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原 告 黃順韋被 告 黃宗霖
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誠潘劉坤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宗霖、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誠、潘劉坤昌等人(下稱被告等)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等犯妨害秩序等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原告黃順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刑事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告訴,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僅就已合法提出告訴之黃宗霖、林宇謙部分對被告等起訴,檢察官就原告被毀損部分亦未起訴,則原告即非本件刑事案件毀損部分之被害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