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易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嚴孟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右任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嚴孟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為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振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嚴孟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尚珉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陳稚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李浩為、郭哲安、蔡振明、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李浩為、郭哲安、蔡振明、吳尚珉(下合稱被告7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⑴被告謝易呈、莊右任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⑵被告蔡振明、郭哲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⑶被告吳志瑋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⑷被告李浩為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⑸被告吳尚珉幫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7人並經原審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7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經核卷附事證,被告謝易呈、莊右任、蔡振明、郭哲安、吳志瑋、李浩為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被告吳尚珉幫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之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謝易呈、莊右任所涉遺棄屍體罪之嫌疑亦屬重大。又被告7人各經原審判處前開重刑,其等畏罪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7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7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告郭哲安、吳尚珉、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謝孟釗律師、吳俊宏律師、蕭仁杰律師、陳秩婷律師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時所表示意見(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李浩為、蔡振明俱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認有對被告7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郭哲安雖另案在監,惟刑期不長,故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