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繼敏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1992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2月21日判決確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部分撤銷。
林繼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焜璋(另經判決確定)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並為「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源芳(另經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林繼敏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林洽權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弘銘係林洽權之弟。
二、署立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於91年8月2日與華鵲公司簽定「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共同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合約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由華鵲公司提供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週邊設備給基隆醫院使用,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按月就病患使用前開設備之血管攝影術總收入按31%(基隆醫院)及69%(華鵲公司)分配。於前開合作案即將屆至前,基隆醫院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召開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基隆醫院使用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知悉基隆醫院將重新採購,遂指示林弘銘至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林繼敏,尋求協助,並推薦代理之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林繼敏基於醫院使用需求,且知悉林洽權、林弘銘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後會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予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同意將前揭規格納入參考,讓華鵲公司能參與投標;另一方面林洽權與署立澎湖醫院簽立採購案,並允諾會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林洽權恐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將心血管攝影X光1台送澎湖醫院而受罰,林洽權前去請求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黃焜璋出面協調,請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協助儘快辦理招標,黃焜璋知悉林洽權事成之後會給予賄款酬謝,遂電話聯絡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李源芳允諾會儘快辦理,林洽權亦親自前往基隆醫院拜訪李源芳,請其協助儘快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讓其能依期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李源芳知悉林洽權事成之後會給予賄款酬謝,同意會儘快辦理。
三、基隆醫院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林繼敏於99年10月11日製作「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基於使用需求參考奇異公司產品規格編定招標規格,於99年11月12日填寫「巨額採購專用簽」,以前揭採購合約將於100年1月29日到期,簽請續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會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相關人員、主任簽註「因屬巨額採購,提報採購督導小組討論」、「醫療合作案件應依本署『醫療機構外包作業指引』陳報醫管會陳核後辦理」等意見後,逐級送副院長曾孔彥、院長李源芳簽核決行,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開會審查,醫管會承辦人員排定開會議程送請醫管會執行長簽核決行後,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於99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同意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案採委外合作方式辦理,該決議內容送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簽核後,衛生署於99年11月2日發函檢送該決議內容給署立基隆醫院,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11月30日召開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案授權基隆醫院主會計監辦,並同意以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上傳公告採購案之公開閱覽文件,廠商提供意見期限日期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林洽權與林弘銘為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聯絡,以林洽權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林繼敏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卻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擔任規格審查時,故意未將此情通報,任由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林繼敏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終由華鵲公司得標。
四、100年2月1日,林洽權為感謝林繼敏的協助,遂指示林弘銘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林繼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找林繼敏,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之紙袋交付給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林繼敏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林弘銘收受25萬元之賄賂。
五、另林洽權因基隆醫院能儘速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能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依期順利捐贈與澎湖醫院,且華鵲公司亦順利得標,林洽權即為下列行為,作為黃焜璋、李源芳協助基隆醫院能儘速辦理前開採購案之對價(此部分另經判決確定):
㈠林洽權於100年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黃焜璋
住處內,交付50萬元賄賂與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洽權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唭哩岸站」,交付50萬元賄賂予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林洽權於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南路某處,
交付50萬元予李源芳作為前揭李源芳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源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於100年2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0萬元予李源芳作為前揭李源芳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源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繼敏(下稱被告或林繼敏)部分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告以本院前審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卷)為據,就本院前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第13號裁定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開始再審,嗣經本院再審後(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就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就上開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㈡第5頁、本院前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㈡第69頁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廠商即同案被告林洽
