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治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 告 黃春輝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被 告 陳信妹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
6、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賄選行為:被告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被告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由被告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被告黃春輝位在楊梅區○○路鐵皮屋(下稱○○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被告洪國治於被告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被告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被告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被告陳信妹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被告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被告洪國治在被告陳信妹帶領下抵達被告黃春輝位在○○路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被告黃春輝賄選買票,被告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因認被告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信妹及被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治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國治、陳信妹及黃春輝之供述、證人陳金祥、陳萬玉蘭、陳泰宇及余玉蘭之證述、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洪國治、陳信妹及黃春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行選舉拜票、收受款項等行為,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一)被告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檳榔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16時間有到○○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我沒有違反選罷法,我只是帶他們去拜票,沒有任何買票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被告洪國治並無給付4,000元予黃春輝,縱黃春輝確有收受4,000元,亦有可能是他人交付,與被告洪國治並無關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認被告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二)被告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我是帶他們走行程,走了一個下午,這個錢是我的工錢,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當日調查局也有製作洪國治行動蒐證報告表,當日下午洪國治在楊梅地區哪些地方、做了什麼事情都有拍照、錄影,剛好都有拍到陳信妹親自下車拜票,發送選舉文宣,穿著洪國治的競選背心,從這些客觀證據都可以證明陳信妹所稱當天確實有帶洪國治去拜票是事實,2,000元是工作代價,又當天是元旦假日,依照勞基法工資要加倍,且6、7個小時,加上選區涵蓋山區,對洪國治來說比較陌生,所以希望找當地人陪同,被告陳信妹有他的人脈基礎,這2,000元作為人脈的對價也稱得上,故被告陳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價,被告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三)被告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但錢是陳金鳳給我要買檳榔、酒給大家吃的,不是要投票給黃仁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黃春輝自承向陳金鳳處收受4,000元,但表示係購買啤酒、香菸而非收受上開代價後答應投給特定候選人之代價,與選罷法收受賄賂投票罪之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一、堪信屬實部分:
(一)被告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隊至○○○檳榔攤見到陳金祥,被告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洪國治供述(見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見選偵50卷第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見選偵50卷第460、477至478頁)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見選偵50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二)被告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被告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路鐵皮屋(遇到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被告洪國治當日有給付2,000元給被告陳信妹等情,業據被告洪國治供述(見原選訴卷第37頁)、被告陳信妹供述(見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見選偵50卷第120至126、133、207、363至369頁)在卷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三)被告黃春輝、陳信妹及證人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見原選訴卷第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四)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見選偵50卷第151至166、183至193頁),可知被告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被告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園競選行程,則被告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被告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被告洪國治有使用該10萬元進行賄賂。
二、公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1.觀諸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檳榔攤拜票,我跟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見選偵50卷第41至49頁);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這件事等語(見選偵50卷第81至83頁);於113年2月23日偵查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見選偵50卷第475頁);於113年10月1日原審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15至326頁)。
2.觀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00多元等語(見選偵50卷第457至461、477頁)。
3.綜上所述,可知陳金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是否有看到或知道被告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是被告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原審中變更證述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等情,顯見陳金祥對於被告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二)檢察官以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被告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檳榔攤半小時等情(見選偵50卷第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得被告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洪國治一下就走了,故被告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乙情,亦屬有疑。況被告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被告洪國治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見聲羈卷第33至34頁、選偵50卷第42頁),故縱被告洪國治曾與陳金祥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祥之證述為真。
(三)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有陳金祥具有瑕疵之證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國治坦承有給被告陳信妹2,000元,被告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等語(見選偵50卷第494至496頁);於原審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7、361至363、364至367頁)。
2.被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民的地方,○○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記得洪國治是在○○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見選偵50卷第353至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被告陳信妹方供承:我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見選偵50卷第358至359頁);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見選偵50卷第375至379頁);於原審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11買咖啡,接著去○○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是○○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見原選訴卷第327至342頁)。
3.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第120至126、133、207、363至369頁)顯示,被告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行程,前往拜票順序,被告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被告陳信妹既非黃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被告洪國治及陪同被告洪國治前往楊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依被告洪國治於羈押期間所為供述與被告陳信妹之供述均同認該2,000元為支付予被告陳信妹之工作費用,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只有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被告陳信妹熟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當日被告陳信妹確實帶被告洪國治跑選舉行程約6小時,被告洪國治給付被告陳信妹的金額僅為2,000元,給付的時點係在跑宣傳拜票期間,被告陳信妹原即有輔佐被告洪國治支持黃仁選舉之意,縱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被告陳信妹支持黃仁,實難認被告洪國治給付被告陳信妹2,000元係用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
(二)故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國治給付2,000元給被告陳信妹,被告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其2人辯稱該2,000元係工作費用而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檢察官未能再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之行使有關,自難認被告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1.觀諸被告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路鐵皮屋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見選偵50卷第91至106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被告黃春輝對質,被告黃春輝再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路鐵皮屋,來的人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見選偵50卷第106至108頁);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見選偵50卷第139至143頁);於同日稍晚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見選偵50卷第145至149頁);於113年1月18日警詢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見選偵78卷第13至15頁);於113年10月1日原審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看過等語(見原選訴卷343至3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認罪之陳述,供稱:收4,000元要投給黃仁,我和余玉蘭一人2,000元。是陳金鳳給我的錢,洪國治不知道陳金鳳給我4,000元,洪國治沒有看到,用來買酒、買檳榔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有拿4,000元,錢是要買檳榔、酒,不是要投票給黃仁的錢,並不是一人2,000元,要投票給黃仁。之前說的意思是用來要買東西,我以前的說法是因為我有點酒醉。4,000元是買些檳榔、啤酒的錢,是要給在場很多人吃的、喝的。不是要投給黃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3、158頁)。
2.證人余玉蘭於警詢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路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見選偵50卷第199至205頁);於偵查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見選偵50卷第211至215頁)。
3.證人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路鐵皮屋附近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見選偵78卷第47至56頁)。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亦曾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於113年1月1日到○○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忽稱是只有給其,又改稱是用來買酒及檳榔給在場人食用等情,顯見被告黃春輝對於被告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情節全然不同,其亦坦承其因酒醉所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亦難認被告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二)檢察官所舉證之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見選偵50卷第120至126、133、207、363至369頁),僅拍得被告陳信妹與陳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被告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被告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三)故被告黃春輝固雖曾就公訴意旨部分認罪,然其供述前後不一反反覆覆,業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被告黃春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因被告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金錢4,000元,即遽認被告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就被告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僅有被告黃春輝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黃春輝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對於被告洪國治給付紅包及現金等關鍵之客觀事實,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僅就交付前後之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依案重初供之法理,更應認定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屬可採,而其等於原審中其證詞縱部分有所反覆並有瑕疵,恐係係互為迴護之詞,再參酌被告洪國治從事選務工作,事前應明確知悉拜票時不得交付選民超過50元之財物,被告洪國治猶仍為之,難謂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存在,而被告黃春輝及陳信妹亦應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原審認證人證詞憑信性有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3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參以本案客觀事實之前因後果、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3人所為構成上開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