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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孝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子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孝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嫌確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再被告於本案開始偵查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據被告自陳其出境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等語在卷,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憑,其畏罪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