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謙(原名林詠為)指定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品徵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銘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28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4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秉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李品徵(即附表編號1、3、6至12)、王維銘(即附表編號8至12)所犯各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各罪之科刑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林秉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李品徵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12「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王維銘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2「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秉謙就附表編號4、5、7、1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下:
(一)林秉謙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李品徵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王維銘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秉謙(原名林詠為)、李品徵、王維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4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謙、李品徵固均坦承犯行;惟其等2人均屬詐欺集團要角,本案被害人多達13人,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總額更高達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認被告林秉謙、李品徵所為犯行之損害甚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審酌被告林秉謙、李品徵為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連若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或賠償告訴人連若婷所受損害,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林秉謙、李品徵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林秉謙上訴意旨略以:其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因本案所獲報酬14萬元,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為初犯,需扶養妻兒,因家境不豐,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被告李品徵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後,無其他科刑紀錄,品行非劣,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本案所獲報酬10萬元,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四)被告王維銘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自動繳回因本案所獲報酬5萬元,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無前科,犯案時年紀甚輕,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為輕,目前有正當工作,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遂犯部分被告林秉謙、李品徵、王維銘對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及被告林秉謙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因該等被害人未交付款項,均屬未遂,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秉謙經原審認定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因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不諱(見偵22763卷第146頁、第281頁,原訴卷第5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37頁),是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品徵、王維銘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不諱(見偵22763卷第13頁反面、第22頁、第120頁,原訴卷第58頁、第60頁、第157頁、第192頁、第199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39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原審認定被告李品徵、王維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各自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因詐欺犯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可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2.本件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房,負責在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廣告,誘使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將被害人轉介至第二層機房,由第二層機房成員以不實事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若有詐得財物,被告3人即可獲得分紅報酬;第二層機房成員會統計第一層機房轉介被害人之詐騙結果,將報酬交予本案第一層機房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秉謙,由被告林秉謙將報酬分配予被告李品徵、王維銘;被告林秉謙、李品徵、王維銘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數額分別為14萬元、10萬元、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林秉謙(見偵22763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1頁正反面,原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239頁)、李品徵(見偵22763卷第13頁反面,原訴卷第59頁、第199頁,本院卷第239頁)、王維銘(見偵22763卷第22頁、第94頁,本院卷第239頁)陳述在卷,並經原審認定明確。堪認被告3人僅在詐欺犯罪既遂(即被害人因遭詐騙而給付款項)之情形下,始分得報酬,若詐欺犯罪僅屬未遂(即被害人未交付款項),其等即未實際獲取報酬。另被告林秉謙(見偵22763卷第146頁、第281頁,原訴卷第5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37頁)、李品徵(見偵22763卷第13頁反面、第120頁,原訴卷第58頁、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237頁、第428頁)、王維銘(見偵22763卷第22頁,原訴卷第58頁、第60頁、第157頁、第475頁、第477頁,本院卷第23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則就其等所犯各罪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秉謙部分①被告林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8、13所示被害人著
手實行詐欺犯行後,並未詐得財物,僅屬未遂。依前所述,被告林秉謙就各該次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因其始終自白犯罪,是就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11
名被害人實行之詐欺犯罪均屬既遂,被告林秉謙因此分得報酬14萬元,業如前述。因被告林秉謙陳稱第一層機房成員所獲報酬係由第二層機房成員計算交付予其,其不知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等情(見偵22763卷第144頁),亦無其他證據以供認定被告林秉謙所獲報酬數額之正確計算方式,爰依被告林秉謙本案各次詐欺既遂犯行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各次犯罪報酬數額為1萬2,727元【計算式:被告林秉謙本案獲取報酬總額14萬元÷其參與本案詐欺既遂之被害人人數11人=1萬2,7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被告林秉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2、3、6、9、12所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之款項數額,逾其因各該次犯罪所獲報酬數額(即1萬2,727元),業經被告林秉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在卷可佐(卷頁如各該編號「和/調解及實際賠償情形」欄所示),與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鼓勵始終自白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而予以減刑寬典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6、9、12「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經原審認定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被告林秉謙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雖簽署和解協議書,然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予該被害人(見附表編號10「和/調解及實際賠償情形」欄所示),亦未與附表編號4、5、7、1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足見被告林秉謙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4、5、7、1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復未自動繳回其因各該次犯罪所獲報酬(見本院卷第426頁),自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李品徵部分①被告李品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著手實
行詐欺犯行後,未詐得財物而僅屬未遂。依前所述,被告李品徵就該次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因其始終自白犯罪,是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李品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6、7、9至12
所示8名被害人實行之詐欺犯罪均屬既遂,被告李品徵因此分得報酬10萬元,業如前述。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是就各該次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維銘部分①被告王維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著手實
行詐欺犯行後,未詐得財物而僅屬未遂。依前所述,被告王維銘就該次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因其始終自白犯罪,是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維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
4名被害人實行之詐欺犯罪均屬既遂,被告王維銘因此分得報酬5萬元,業如前述。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是就各該次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林秉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秉謙依調解或和解內
