元,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爭議,為此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邑飛、賴建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6日為本院前判決,撤銷原判決理由意旨略以:經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以及被告吳邑飛、賴建州於本院審理中各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6,000元等事由,爰就被告賴建州、吳邑飛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邑飛因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且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吳邑飛減輕其刑,此部分稍有微疵。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為由及被告吳邑飛、賴建州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賴建州、吳邑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吳邑飛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0、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賴建州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

㈡本院前判決考量被告2人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

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自無再行沒收之必要,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二紙在卷可考,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吳邑飛、賴建州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0元、6,00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