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英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素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北新街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林碧榕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素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陳素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自後方追撞林碧榕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林碧榕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碧榕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英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碧榕,欲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林碧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將林碧榕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惟林碧榕於到院前已無呼吸、脈搏或血壓,經急救後無效,於同日0時00分許宣布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素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原審卷第46至47、5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4、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3721號函及其檢附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相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竹地檢署竹檢云甲字第1130513-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22、23至24、36至44、45至48、49、52、53至65、67至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於送往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救治途中,已無呼吸、脈搏或血壓,經急救後無效,仍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許宣布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本件係無照駕駛云云。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於79年5月18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於89年12月5日因超速為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逾應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遂依規定製開裁決書,於該裁決書送達後,被告未於裁決書主文限期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1年5月14日易處逕註,逕行吊銷被告之汽車駕照;另因新竹市監理站電腦系統經過轉換,現無該裁決書主文及相關紙本資料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29日竹監新二字第114308217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至57、61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新竹監理站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或繳送駕照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或註銷之效力。是被告並非無照駕駛,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為無照駕駛,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疏未究明被告上開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竟認被告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先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肇事地點及經過,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復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內向警方報案而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至7、25、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單親,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