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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楷楙

吳李仁

黃智群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達緯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李蕙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張達緯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楷楙因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吳李仁、黃智群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被告張達緯因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等分別涉犯前揭各罪,依法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十二、十五、十七、二十一之罪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2年、12年、5年2月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後,審酌被告洪楷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吳李仁、黃智群、張達緯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及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依被告等各經原審判處前揭重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均可能面對眾多被害人之求償等情,衡諸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等均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將來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或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其等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狀、所犯罪名之輕重等情,就目的與手段為比例原則之權衡後,認前揭被告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主文所示之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