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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庠和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庠和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羅國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庠和、羅國華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201至202、352至353、366、480至481頁【被告羅國華原雖爭執是否符合自首,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羅國華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將致生後車因閃繞其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7分前某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旁,因而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李庠和於同日11時7分許,駕駛中興巴士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公車停靠站路邊起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越羅國華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莊双妹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李庠和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双妹因而人車倒地,其胸部遭上開大客車車輪碾壓,導致創傷性血氣胸合併顱底骨折,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1時37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李庠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62條前段:㈠被告李庠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5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至被告羅國華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羅國華於事故發生

後有停留在現場並表示其為違停車輛之駕駛人,係因員警讓其離開才會離開,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被告羅國華警詢時即否認有何過失,無論被告羅國華有無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當時違規臨停,本案既係因員警之追查而發覺被告羅國華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羅國華亦於警詢中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無接受司法追訴之意思,根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時,先由被告李庠和及所屬公司,透過保險公司先給付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王鴻烈、王俐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完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簡易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害人王鴻烈599,396元、王俐云5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未上訴,被告2人已給付完畢,有簡易民事判決、和解書、保險公司給付證明、繳款證明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資料及賠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29至433、441至443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被告李庠和已先行支付3萬元之慰問金及10萬元之喪葬費用補貼,並曾參與被害人告別式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且於簡易民事判決後,被告2人即給付被害人王鴻烈599,396元、王俐云50萬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主次因程度,並被告李庠和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公車司機、要扶養兩名成年但仍求學及有身心狀況之子女;被告羅國華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棒球教練、已婚、要扶養3位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第3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賠償完畢,非無悔意。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