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政勲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林士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崇指定辯護人 劉安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謙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植程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興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子謙、范植程、陳世興所處之刑及范植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子謙、陳世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范植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范植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僅就竊取電能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暨辯護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竊取電能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劉子謙、陳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被告范植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池政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但對於罪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被告池政勲所陳,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但主張應僅成立一罪,而非原判決認定之數罪關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池政勲所涉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林進崇(竊取電能部分)、劉子謙、陳世興上訴量刑部分、被告范植程上訴量刑及沒收部分及被告池政勲所涉之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科刑及被告范植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劉子謙、陳世興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述,就被告范植程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謙、陳世興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植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之上訴意旨㈠被告劉子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謙案發時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因僅國中畢業之學歷,甫滿18歲,為了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被告劉子謙感到後悔,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請考量被告劉子謙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父親在113年10月21日過世,對被告劉子謙為沉重打擊,被告劉子謙亦寫悔過書懺悔,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劉子謙先前也多次獲獎,未來希望回饋社會,請審酌上情,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免除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給予被告劉子謙緩刑之機會等語。㈡被告陳世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興受被告池政勲指示向
同案被告金褔軍學習栽種、製造大麻,依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陳世興及同案被告金褔軍、廖世勇之供述突破被告池政勲的心防,被告池政勲逐漸坦承事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見解可認被告陳世興的供述有關連性、實質幫助性,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世興除就本案以外,也提供他案(竊取電能)的情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陳世興犯後態度良好,其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宣告,素行尚佳,且本案是受指揮從事較為次要的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微,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
㈢被告范植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程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對被告范植程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范植程行為時年僅19歲,一人獨自在外生活,急需賺取生活費,誤信友人打工邀約,其參與之時間僅1週,也僅獲得報酬3萬元,後續分裝、運輸均非被告范植程所為,在本案犯罪情節及角色的分配,僅為第一階段角色,被告范植程參與本案製造毒品及犯罪組織情節尚屬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適用,一併在刑法第57條做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另請考量被告范植程先前無任何毒品前科,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服役中,希望退伍後能繼續完成學業,被告范植程父親亦保證會嚴加管教被告范植程,不讓被告范植程再誤入歧途,被告范植程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虞,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因被告范植程已繳回犯罪所得,主文毋庸再為沒收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世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劉子謙、陳世興、范植程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子謙及范植程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與少年范○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少年范○楷於案發當時年滿17歲,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之情形,業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下稱偵7471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范植程亦於原審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足認少年范○楷之外觀及行為舉止應非稚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子謙及范植程知悉范○楷行為時有未滿18歲之情事,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劉子謙、陳世興、范植程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3、68、95、264至265、301至307、338、362至364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世興固於113年6月7日20時55分許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池政勲介紹伊給被告金福軍認識,伊透過被告池政勲介紹給金福軍,被告池政勲知道金福軍在種植大麻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26頁);於113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金錢交付部分,但伊會到這個工廠,是被告池政勲介紹去的,伊也會跟被告池政勲講工廠的狀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下稱偵7478卷】一第260頁背面)。
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
2月被告池政勲聊到要不要種植大麻,被告池政勲請伊去買大麻種子,在試種成功後,被告池政勲說過幾天會有設備到,伊向被告池政勲報告還需要二個人手,被告池政勲請伊自行找人手,伊在113年2月初聘請廖世勇與被告陳世興來幫忙種植大麻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78至17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池政勲113年1月看到有人在種大麻,問伊要不要種種看,伊同意後被告池政勲每月給伊18萬元,12萬元是工廠的,4萬元是○○六街,多的2萬元是雜支。伊跟被告池政勲說需要人手,被告池政勲叫伊找,伊就找廖世勇、陳世興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83至184頁);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池政勲在112年12月提要種植大麻的事,伊上網買種子後開始種植大麻。被告池政勲使用黑色新型賓士E-class的車,車牌號碼是0000,這台車因為超速被吊牌,被告池政勲又買一台很舊的賓士車,車牌也是0000,就把這台舊的賓士車車牌掛到新的賓士車上使用一陣子,車號000-0000號的車輛就是被告池政勲所使用車輛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世勇於113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等上游池政勲是伊之前載過的客人,於113年1月中介紹伊給金福軍,說要種大麻,要把種大麻的利潤分一成給伊,伊到113年2月底才加入,伊是聽金福軍的,金福軍及被告陳世興都是聽被告池政勲的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99至200頁),而被告池政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核發拘票,於113年6月7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5分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掌握被告池政勲行蹤後,於113年6月9日執行拘提、搜索,將被告池政勲拘提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此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偵一二字第1136144601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卷】第1至2、5至6、9至11、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3頁),可知員警於113年6月7日已依金福軍及廖世勇之供述,合理懷疑告池政勲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進而對之發動偵查。
