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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謝芷婷被 告 李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之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85號),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成立調解,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