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琮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59號、第50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4號、第61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琮翰(以下稱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證1)、和解或調解筆錄(證2)、個人心聲(證3)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二、再審是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的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的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的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的「罪刑」有別,是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的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以,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的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的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的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凱 tony」、「RD」及佯裝為「WAVES」不實投資平台(以下簡稱「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某甲),以投資詐欺的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WAVES」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交付財物後,嗣雖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先後以「帳戶異常、需付款升級平台會員等級」、「需繳納10%金額款項作為押金」為由,不僅拒絕其領出獲利,反不斷要求必須投入更多財物。聲請人此際已預見某甲所謂投資之事可能是純屬子虛,其可能是遭某甲欺騙,而當某甲又向其陳稱:可以代為向友人借款,供支應押金等語時,雖已預見某甲所謂友人借款,很可能是其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的詐欺贓款,若依某甲指示收取前述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金融帳戶,或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猶為圖能領取自身上述投資的獲利,竟以不妨姑且一試的心態,基於縱使前述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將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不違反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容任某甲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聲請人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聲請人即依某甲的指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的第二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的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貞瑩、吳凱融、馬怡禎、楊雅筑分別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第171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分別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共4罪,並諭知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就其中3罪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應執行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證1、證2為證,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證1(馬怡禎部分)、證2等證據,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證1(楊雅筑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宣判確定後,告訴人楊雅筑於114年6月4日撤回對聲請人的告訴,核屬新證據。然而,聲請人提出和解、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的撤回告訴狀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或告訴人不欲告訴的意思表示,與聲請人前述洗錢罪罪責的判斷與成立並無影響。亦即,聲請人所出提出和解、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的撤回告訴狀僅是關於量刑斟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應成立洗錢罪的罪質既無改變,聲請人並不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此部分並不符合再審聲請的要件。是以,聲請人提出證1、證2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證1),或所提出的事實或證據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證2),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的證3,為其個人就本案犯罪的主觀意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的判斷無涉,亦不符開啟再審的要件。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所提出或檢附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的存在,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開啟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