⒋基上,被告陳世興係於113年6月7日20時55分進行聲請羈押訊
問時始首次提及被告池政勲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於此之前,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6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同案被告廖世勇於113年6月7日第三次警詢時,均已供出被告池政勲,警方並據此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警方於被告陳世興為前揭供述前,即有事證鎖定被告池政勲,非因陳世興之供述始查獲被告池政勲,因認被告陳世興並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世興雖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說
明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子謙、范植程、陳世興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3、68、95、264至2
65、301至307、338、362至364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劉子謙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
年5月9日間、被告范植程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劉子謙及范植程分別獲得10萬元及3萬元之報酬,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劉子謙、范植程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猶在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實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犯罪情節堪屬重大,復考量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被告范植程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陳世興114年6 月12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單據、被告范植程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及被告劉子謙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0頁、本院卷二第101、107頁),量刑基礎有所改變。
⒉被告劉子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世興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酌減其刑、被告范植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上訴主張其等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陳世興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
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陳世興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陳世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製造大麻之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劉子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妹妹同住,曾於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植程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服役中;被告陳世興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配偶、父親及祖母同住,未成年之女兒(6個月大)由配偶照顧,需扶養女兒及父親,曾於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劉子謙所犯之罪,經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劉子謙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范植程關於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植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自被告林進崇處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64頁),是被告范植程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而被告范植程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自有未合。⒉被告范植程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不予沒收,雖無理由
,然本件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就犯罪所得部分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植程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就被告范植程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進崇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進崇所為,係犯竊取電能罪
,並審酌被告林進崇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林進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林進崇、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林進崇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陳世興、池政勲之調查、
偵查筆錄可見,除被告林進崇外,有另名水電師傅於113年3至5月間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麻工廠(下稱1號大麻工廠)有可能進行修改電表,被告林進崇不否認原審判決追償電度以及沒收之內容,但不該把所有台電的損失均加諸於被告林進崇身上,既有高度可能有另一名水電師傅為竊取電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給予如同原審的刑度,請審酌被告林進崇並無竊取電能之前科,給予被告林進崇一個勇於面對台電損失的機會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林進崇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被告林進崇雖以依被告陳世興、池政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
知,除被告林進崇外有另名水電師傅於113年3至5月間對於1號大麻工廠有可能進行修改電表,請據此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池政勲雖於113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林進崇的工
廠也有破壞及更改電表,是金福軍找同一個人改的,陳世興說林進崇那邊也要改電表,伊跟陳世興一起去林進崇的工廠,師傅是自己過去的,改電表的師傅line暱稱叫做「財源滾滚」,都是金福軍聯繫他的等語(見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9號卷第9至10頁)。且證人即被告陳世興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去被告林進崇的大麻工廠是113年3月左右,伊駕駛被告池政勲的藍色FIT自小客車晚上前往改電表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264頁背面)。是依被告池政勲及陳世興前揭於警詢時證述,似有另一人對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
⑵然證人即被告池政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長青路及本案案發
現場的電表都被調過?)長青路部分是金福軍有認識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調,金福軍有無與林進崇聯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金福軍他有認識的;(為何林進崇稱是你指使他去調電表?)我不參與這些。他要怎麼改電表,是他要去跟金福軍講的,我沒有指使林進崇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被告池政勲於偵查中對於1號大麻工廠修改電表一事,改稱其並無參與,不知悉電表遭修改之情事,則被告池政勲於警詢時證述,有另一人對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即屬有疑。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世興於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13年3