權、林弘銘(下逕稱林洽權、林弘銘)賄款,當天(按:100年2月1日)之錄影畫面,紙袋是捲起或是對折,本院前審勘驗沒有交代清楚,然並非如檢察官所說之對折,一般紙袋的深度應該都有30幾公分,對折後起碼都超過15公分,15公分是很難單手握住的,如果還有25萬元不可能單手握住。次之,關於錄影帶後半在電梯內兩人互動的情形,其實判決書中把被告和被告之胞兄人別錯置,把被告之胞兄當成是被告,後來進入電梯是被告,竟當成是被告之胞兄,所以產生一連串的疑問,事實上那個紙袋一直握在被告手中沒有動過,錄影檔案看得很清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案發時,被告是基隆醫院的心臟科醫師,被告只是使用單位,不是採購單位,有關招標、開標、審標、議價及決標等程序,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不予開標之情形,都明示由採購單位負責,並不是被告的權責。另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主要是以林弘銘的供述為依據,但除被告否認收賄外,事實上林弘銘所說的話,前後也都不一致,有明顯瑕疵,林洽權和蘇寶心的證詞也無法當作補強證據,甚至蘇寶心的電腦紀錄,也沒有任何一筆有關被告款項的紀錄。最後,依照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林弘銘所拿紙袋呈現輕飄飄的狀態;再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25萬元的千元紙鈔,重量約為278.4公克,根本不可能呈現如此上揚45度之狀態,林弘銘在本院前審也證稱,那個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由此可以證明,紙袋內不可能裝有25萬元,被告並未收受林弘銘25萬元之賄款,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
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重要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林洽權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弘銘係林洽權之胞弟各節,業據被告、林洽權、林弘銘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犯罪事實九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犯罪事實九》卷㈢第4頁反面、第6頁、第155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醫院86年6月17日86基醫人字第0000號令、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0000號函、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中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份可稽(見原審《犯罪事實八》卷㈡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第297頁反面至第303頁、同前卷㈢第3頁至第4頁),堪以認定。再者: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⒉「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
卷所附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基隆醫院心導管室設備規格、基隆醫院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12月27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開標紀錄、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可知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係由被告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醫療合作案」作報告,經基隆醫院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採用醫療合作案方式進行,被告於99年7月1日下午2時51分會簽,由同案被告李源芳(時任行政院衛生署技監,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下逕稱李源芳)簽核後,由被告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規格,經被告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李源芳於99年11月19日簽核,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列席人員身分出席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該會議通過「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而該案於99年12月27日由總務室上簽並附被告就該案所擬製之規格,被告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經李源芳核可指派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擔任開標主持人,另由被告提出預估底價廠商69%,並經李源芳於100年2月1日核定底價,上開標案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開標,被告擔任規格審查及會辦人員,其判定投標廠商宜德公司不合格;並審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合格後,當日由華鵲公司得標等節為真。可知被告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除列席該院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除編定招標規格外,並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提出預估底價廠商69%供李源芳核定,且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規格審查人員,其並判定投標廠商宜德公司不合格;而審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合格等作為,核係有參與採購程序之會辦、提出招標規格,並於開標時審核參標規格等事實,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使用單位,不是採購單位,有關招標、開標、審標、議價及決標等程序,並不是被告的法定權責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而且:
⒈依林洽權於偵查中供述:其是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
公司、風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弘銘是其胞弟,蘇寶心是其太太,92年間,華鵲公司有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期間是8年,所以才知道該合約要到期,林繼敏是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開標前,是林繼敏跟林弘銘聯絡取得規格,黃焜璋是其朋友,擔任醫管會執行長,「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需要醫管會核准後才能採購,「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開標前有去找黃焜璋,有談到其要參與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黃焜璋下轄有委員會,評估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效益,決定是否要採購,一旦決定可以採購,就由基隆醫院自主,在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前,其有去找李源芳,有提到其等公司要參與投標。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決標當日晚間,其打電話給黃焜璋、李源芳,去黃焜璋住處給50萬元,當日其也去找李源芳,一樣給50萬元,謝謝黃焜璋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幫忙。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準備25萬元予林弘銘交給林繼敏,林弘銘就在當日晚間到林繼敏住處,交給林繼敏,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見8564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㈣第108頁至第149頁反面、同卷第231頁至237頁;同前原審卷㈤第4頁至第12頁反面):於91、92年間,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0)後認識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其經營的,其是負責人,林弘銘也有參與這三家公司的經營,「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要到期前,其有跟澎湖醫院約定要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贈送給澎湖醫院,所以知悉基隆醫院要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成立新的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去找過林繼敏一次,後來都是其弟弟林弘銘去找林繼敏,林繼敏知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其承作,其沒向林繼敏說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林繼敏知道其是宜德公司負責人,林弘銘去找林繼敏時,林繼敏有說不能用獨家規格,要用開放性規格,其當時所提出對基隆醫院最有力的,但在調查局詢問時,其忽略掉過程中有公開閱覽的程序,才想當然認為林繼敏是依照其提供的規格,規格部分相當專業,「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中設備規格有八大項,其中有兩項是由其直接代理,是第一項全數位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跟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一項PatientTable病患支持系統中(5)檢查床垂直移動大於等於30cm,就有其他廠商比其等還高。規格表第四頁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
