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謙(原名林詠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銘第 三 審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謙、王維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
(一)被告林秉謙(原名林詠為)、王維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於同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依該案訴訟進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林秉謙、王維銘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2人均於同年10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案件受理;因被告2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判決,因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卷證已送交第三審法院上訴中。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與檢察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林秉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王維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林秉謙負責統籌第一線詐欺機房事務、策畫、指揮旗下人員及實際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告王維銘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成員,實際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之次數均非單一,有事實足認均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2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是否經限制出境、出海,與被告2人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認定無涉,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