、4月去過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鐵皮倉庫,伊載被告池政勲過去,當天好像看到被告林進崇在弄電表。之前被告池政勲說水電師傅開車跟在伊等後面,伊看到水電師傅在看電表,但不清楚水電師傅有無調整電表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273至274頁);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改電表,那天伊帶被告池政勲過去,後面還有一台說是水電師傅,但他們也沒幹嘛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362頁)。被告陳世興於偵查中對於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一事,先改稱有目睹被告林進崇在弄電表,也有看到水電師傅在看電表,但不清楚水電師傅有無調整電表,復證稱不確定有沒有改電表,水電師傅沒有做甚麼等情,則被告陳世興於警詢時證述,有另一人對於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是否屬實,亦屬可議。
⑷再者,被告林進崇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更
動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鐵皮倉儲建物)之電表,致使電費異常短缺?)有、(你如何更動電表致使計費異常?)我之前是請人弄,因為我有水電相關背景,所以我看他弄的時候我偷學,被我發現其實就只是打開外蓋撥動裡面的指數而已,所以我之後都自己弄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6頁);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稱:(案發地的工地你有調整電表?)有。我113年1月開始種時調的,我很早很有做過水電,知道如何對電表動手腳,把電表的玻璃罩拆下來後,破壞某個齒輪零件至無法自行轉動後,我就可以自己調刻度,基本上我是往前計費,但我不會調太低,我會維持在幾萬元的電費。電費是二房東林更懋跟地主拿到水電帳單再LINE給我,我連同下個月租金無摺存款給他;(你偷電是為了要種大麻用?)對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07頁)。被告林進崇在被告池政勲及陳世興於警詢證述有另一位水電師傅進行修改電表行為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對於1號大麻工廠有進行修改電表,未曾供述有其他水電師傅對於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之行為。
⑸被告林進崇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復供稱:(為何陳世興稱你
那邊的電表是他開車載池政勲及師傅在113年3月改的?)因為我改電表的技術是跟他說的師傅學的,可能陳世興是在說第一次我沒有空時,他們很急所以就由陳世興自己跟師傅先去弄我這邊的電表;(所以113年3月間,陳世興與池政勲及改電表的師傅有至你那邊改電表?)我可能不在現場,我也不太記得了。有時候他們帶師傅去時,我在廠裡面忙;(你不是在113年1月就已經改電表,為何陳世興等人還要帶師傅去你那邊改電表?)可能我改完後,電的帳單沒有達到他們的預期,他們才自己再找師傅過來看;(你之前稱你改電表的技術是跟這個師傅學的?)對。我是偷學的,我沒有特別問該師傅的。長春路那邊就是這個師傅改的;(該師傅是何時在長春路那邊改?)我記得是112年間,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當時在現場看著他改,我就邊記他的步驟,之後我就自己回來改;(所以上開鐵皮倉庫的電表,是你在113年1月間改的?)對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266至267頁)。被告林進崇對於被告陳世興、池政勲及水電師傅是否有於113年3月前往1號大麻工廠修改電表一事,先表示「可能」陳世興自己跟師傅先去弄我這邊的電表、我「可能」不在現場、「可能」我改完後,電的帳單沒有達到他們的預期,他們才自己再找師傅過來看,被告林進崇身為1號大麻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實難想像其無從掌握1號大麻工廠之電表情形,而對於是否有另一名水電師傅對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一無所知。則被告林進崇上開供述,應係為符合自己先前之供述及配合被告陳世興、池政勲於警詢之證述所為,自非可採。
⑹基上,本件無從依被告陳世興、池政勲於警詢或偵查中有瑕
疵之證述為被告林進崇有利之認定,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從而,被告林進崇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池政勲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⒈第一審以被告池政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
50、7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63、7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⒊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
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池政勲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認本案1號大麻工廠、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下稱2號大麻工廠)雖在不同地點,但彼此分工互有交集、地點均在新竹縣,開始栽種之起始時間亦相互交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被告池政勲僅出於單一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目的,方出資製造第二級毒品並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整體之接續犯罪行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池政勲為一罪,並審酌被告池政勲僅單純出資而無實際栽種之犯行,給予量刑之寬惠。依被告池政勲的年紀及家庭狀況,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對於一個高度復歸社會可能性的人而言,要重新融入社會是有困難的,被告池政勲家庭支持系統完整,是可以在刑後出獄時接住這樣的更生人,但考量其年紀,依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項因素而言,量刑過重,請求能夠再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⑴被告池政勲指揮被告林進崇於112年8月1日起承租址設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後(即1號大麻工廠),購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行或委由被告林進崇於113年1月間邀集同案被告高志豪、張晁瑞、少年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同案被告、莊棕佑3人加入本案1號大麻工廠,被告劉子謙及同案被告莊棕佑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范植程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與被告林進崇、同案被告高志豪、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於113年3月25日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指揮被告林進崇將採收之大麻成品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再指派不詳之人前往收取。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⑵被告池政勲於112年12月間某日邀集同案被告金福軍共同出資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由同案被告金福軍承租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廠),另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被告池政勲另與同案被告金福軍約定,由同案被告金福軍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同案被告金福軍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被告池政勲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陳世興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被告陳世興即與同案被告金福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被告池政勲即指揮不詳之人取走大麻成品。被告池政勲另委由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2月底某日,邀集同案被告廖世勇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被告池政勲、同案被告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後,遂指示被告陳世興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案被告金福軍及廖世勇於同日23時46分許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被告陳世興、同案被告廖世勇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小貨車逕行搜索,復由警方持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
⑶於原判決理由欄中亦敘明被告池政勲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
2號大麻工廠,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池政勲上揭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池政勲上訴主張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⑵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1號大麻工廠,於112年8月
