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奕弘選任辯護人 張秀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奕弘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奕弘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其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街1段180號前設有經過當心行人標誌「警34」之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當心行人標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曾春三在該不得穿越道路處,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跨入車道,因而遭羅奕弘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曾春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併腹膜內血腫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最終引發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羅奕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託路人報警及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羅奕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其無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正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併腹膜內血腫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相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4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當心行人標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亦屬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即行人曾春三在路口旁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設有當心行人標誌之右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該委員會出具之意見書在卷足憑(相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綜上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病情曾一度好轉並已轉入普通病房,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犯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4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逾4月之113年8月30日
死亡,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行人/機車車禍,脾臟損傷、骨盆骨折,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相字卷第45頁)。㈡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之就醫經過,被害人於車禍後因受有
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併腹膜內血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於車禍當日即113年4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手術、左側脛骨外固定手術後,於翌日(12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入院診斷包括有疑似右側輸尿管損傷合併腹內膿傷/血腫、頸椎骨折、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血腫,於同日因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血管攝影栓塞術,嗣於同年月18日接受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病程紀錄在卷足憑(見臺灣榮民總醫院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附件一及附件二)。被害人嗣於同年6月3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氣道建立手術後,並於同年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然於同年月26日因被害人腎衰竭開始洗腎,且因肺炎、敗血症病況不穩定及腎功能持續惡化衰竭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8月30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臺北榮總醫院函及檢附之護理病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臺灣榮民總醫院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附件二第130頁、第171頁至第187頁)。足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際,受有極度嚴重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手術後,於翌日立即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除有接受開刀手術外,並持續進行治療,然狀況未見全然好轉,迄同年8月30日死亡。被害人家屬A05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父親車禍後一開始送竹東榮民醫院,因為傷勢嚴重,隔天轉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他從113年4月11日車禍後,就一直住院在加護病房,只有113年6月17日至27日短暫轉到普通痛房,之後又轉到加護病房,車禍到113年8月30日他死亡前,都沒有出院回家過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43頁)。是被害人除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外,並無其他足以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被害人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日期係
於113年8月30日,雖距離車禍事故已逾4月之久,但若非被告上開騎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亦不致因長期住院,導致肺炎、敗血症病況不穩定且腎功能持續惡化衰竭,終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併腹膜內血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傷勢嚴重,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之同一條件下,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併腹膜內血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條件,顯與所引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係因無照駕駛因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無照駕駛對道路行車狀況已不能完全遵守,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當心行人標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然其因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此加重結果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背面),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撤銷原審判決理由⒈原審同此見解,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
家屬業已領得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之保險金額,此業據被害人家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希望可以36萬元分三期付款方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為被害人家屬所拒(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審理期日時亦準備現金5萬元欲當庭交付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害人家屬未到故無法交付(見本院卷第1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現做工,每月薪水僅2萬多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顯已竭盡所能提出款項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一犯後態度自屬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則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仍需考量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2頁)及被害人家屬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