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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重侵上更五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侵上更五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即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第163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部分(第三次至第十五次),及B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十七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男、B男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查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469-104194A(下稱A男)基於乘機性

交之接續犯意,自10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前某日止,對3469-104194(下稱甲女,於民國00年生)性交15次得逞;而被告3469-104194B(下稱B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2年某日晚間,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其後B男食髓知味,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於上述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日後約5至6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在上址租屋處,對甲女性交19次,及上述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約10次後之某日,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就上開被告A男對甲女之2次犯行(即103年7、8月間某日晚間,及該日之4、5日後某日),及被告B男之3次犯行(即102年1、2月間某日之行為、102年1、2月間某日後5、6日起至104年6月7日前某日,及104年6月7日),迭經本院109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原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後,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等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A男對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B男對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3年6月等部分,均已確定。

㈡職此,本院就本案審理之範圍,應排除上開㈠已確定部分,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部分(第3次至第15次),及被告B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17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尚未確定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與被告B男係父子,分別係甲女之姑丈及表哥。緣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之父因工作繁忙無暇照顧子女,故於101年間,將子女即甲女、甲女之二哥3460-104194G(下稱G男)、胞妹3469-104194F(下稱F女)託付甲女之姑姑3469-104194D(即A男之妻,下稱D女)照顧,甲女遂與G男、F女及A男一家人(成員有D女、B男及A男之女3469-104194C〈下稱C女〉)一家人同住在桃園縣○○市某租屋處(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地址詳卷),甲女與A男、B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以上代號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詎A男、B男均明知甲女於102年起至104年6月7日止,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下列時、地對甲女為下述犯行:㈠A男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自103年7、8月間(即甲女小學6年級下學期接近期末結束時)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即A男因病住院)前某日止,多次在上址租屋處,利用晚間全家人就寢之際,進入甲女之房間,見甲女已熟睡,即自行褪去身穿之短褲,爬上甲女所睡之上舖,並脫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傾身壓住甲女,甲女此時雖已清醒,微睜開雙眼察覺為A男後,然因彼時父母離異,與G男、F女寄人籬下,就生活、經濟均仰賴A男及姑姑D女照料,內心有所顧忌而不敢出聲,僅繼續裝睡,A男未察覺甲女已清醒,進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共計對甲女性交13次(即第3次至第15次)得逞。㈡B男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於上述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日後約5至6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排除102年1、2月間某日後5、6日起至104年6月7日前某日之犯行)趁全家人就寢之際,開啟房門進入甲女房間,或以推開天花板夾板,從甲女房間之裝潢隔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攀爬進入甲女房間,見甲女已熟睡後,爬上甲女所睡之上舖,此時甲女雖已清醒,然亦基於上述心理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B男察覺此情,B男遂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共計對甲女性交17次。㈢B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述對甲女為乘機性交期間之某日晚間(為B男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約10次後之某日),B男趁全家就寢後,進入甲女房間,見甲女熟睡欲乘機對甲女性交之際,甲女此時已清醒,因基於上述心理仍不敢出聲,假裝睡著,而以不斷翻身之肢體動作,企欲阻止B男繼續,此時B男已知悉甲女醒來翻身,係不同意B男對其為性行為,竟搥打甲女左肩膀,甲女因疼痛未再有何動作,B男即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於104年6月8日,甲女在學校因心情不佳,經其同班同學3469-104194H(下稱H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不斷追問下,因而向H女說出A男及B男會趁晚上甲女入睡後,進入甲女房間猥褻甲女一事,H女得知後驚覺事態嚴重,告知班級導師而轉由輔導室接手處理,經輔導室老師輔導甲女後得悉甲女遭性侵一事,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得悉上情。因認被告A男所為(即上述即第3次至第15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被告B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即上述17次部分),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堅決與否?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抑或重大恩怨糾葛存否?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A男、B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男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述、D女(即甲女姑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G男(即甲女之二哥)於偵訊時之證述、C女(即甲女之表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誌(即甲女之輔導老師)於偵訊時之證述、H女(即甲女之同學)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5050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案發地點採證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A男、B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之性侵害犯行(見本院原重侵上更五4卷第98至99、207頁),分別辯稱略以:⑴本件上訴範圍係針對尚未確定之部分,本案除甲女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男、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內,對甲女做猥褻、性交犯行(下合稱性侵害犯行);⑵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行之次數,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每次均有各自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次數部分不能僅有依憑甲女之指述,本案迄今歷時甚久,仍未見就性侵害犯行次數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原重侵上更五4卷第95至96、208至20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偵訊及原審時指述:A男從第2次以後