容,實際履行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已逾被告林秉謙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14萬元,是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88頁、第431頁至第433頁)。惟依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著重使詐欺被害人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實際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行為人在偵審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可使被害人免於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追償之勞費,然若行為人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未實際獲得任何填補,要難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又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者,因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是就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詐欺犯行是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個案情形,視行為人就所為「各次」詐欺犯行有無符合「始終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定。本件被告林秉謙未自動向法院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及實際給付賠償,依前所述,其實際賠付予各被害人之款項數額,逾個人就各該次詐欺犯罪所得報酬之金額者,因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使被害人實際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失之立法目的,固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林秉謙或因未成立和解、調解,或因履行期尚未屆至等緣故,並未實際給付賠償,而其實際給付之賠償,僅填補各該收受賠償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得以此逕謂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同獲彌補,是就未實際獲得財產上填補之被害人所犯各次詐欺犯罪,即與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要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林秉謙之辯護人僅憑被告林秉謙給付賠償予「部分」被害人,主張就其所犯本案「全部」詐欺犯行,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當無可採(至於被告3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因履行期未屆至,尚未實際給付部分,業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林秉謙經原審認定犯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雖為有期徒刑3年,然該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6、9、12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實際賠付予被害人之金額,逾其因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獲報酬之數額,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就附表編號8、13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未遂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至於被告林秉謙對附表編號3、4、5、7、
10、11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負責設立詐欺機房及擔任指揮者,除親自與被害人聯繫外,復統籌處理機房事務、策畫及指揮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參與程度非輕;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詐騙金額非微,其設立及指揮詐欺機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造成詐欺犯罪之猖獗,非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然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參與程度等節綜合觀之,認仍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附表編號4、5、7、10、11)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附表編號1、2、3、6、8、9、12、13)猶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林秉謙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5頁),即非可採。
3.被告李品徵、王維銘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其等僅擔任機房成員,受林秉謙之指揮行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林秉謙為輕。又被告李品徵與附表編號1、3、6、9、10、11、12所示被害人,及被告王維銘與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足認其等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經綜合審酌其等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節,認就其等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容有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另因被告李品徵未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且被告李品徵、王維銘所犯如附表編號8「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經依未遂犯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被告李品徵(即附表編號1、3、6至12)、被告王維銘(即附表編號8至12)所犯各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林秉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被告李品徵(即附表編號1、3、6至12)、被告王維銘(即附表編號8至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林秉謙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林秉謙所犯如附表編號2、3、6、8、9、12、13、被告李品徵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12、被告王維銘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2「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①未詳究被告3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而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②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既遂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林秉謙對該等被害人實際給付賠償之數額,已逾其因各該次詐欺犯行所獲報酬,併被告李品徵、王維銘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法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刑自不得在行為人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或所犯之罪經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始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意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林秉謙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宣告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既以被告林秉謙與該編號被害人成立調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參酌前揭所述,原審就此罪之量刑自不得在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原審對被告林秉謙所犯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即屬於法不合。
⑶被告林秉謙為詐欺機房之指揮者,負責設立詐欺機房及統
籌機房運作、指揮旗下人員實施詐欺犯行,已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所為造成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要難僅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部分損害,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原審僅憑被告林秉謙與附表編號1、2、6、9、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就其所犯各該編號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至於被告林秉謙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及給付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⑷被告林秉謙、李品徵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告3人與
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⑸綜上,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各罪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對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犯罪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又被告林秉謙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設立指揮者,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李品徵、王維銘均為機房成員,依被告林秉謙之指揮行事等分工情形,暨其等分得報酬之金額等節。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林秉謙與附表編號1、2、3、6、9、10、12所示被害人、被告李品徵與附表編號1、3、6、9、10、11、12所示被害人、被告王維銘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和/調解及實際賠償情形」欄所示);被告林秉謙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被告李品徵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告王維銘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李品徵、王維銘繳回犯罪所得所占被害金額之比例,及被告3人賠償被害人之努力程度等。再被告林秉謙陳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2歲之女兒,妻子目前懷孕中,現與妻子、女兒同住,需扶養妻子、女兒及提供生活費予母親(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提出孕婦手冊、育幼院感謝狀等(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被告李品徵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送貨司機副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每月會提供生活費給母親(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王維銘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雇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23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林秉謙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李品徵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被告王維銘前無科刑紀錄等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林秉謙、李品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秉謙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對被告李品徵量處如附表編號1、3、6至12、對被告王維銘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謙所犯如附表編號