開始由被告林進崇承租,並由被告池政勲委託他人建造為無塵室後,於113年1月開始栽種大麻,主要成員為被告林進崇、同案被告張晁瑞、高志豪及范○楷,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林進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8月1日承租址設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前開倉庫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建造為無塵室(即1號大麻工廠)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04頁背面至105頁);於警詢時證稱:
1號大麻工廠幕後指使是被告池政勲,場內由伊主要負責指揮,基本常態的工作人員有4人,分別是伊、張晁瑞、高志豪還有范○楷,如果要收成,被告池政勲會加派人員幫忙,3月25日收成當週,被告池政勲加派2個年輕人來,一個是被告劉子謙,另一個是綽號「小佑」的人,4月25日收成當週,被告池政勲加派3個年輕人來,多1個被告范植程。鐵皮倉儲的場地是伊找的,半無塵室是被告池政勲出資找承包,有經過伊的部分,是場內雜支開銷、維修、水電費還有房租,這些錢是跟被告池政勲申請的,工作人員薪水支付方式,基本4人的薪水是由被告池政勲交代被告劉子謙拿給伊,伊再發給同案被告張晁瑞、高志豪跟范○楷,加派的被告劉子謙跟范植程及「小佑」,薪水是被告池政勲直接給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30至132頁);於偵查中證稱:1號大麻工廠幕後金主是被告池政勲,被告池政勲出資蓋無塵室,現場的張晁瑞、范○楷、高志豪都是被告池政勲找來的,伊等4人是固定班底。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小佑」是偶爾幫忙,是由被告池政勲付薪水給他們3個人。被告劉子謙還會負責幫忙被告池政勲送薪資給伊,伊再分給張晁瑞、范○楷、高志豪。本件現場是112年8月簽約,9月至10月在籌備至12月底,113年1月開始種植大麻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41至14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初開始伊是
種植跟洗水,會幫忙打土,被告林進崇有教伊怎麼種苗,收成時,被告林進崇跟張晁瑞負責把大麻植株剪下來,伊和范○楷再把它拿去風乾室晾乾,之後要剪大麻花時,會有劉子謙、范植程、莊棕佑幫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楷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去年年
底的時候,被告林進崇問伊想不想賺錢,聽他說工作內容也很輕鬆,伊就答應了,有包住,伊到的時候屋內除了被告林進崇,還有「阿瑞」,一直到今年過年,被告林進崇說可以工作了,最早期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大概是剛過完年那時候,弄得差不多之後才開始做1天休息2天,大麻工廠在3月底跟4月底各收成1次,收成期間有多人力會來幫忙,3月底那次有被告劉子謙跟「小佑」幫忙;4月底那次有被告劉子謙跟「小佑」跟被告范植程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95至196頁)。
⑶被告池政勲於112年12月某日起邀集同案被告金福軍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被告池政勲共同出資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並由同案被告金福軍承租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之2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並由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購買大麻種子試種成功,於113年1月某日邀集被告陳世興,於113年2月底邀集同案被告廖世勇共同栽種大麻,主要成員為同案被告金福軍、被告陳世興及同案被告廖世勇,茲分述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一年前左
右,伊等回到新竹承租廠房作為化學工程機台之工作場所,租金是伊與被告池政勲一人一半,在種植大麻階段租金才由被告池政勲全部支付。因為112年12月工作減少,被告池政勲聊到要不要種大麻,請伊去買大麻種子試種,種子都有發芽成長,被告池政勲說過幾天會有設備到,伊向被告池政勲報告需要人手,被告池政勲答應後請伊自行找人手,伊在113年2月初請廖世勇與陳世興來幫忙種植大麻,伊安排工作內容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78至17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池政勲在113年1月說要出資種大麻,因為長青路廠房接不到案子,被告池政勲要不要種種看大麻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82頁);於警詢時證稱:(池政勲是於何時告知你陳世興要進長青路1段299號大麻工廠工作?)今年113年1月底左右用飛機通知我;(續上,除了113年2月份陳世興載了燈具、廢水 ,那大麻工廠內其餘的器具是誰載進去的?你是否在場?)是池政勲在去年112年12月開始籌備動工、隔間、安裝插座時,叫人載運進去的。另外我在113年1月中旬有去一趟,我去看現場及把我○○六街租屋處發好的5株大麻植株幼苗帶過去,現場約有施工人員11-12名,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273至277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世興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被告池政勲帶伊
去新竹縣竹北市的大麻工廠觀摩,由被告池政勲介紹伊給同案被告金福軍認識,並開始在裡面工作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263頁背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世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池政勲於113年1
月介紹伊給同案被告金福軍認識,說要種植大麻,要把種大麻的利潤分一成給伊,金福軍開車載伊去竹北的工廠看,工廠裡面已經有大麻植株約幾十株,跟種大麻的工具,直到2月底的時候伊才加入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99頁)。
⑷再者,證人即被告林進崇於113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現
場的大麻,一開始種植的種子來源?)其實我的那個大麻工廠,是從金福軍在長青路1段299號的大麻工廠分出來的。我最一開始的幼苗是他那邊供應過來的。現場查獲的1600多顆種子,就是從長青路那邊收成帶過來的。我當初也是受池政勲的雇用在長青路那邊做過,因為後來跟金福軍理念不合,池政勲就叫我從長青路那邊拿一批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42頁);於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你會有這麼大的大麻工廠,是誰提議你去做這個?)池政勲找我、金福軍。(同時找嗎?)是。池政勲找我跟金福軍時我們同時在場,最早的時候只有一個地方,是白地先,我這邊是後面等語(見偵8550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池政勲一開始僅係計畫一處製造第二級毒品,因被告林進崇與同案被告金福軍關係不合,始另成立一個大麻工廠,除證明被告池政勲係另行起意下成立另一個大麻工廠外,益證1、2號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並不相同。
⑸基上,被告池政勲確係分別出資而發起1、2號大麻工廠,該2
間大麻工廠廠址有異,發起時間不同,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且各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內部主要人員於1、2號大麻工廠並無重疊,實難認被告池政勲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應認被告池政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原判決認定被告池政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尚無從認其所犯係單一犯意而屬接續犯。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池政勲上訴主張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⒉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池政勲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
,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池政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池政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池政勲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被告池政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⒊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池政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池政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池政勲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池政勲上訴主張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
