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彥傑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經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前揭重刑,是以就現階段而言,相較於偵查及一審審理階段,被告逃匿之風險已然升高。又審酌被告先前在另案偵查、審理或執行程序中,有多次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曾有未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與執行程序之行為,足認被告在先前所涉案件之刑事程序中,經常未能履行訴訟協力義務,如未給予一定外部約束,難以充分確保被告依法院通知到案接受審理。從而,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四、復考量本院先前曾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其後本院未再接續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在114年10月間因另案執行程序受通緝,後於114年11月13日另案通緝到案入監,並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月、侵占罪之罰金新臺幣8,000元及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在另案除觀察勒戒處分外,係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又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115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11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由宜蘭地檢(忠股)接執」,可見被告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現正接續執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刑罰,再經核被告除上開竊盜罪外,僅有另案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外即無其他已確定之刑罰尚待執行。是經審酌上情後,認為在被告未來隨時可能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出監,於被告出監以後,如未對其行動自由給予相當之拘束,恐難以確保被告後續均遵期到庭接受審理,是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陳稱:我覺得沒有必要限制出境、出海,我陸續有其他案件也在限制出境,像是臺中、彰化、新北、雲林等,有很多法院都限制出境等語。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惟本院已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即應由本院予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於其他法院所審理之案件既為與本案不同之其他案件,亦係基於被告另案所涉犯罪情節等情事,具體審酌有無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保全被告於各該案件中遵期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不同法院對被告為替代羈押處分之強制處分措施原則均得同時存在,本無衝突之處;且如在他案中其他法院認為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或必要,亦得本於其職權予以解除,而無庸考量被告於本案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以並不因目前同時有其他法院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影響本院就被告在本案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乃當然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