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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南指定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紹南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呂效尼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6巷(下簡稱本案1156巷)找朋友,然其亦證稱:被告在本案1156巷有跟我一起下車,我找完朋友後就上車到副駕駛座,因為被告先上去駕駛座等語。惟若被告原係坐於副駕駛座,何以後續再次上車時,卻自行坐上駕駛座,此與常情相悖,更與被告辯稱係證人呂效尼主動要求換座之說詞不符,益徵證人呂效尼於審理中所述及被告所辯均不屬實。

㈡況依值勤警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警員於民國113年

1月22日1時35分許上前盤查本案自小貨車時,被告旋即熄火並將車輛鑰匙丟置於前擋風玻璃前方,顯見被告熟悉車輛操作並欲規避警員查緝。

㈢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就卷內被告供述、證人呂效尼之證述、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警察查獲時,係坐在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位,且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行,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

,為警察查獲時,係坐在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位,且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而證人呂效尼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我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自桃園市復興區至本案1156巷內,我與被告下車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而返回該車後,我們兩個都因喝酒而酒醉,被告說要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即上車坐在駕駛座位,被告雖有發動車子,但未駕駛移動車輛等語(原審原交易卷406-410頁),可知當天確係由證人呂效尼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自桃園市復興區前往本案1156巷內,嗣被告及證人呂效尼均下車,再上車後由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但被告僅發動車輛,而未移動而行駛於道路,自亦無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之情,而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且此情並不因被告原係坐於副駕駛座,下車後又自行坐上駕駛座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亦不因被告於遭警盤查時,旋即熄火並將車輛鑰匙丟置於前擋風玻璃,即得推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至證人呂效尼雖於警詢中供述:係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並

搭載伊自桃園市復興區前往本案1156巷等語等語(偵卷35-36頁),惟此等證述內容顯悖於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期日證述內容,況證人呂效尼於原審審理期日另證述:我是證人我最清楚,案發當日我也是喝醉了,警察問我說車子誰開的,我說被告等語(原審原交易卷406、408頁),證人呂效尼於原審審理期日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復衡酌證人呂效尼於案發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證人呂效尼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則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本案自小貨車違停於前揭巷口時,證人呂效尼恐其酒駕行為遭警員查獲,而將酒後駕駛行為責任推卸給被告,除無違於常情,益臻證人呂效尼於原審判期日之證述始符合事實而可採。

㈣另依卷附之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25頁),顯示本案查獲警

員於案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嗣因接獲民眾報案本案1156巷内有貨車亂按喇叭妨害安寧,經到達現場發現本案自小貨車處於發動狀態並違停巷内,車内駕駛即被告趴睡在方向盤上,向前盤查身分並發現其渾身酒氣濃厚,意識非常不清楚,經帶返派出所,待被告稍微清醒後配合警方施測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1.29mg/l等情,然此無法證明係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前往本案1156巷。又本院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上接民眾報案紀錄,經該局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其上載以:「(經報案人以行動電話報案稱)本案1156巷内有酒醉的人士喧嘩、想到就鳴按貨車喇叭...妨害安寧」等語,而此等報案訊息,亦僅能證明是時坐在本案自小貨車上之被告或證人呂效尼有任意鳴按喇叭之情,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前往本案1156巷之情。嗣本院依檢察官所請,通知上開報案人到庭說明相關報案細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證稱:我是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之報案人,當時是因為凌晨的時候一直有聽到喇叭的聲音,大概持續1分鐘,然後停下來,過了10到15分鐘又持續按了1分鐘,然後過10到15分鐘又持續按1分鐘,我覺得他可能會按一整個晚上我無法睡覺,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我一直在家裡面,不敢出去,所以我不知道按喇叭的確實地點,也沒有看到按喇叭車輛移動狀況,警方到場處理時我也不在場,不清楚處理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故依上揭證人之證詞,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酒後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之行為,自無從以公共危險罪相繩。

㈤原審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南(原名陳秀堂)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葉冠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南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6巷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認被告陳紹南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紹南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效尼於警詢供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紹南固不爭執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坐於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位,且經警察於前揭時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會開車,並未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係呂效尼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至前揭地點,另因呂效尼駕駛該車到前揭地點下車回來後,他很累而與我換座位睡覺,我便昏睡在駕駛座位上,嗣警察於前揭時地對我檢測酒精濃度,但我只是在駕駛座位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紹南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察查獲時,坐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位,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交易卷99頁),並有證人呂效尼於警詢證述(偵卷35-36頁)、警員偵查報告(偵卷25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27-29頁)、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31-32、37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呂效尼於本院審理證稱:自小貨車是我老闆兒子所有,當天我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從復興區到前揭八德市興豐路巷內,我與被告下車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而返回該車後,我們兩個都因喝酒而酒醉,被告說要駕駛該車,並上車坐在駕駛座位,我告訴他說等我酒醒後再開回去,他有發動車子,但未駕駛移動車輛,不久後鄰居就報案,警員到場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本院原交易卷406-410頁),可知當天確係由呂效尼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從復興區抵達前揭地點後,被告與呂效尼下車復返回該車後,被告雖上車坐在駕駛座位及發動車輛,然並未以駕駛行為移動該車,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駕駛座位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參以警員於前揭時地盤查被告時,自小貨車發動中,並違停於巷內,被告趴睡在駕駛座位方向盤,其渾身酒氣濃厚、意識不清楚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偵卷25頁),益徵警察於前揭查獲被告於車上時,自小貨車雖發動違停於前揭處所,然被告係趴睡在駕駛座位上,警察並未當場查獲被告確有駕駛該車之行為,此亦與被告辯稱:呂效尼駕駛該車到前揭地點下車回來後,他很累與我換座位睡覺,我便昏睡在駕駛座位上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坐於發動中,並違停於巷口的自小貨車上,然究係何人駕駛該車至該處,被告坐在發動中的自小貨車駕駛座位時,究竟僅是單純趴睡駕駛座位,抑或曾駕駛該車後,方趴睡於方向盤上等節,則無從僅依上開事證予以認定,故依本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另依前揭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時間趴睡於自小貨車駕駛座位時,該車係在發動中,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酒後移動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即無從僅憑上開狀態,逕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四、至呂效尼雖於警詢證述: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從復興區駕駛自小貨車至前揭八德區興豐路巷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我們沒有一起喝酒,我們坐在車上休息,當時被告在駕駛座位上等語(偵卷35-36頁),惟此等證述內容顯與呂效尼前揭於本院證述內容有違,且呂效尼已於本院審理明確證述:當天並無其於警詢所供述之上開情形,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也有責任,我是證人我最清楚,我也是喝醉了,警察問我說車子誰開的,我說被告等語(本院原交易卷406、408頁),足認呂效尼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復衡酌上開呂效尼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也是喝酒等語,則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自小貨車違停於前揭巷口時,呂效尼恐其酒駕行為遭警員查獲,而將駕駛行為推給被告,亦符合確有部分行為人被警員查獲違法行為時,怯於面對其犯行而推諉刑責之常情,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呂效尼於警詢證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卷內所附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所不爭執事項,遽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行為,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