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范植程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判決已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此部分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范植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范植程於114年5月7日即收受本院由書記官送達之審理期日傳票卻未到庭,經本院電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復以:被告范植程因發燒向部隊請假,在家中休息,被告范植程之律師有到庭為其辯護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被告范植程及辯護人迄未陳報未依傳喚到庭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供參,難認具有合法、正當之不到庭理由。故被告范植程於本院審理期日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取電能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0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被 告 林進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被 告 高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劉子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莊棕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范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被 告 金福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陳世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被 告 廖世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政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林進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池政勲因認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張晁瑞、少年范○楷(以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以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林進崇等10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池政勲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林進崇於112年8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池政勲出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池政勲自行或委由林進崇於113年1月間邀集高志豪、張晁瑞
、少年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池政勲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3
人加入本案1號大麻工廠,劉子謙、莊棕佑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范植程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與林進崇、高志豪、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林進崇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林進崇再依池政勲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池政勲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林進崇因而獲得30萬元、高志豪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劉子謙獲得10萬元、莊棕佑獲得5萬6000元、范植程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林進崇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池政勲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
月間某日另邀集金福軍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池政勲、金福軍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由金福軍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池政勲另與金福軍約定,由金福軍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
麻植株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金福軍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池政勲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邀集陳世興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陳世興即與金福軍一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池政勲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報酬予金福軍,陳世興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池政勲另委由金福軍於113年2月底某日,邀集廖世勇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池政勲、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
示陳世興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金福軍及廖世勇於同日23時46分許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陳世興、廖世勇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池政勲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告(同案被告)池政勲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池政勲等9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池政勲等9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池政勲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池政勲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崇、劉子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張晁瑞、少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池政勲、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足認被告池政勲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政勲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政勲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池政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池政勲出資,被告池政勲係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林進崇、金福軍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被告林進崇、金福軍並依被告池政勲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高志豪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林進崇等8人之報酬亦係由被告池政勲支付,被告池政勲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池政勲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經被告池政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池政勲確為本案1、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等8人則應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池政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林進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池政勲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池政勲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㈠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
張晁瑞、少年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池政勲、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
張晁瑞、少年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池政勲、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林進崇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
電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池政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池政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