,有時候一個禮拜2、3次,有時候不會來,直到A男於104年5月25日生病後就沒有,A男應該對我性侵約有10幾次,有超過15次,但應該沒有20次,每一次都是在我房間,每一次都是在半夜;B男性侵我的次數比A男多,性侵得逞應該至少有20次,也都是在我的房間,也都是在半夜,B男有時候一個禮拜會來3、4次,有時候不會來;有一次B男在我反抗時打我,當時我左肩膀因之前車禍有受傷,B男只要一打我的肩膀,我就會很痛,沒有辦法動,這是在發生10幾次性侵行為時的事情等語(見他3807卷第19至21頁;原侵訴5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76頁反面),可悉甲女對被告A男、B男對其性侵害之犯行次數指訴歷歷,然細繹甲女指述內容,就被告A男部分係指稱「有10幾次」、「(後改稱)有超過15次,但應該沒有20次」,而被告B男「至少有20次」等語,是就被告A男所為性侵害犯行次數(第3次至第15次),及被告B男所為性侵害犯行次數(17次,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罪1次)之時間難以特定,且此屬被害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茲就下列證據均不足作為證明甲女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予以說明:

⒈證人G男於偵訊證稱:以前在我要升國一的時候,當時甲女小

學6年級,甲女有一次跟我說,B男有爬過天花板跟屋頂之間的空隙,爬上來看她,並有摸到甲女,但甲女沒有跟我說被摸到哪裡,我也沒有問,後來我跟甲女說先不要跟爸爸說,等第2次真的有發生,再跟爸爸講;甲女房間門有被撬開,但我不知道是誰撬開的;甲女沒有跟我提過A男等語(見偵14941卷第34至3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有一次睡覺前,甲女跟我說她被性侵的事情,甲女說有一次她睡到一半,B男在甲女和表妹C女的房間內有摸她,我不太清楚B男摸甲女哪裡,甲女不確定B男爬上面或撬門進來,甲女有講過有人晚上撬開她房間的門,偵查中有點緊張所以我說不知道是誰撬開,後來才想到是B男,我親眼看到B男把門鎖弄壞,但甲女沒有跟我提過A男等語(見原侵訴5卷第96至99頁)互核以觀,可知G男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之核心內容尚屬一致,但此些內容均為聽聞甲女所轉述,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次數無涉,礙難作為甲女前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C女於偵訊證述:我與甲女、F女一起睡,是睡上下舖,

甲女睡上鋪;我沒有看過B男在我們睡覺時,去到我們房間,因B男很早就睡覺了;我沒有印象B男到我們房間;甲女沒有告訴過我A男、B男性侵甲女或摸甲女的事情,(後改稱)但甲女友跟我說過1次,B男有1次晚上趁我們睡覺時,來我們房間摸她,甲女跟我說過1次而已,沒有跟我說甲女被摸到哪裡,甲女跟我說她被摸後,後來門鎖才壞掉等語(見偵14941卷第35至3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女沒有跟我提過B男曾經性侵或摸她的事情,我之所以在偵訊時說甲女有跟我說過,那時候是要去偵查庭時,G男跟我講的等語(見原侵訴5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並不一致,且縱認C女於偵訊證述較為可信,亦僅為聽聞甲女所轉述,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況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次數無涉,無法作為甲女前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H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只記得有一天下午的