4、5、7、1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秉謙就附表編號4、5、7、1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犯各罪部分,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林秉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林秉謙上訴所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林秉謙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該等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經本院曉諭後復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易。是檢察官、被告林秉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3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李品徵、王維銘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李品徵、王維銘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審酌其等時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等為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房成員,除負責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廣告誘使被害人聯繫外,復佯以不實事由將被害人加入對話群組及轉介至第二層機房,可見其等負責實際向被害人施詐,參與程度顯較車手、收水等外圍成員為重;且其等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均非單一,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李品徵、王維銘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品徵、王維銘雖未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5萬元,分別為各自因本案所獲報酬,復因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獲取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寬典,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李品徵、王維銘繳交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主文 和/調解及實際賠償情形 備註 1 王奕烽 (有提告) 林秉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林秉謙應給付7萬5,000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 。而林秉謙於114年3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1萬2,501元(見原訴卷第538頁,本院卷第289頁、第423頁)。 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品徵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李品徵應給付7萬5,000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起給付。而李品徵於114年3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1萬2,498元(見原訴卷第538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2 陳靖琁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林秉謙應於114年2月5日前給付8萬元。而林秉謙係於114年4月至5月間,始給付共計8萬元。因林秉謙未遵期給付,本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嗣與此編號被害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減為4萬元,並於114年8月10日前給付(見原訴卷第529頁,本院卷第290頁、第295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 連若婷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林秉謙願分期給付100萬元,並自114年7月20日前給付首期款5萬元。而林秉謙於114年7月14日、15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23頁、第473條)。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品徵與此編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李品徵願給付5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首期款。而李品徵於114年5月26日已給付首期款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7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4 彭可馨(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5 李紀宥(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6 徐宥淇(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林秉謙應給付16萬1,004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而林秉謙於114年4月23日、5月5日分別匯款2,000元、3萬8,251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因當時無法確認114年4月23日匯款係林秉謙所匯,遂將該筆款項(2,000元)匯還;嗣林秉謙於114年6月、7月間,各給付當期分期款(見原訴卷第537頁至第538頁,本院卷第291頁、第423頁、第424頁、第471頁、第469頁、第474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品徵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李品徵應給付16萬1,000元,且其中8,944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餘款15萬2,056元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而李品徵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8,944元,並於114年3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3萬5,776元(見原訴卷第537頁至第538頁,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7 楊雅惠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8 李慧茹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達成和解、調解) 本院依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達成和解、調解) 本院依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王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維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達成和解、調解) 本院依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9 黃炳霖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林秉謙應給付3萬8,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而林秉謙於114年4月23日、5月5日分別給付2,000元、1萬0,800元(見原訴卷第457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292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品徵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李品徵應給付2萬8,500元,並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而李品徵於114年2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9,500元(見原訴卷第457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王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維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維銘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王維銘應給付2萬8,500元,並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而王維銘於114年2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1萬1,400元(見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10 陳鳳珠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林秉謙願給付56萬元,並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林秉謙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品徵與此編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李品徵願給付32萬0,016元,並自115年2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李品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王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維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維銘與此編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王維銘願給付32萬元,並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王維銘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11 姚靜如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品徵於原審時給付1萬5,000元(見原訴卷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卷第238頁、第423頁、第424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王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維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維銘於原審時給付1萬5,000元(見原訴卷第569頁至第570頁,本院卷第238頁、第423頁、第424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12 吳珈羽 (有提告)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秉謙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林秉謙願給付11萬8,000,並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而林秉謙於114年4月23日、5月5日分別給付2,000元、3萬8,000元(見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293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李品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品徵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品徵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李品徵願給付8萬8,500元,並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而李品徵於114年2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2萬9,500元(見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王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維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維銘與此編號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王維銘願給付8萬8,500元,並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而王維銘於114年2月至5月間給付共計3萬5,400元(見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423頁)。 本院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13 薛雅玟 林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秉謙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達成和解、調解) 本院依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