麻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內部人員即本案被告高志豪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池政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池政勲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進崇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池政勲、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等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池政勲、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池政勲、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
棕佑、范植程(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林進崇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莊棕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范植程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池政勲等人對范○楷為少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池政勲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林進崇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池政勲、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另有因被告金福軍、廖世勇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池政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林進崇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7頁),是就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廖世勇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池政勲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池政勲等9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池政勲部分)及參與(被告林進崇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進崇等8人(即除被告池政勲外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難認被告林進崇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林進崇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㈤至被告池政勲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池政勲等9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池政勲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池政勲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池政勲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進崇、金福金、廖世勇等3人並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池政勲、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陳世興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池政勲、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陳世興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被告池政勲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廖世勇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池政勲等9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池政勲等9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池政勲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池政勲部分)及參與(被告林進崇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池政勲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林進崇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池政勲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池政勲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池政勲等9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政勲、林進崇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池政勲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
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池政勲等9人在本案1、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池政勲等9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
(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池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林進崇以我投資的款項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林進崇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金福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池政勲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池政勲出資購買,應屬被告池政勲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池政勲、金福軍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池政勲、金福軍2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於被告池政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池政勲、金福軍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
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廖世勇、陳世興及池政勲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廖世勇、陳世興及池政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林進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池政勲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高志豪分得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劉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案被告池政勲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莊棕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林進崇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確實有自同案被告林進崇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范植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林進崇處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金福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池政勲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陳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金福軍處取得6至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陳世興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世興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是應認前開被告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池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
透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被告廖世勇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金福軍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陳世興、廖世勇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廖世勇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池政勲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池政勲、廖世勇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林進崇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林
進崇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林進崇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進崇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