下課時間,我跟甲女在廁所外面,甲女看起來心情不好,我問她發生何時,甲女就說A男跟B男都會在晚上時,去她的房間,她當時快睡著,A男跟B男就進到他的房間摸她,她很緊張,不敢亂動,我當時聽到嚇了一跳,但我沒有多問;隔了幾天,我就追問甲女,A男跟B男到底怎麼對她,甲女一開始不肯告訴我,她說不想談這件事情,她有點排斥講這件事情,甲女說她只告訴我一人,我就跟甲女說,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告訴老師,但甲女沒有做什麼反應,後來我就跟班導師說這件事情;甲女在跟老師提到A男跟B男性侵她時,甲女有哭、很傷心,我後來有陪甲女回教室,但甲女還是很難過,一直在哭,我有安慰甲女,但隔天甲女就沒有再來學校了等語(見偵14941卷第107頁;原侵訴5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可知H女證述甲女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屬於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H女觀察到甲女向班導師陳述本案經過時,表現出傷心、落淚之難過情緒一節,雖就被告A男、B男之犯罪事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但被告A男、B男對甲女分別所為性侵犯行之次數必須詳為認定,不能籠統為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尚難據此逕認被告A男、B男對甲女分別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次數。

⒋證人劉○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大約在104年間,當

時是H女先跟班導師說,甲女怪怪的,在哭,但因為H女說不清楚,所以H女就在第七節下課時,跟她的班導師一起到輔導室找我,導師跟我說,甲女有點狀況,疑似有性別平等的事件,後來我就先跟H女談話,H女跟我說,甲女跟她說A男半夜時會跑到她的房間,用手去觸碰她的下體,我瞭解後,隔天早上我就去找甲女;我發現甲女很緊張,剛開始支支吾吾,有微笑叫我不要問,但我堅持要繼續追問,她就哭出來,一直掉眼淚,我當時覺得3469-104194是真的很難過的樣子,後來甲女就開始陳述說,A男會在半夜時,到她的房間,睡在她的旁邊,趁她在睡覺時,觸摸她的下體,我就詢問甲女這樣的狀況多久了,甲女說很久了,從國小就開始,一開始是B男,國小時B男會進她的房間,對她做出和A男一樣的事情,我就問甲女是什麼樣的事情,有什麼具體行為,甲女就說,就是摸那裡;我就問說,B男的性器官與妳的性器官有無接觸,甲女回答我說有,甲女在陳述這些事情時,還是一直在掉眼淚;我問甲女說,妳不知 道這是性侵害嗎,甲女說知道,但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甲女說D女也知道B男有性侵她,D女只是叫B男下次不要這樣;甲女說從國小就開始了,但我沒有問B男性侵她到何時,也沒有問她最後一次是何時,甲女沒有提及被B男及A男性侵的次數等語(見偵16379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侵訴5卷第116頁反面),足悉劉○誌證述甲女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屬於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劉○誌觀察到甲女向班導師陳述本案經過時,表現出緊張、掉眼淚等情緒,雖就被告A男、B男之犯罪事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但被告A男、B男對甲女分別所為性侵犯行之次數必須詳為認定,不能籠統為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尚難據此逕認被告A男、B男對甲女分別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次數。

⒌證人D女於警詢證稱、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

甲女有分別遭A男跟B男性侵害之事,直到社工跟我說我才知道;甲女沒有跟我說過她被B男摸的事情;C女被叫去訊問後回來有跟我說B男有去碰甲女,但C女說是G男跟她講的等語(見偵14941卷第12、28頁;原侵訴5卷第159頁),亦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次數無涉,無法作為甲女前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⒍末查,卷附刑事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50500028號鑑定

書、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案發地點採證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A男、B男有對甲女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次數。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尚未確定之審理範圍部分,僅有甲女

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男、B男有對甲女為上開本案尚未確定範圍部分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男、B男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A男、B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原審認以被告A男所為(即上述即第3次至第15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B男所為(即上述17次部分及強制性交1次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甲女之指訴缺乏有效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推敲,就G男、C女、H女證述中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G男證述中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次數無涉部分、D女、劉○誌證述及上開鑑定書、診斷書均未能證明被告A男、B男對甲女性侵害之次數,及以未能證明犯行之案發地點照片等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A男、B男有上開本院之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行,難認適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故被告A男、B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A男、B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