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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琮文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琮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琮文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並裁定自115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茲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因犯上開等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準此,因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