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池政勲有取得犯罪所得,至被告金福軍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同案被告陳世興、廖世勇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池政勲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池政勲、金福軍2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金福軍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金福軍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號大麻工廠 池政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進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志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棕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植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號大麻工廠 池政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福軍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世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粒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記錄白板 3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7 藍色燈具 183個 8 灰色燈具 14個 9 嘉利捷冷氣設備 8組 10 灑水設備 10個 11 溫溼度計 38個 12 攝像鏡頭 13個 13 吊掛式電風扇 62個 14 HIER除濕機 5臺 15 XIAOMI除濕機 2臺 16 大同除濕機 1臺 17 尚朋堂電風扇 12臺 18 格立冷氣 1臺 19 日立冷氣 1臺 20 適用培養土 24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21 電熱器 1臺 22 加濕器 3臺 23 定時器 2個 24 灑水器 1個 25 LED燈具 6組 26 花盆 1批 27 長效肥料 20箱 28 矽藻土 17瓶 29 蚯蚓肥 68包 30 未拆封花盆 2批 31 攪拌機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鈣鎂離子液肥料 3桶 34 黃腐酸粉狀肥料 7桶 35 海藻精華液肥料 1桶 36 LED燈具 1箱 37 真空包裝機 1臺 38 電子磅秤 2臺 39 分裝鏟 2個 40 封口機 1臺 41 真空包裝袋 1批 42 量杯 5個 43 油抽 3個 44 剪刀 11支 45 紫外燈 1組 46 刷子 5支 47 尼龍繩 64條 48 乾燥分裝盒 11個 49 育苗箱 1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0 手套 6副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51 土地租賃書 2本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2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進崇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7 壁扇 32臺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8 立扇 21臺 9 掛扇 20臺 10 工業用扇 1臺 11 電子式霧具 1臺 12 pH值試劑 1批 13 加濕器 2臺 14 使用過育苗塊 1組 15 未使用育苗塊 2箱 16 培養土 42包 17 黃腐酸 6桶 18 檸檬酸 3包 19 硫鎂酸 1包 20 腐植酸 1個 21 菌根菌 5包 22 燈架 1組 23 定時開關器 1個 24 生長燈 3個 25 生長燈(H含變壓器) 32組 26 生長燈(綠E) 20個 27 生長燈(藍E) 17個 28 生長燈(F綠)(含變壓器) 20組 29 生長燈(F藍)(含變壓器) 17組 30 土質酸鹼測量器 2個 31 噴霧器 5個 32 育苗盒 30個 33 冷氣 12臺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34 鑷子 1支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35 剪刀 1批 36 開根粉 3包 37 已使用開根粉 1包 38 花多多 1個 39 變壓器 54臺 40 園藝剪 2個 41 灑水頭 4個 42 花盆 3批 43 指針濕度器 2臺 44 電子濕度器 5臺 45 噴水頭 3個 46 棚架 6個 47 樹脂 29包 48 攪拌器 1臺 49 益釘讚 1包 50 鈣鎂離子液 2桶 51 排氣模具 1個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52 除濕機 2臺 53 電風扇 5臺 54 LED燈具 1組 55 營養錠 1包 56 種植器具(剪刀18隻、刷子10隻) 1批 57 反光布 2捲 58 抽風設備 4臺 59 大麻研磨器 1組 60 真空包裝機 1臺 61 封膜機及封膜袋(封膜袋7個) 1臺 62 電子磅秤 1個 63 晾乾架 1組 64 租賃契約 1本 無 65 現金10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金福軍、池政勲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66 現金9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池政勲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67 iPhone15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金福軍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68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廖世勇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69 iPhone13 Pro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陳世興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70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臺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池政勲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進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林進崇):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及張晁瑞、少年范○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林進崇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林進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高志豪(LINE、Wechat暱稱小黑)、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劉子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高志豪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金福軍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金福軍、廖世勇、陳世興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金福軍):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廖世勇/新竹縣○○鄉○○○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池政勲/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廖世勇/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廖世勇/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廖世勇/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世興/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000-0000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
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池政勲):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池政勲):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被告池政勲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世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世勇、金福軍):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世興):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池政勲):偵字第8550號卷第7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被告廖世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廖世勇、陳世興):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廖世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陳世興):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池政勲):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世興):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