(30)所載,因為生理監視器內還有電腦系統,其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電腦系統可跟GE的生理監視系統相容,其知道是生理訊號因病人前端都很多,之後病人作檢查找資料時,需有這種限制,其只能說這生理監視系統在全世界只有兩家,有一家有EP(電燒功能),HEMO(生理監視器)的部分,就只有GE,這醫界都知道,而同時具有(31)所記載,只有GE有,其他廠牌不是整合成一主機,而是需要拼湊。其也是風宇公司的負責人。林弘銘曾告知要送25萬元給林繼敏,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林繼敏幫忙很多,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被告林繼敏,希望林繼敏多幫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過程中,有給林繼敏、柯欣榮、羅景齡有關該案PPF獎金,舊案結束時,沒有給柯欣榮、羅景齡紅包。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友信行也可以標,並沒有限定規格等語。
⒉據林弘銘於偵查中供述:100年2月1日得標後的兩三天,在台
北市信義區林繼敏住處大樓中庭,給被告林繼敏25萬元,是因為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見他3648卷㈠第305頁至第3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林洽權為實際負責人,屬於同一家公司,其負責合作業務,因為之前是華鵲公司投標,業務都是其去執行,所以林繼敏知道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李源芳是否知道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林洽權為實際負責人這事其不清楚,有關華鵲公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結束前,新的合作案開始招標前,時間約在99年10月間,在基隆醫院跟林繼敏討論規格,也有表示要參標,希望林繼敏不要把其等排除在外,規格中有兩項是其等的,分別是「心血管攝影X光機」與「心導管電生理系統」,這兩樣約佔成本的四成,林繼敏有說要以開放的規格為主,德全立公司是因為事後總務跟其要其他廠商的評估報告,其請台中公司送TOSHIBA的規格給總務,沒有給林繼敏,TOSHIBA不是德全立代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規格條件有「廠商五年內與兩家醫院合作經驗」,是總務提出,當時其等有針對該問題去函說明,該限制在採購法中就巨額採購,就賦予單位有權決定,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友信行沒有參標應該風險評估較保守,利潤較少。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後,其記得當天有在林繼敏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給林繼敏,感謝林繼敏對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協助幫忙,林繼敏又生了雙胞胎,當時又是過年,所以謝謝他。沒有送錢給羅景齡、柯欣榮,其在100年2月24日所說的話,因為慌張所為之陳述,林繼敏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有審規格跟決定規格的權力,當時華鵲公司得標後,其有到基隆醫院跟林繼敏說謝謝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㈤第14頁至第31頁反面)。
⒊林洽權配偶蘇寶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之後就沒作帳冊
資料,保險箱放在家裡,其跟林洽權都可以拿,帳是林洽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沒有說其就不會記帳,偵查中的帳冊內容跟審理時的帳冊內容,除了有貼一些東西上去外,其餘都一樣(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㈣第150頁至第162頁反面);及於調詢時證稱:100年2月1日晚間,因林洽權不在家,交待其林弘銘要到家裡拿25萬元,當晚林弘銘過來,其就依林洽權指示,從保險箱拿出該筆金額的千元鈔,10萬元2疊用銀行的原紙條紮住,1疊用橡皮筋捆住5萬元,一併交給林弘銘等語(見他3648卷㈠第374頁)。
⒋證人蔡馥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基隆醫院擔
任操作助理,請購專用簽合約期間由9年改為7年,金額從2億7000萬調降為2億1000萬,是林繼敏決策縮短期間跟調降金額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㈣第216頁至第219頁背面)。
⒌證人尹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署立醫院
擔任操作助理,林繼敏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有請其打電話給兩間公司傳真X光機規格,但其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㈣第220頁至第221頁)。
⒍證人徐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擔
任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在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是擔任監辦,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有印象,當時開標時發現兩個廠商負責人是兄弟關係,當時總務主任歐陽玉惠詢問有無適用圍標狀況,其告知上網找資料,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後,是要呈給院長簽核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㈣第222頁至第230頁)。
⒎證人歐陽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7月間擔任基隆醫院總
務主任,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因為是巨額採購,所以可以訂定特定資格,公告後有廠商對資格部分有疑義,後來跟林繼敏討論後,決定只要有區域級以上醫院心導管經歷即可,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開標當日,有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投標,比對發現有兩間公司是兄弟關係,當時不知道可否開標,所以其問政風室,因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有異常關聯,也無交叉持股,且地址、筆跡也不一樣,請示政風後,就開標,當時有比對相關資料,但都沒有問題。林繼敏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有提供採購規格給總務室(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㈤第32頁至第38頁)。
㈣再者:
⒈綜合上揭證人供證述之情詞;參以被告亦供承前開標案華鵲
公司得標後,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林弘銘有到其住處大樓找伊,其有自同案被告收下一紙袋等語(見偵8564卷㈡第5頁);另參酌原審認定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林洽權所給付PPF(獎勵金)之事實(載於原審本判貳、五無罪之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見被告長時間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獎勵金達3年6月,在此情形下,更可信100年2月1日晚間,林弘銘確於被告住宅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予被告等節為真。
⒉又經本院勘驗「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影像光碟」(即100年2月1
日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於大廳部分之影像,林弘銘確有於晚間,手提一紙袋前往被告住家找被告;於一樓閱覽室部分之影像,被告及林弘銘於一樓閱覽室有交談約3分鐘,及給付紙袋之行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可以認定;而就此節,被告及辯護人係辯稱:以該紙袋形狀改變後之面積推測,並非如檢察官所說之紙袋對折,一般紙袋的深度應該都有30幾公分,對折後起碼都超過15公分,15公分是很難單手握住的,如果還有25萬元更不可能單手握住,可知該紙袋並非裝有現金25萬元等語。惟查,本院於審理時再次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其中25萬元之重量、厚度,放置於紙袋內是否可加以折疊等情加以釐清,並準備25萬千元紙鈔進行勘驗結果:㈠重量為278.4公克。(截圖1)㈡厚度為約3公分。(截圖2)㈢將25萬元千元紙鈔放入信封袋再放入紙袋(模擬用之紙袋高度為27.5公分,寬度為22.5公分,厚度為11.5公分)內後將紙袋折疊之狀態(提示並拍照),測量厚度約為5.5公分(截圖3 ),長度約為22公分(截圖4 ),寬度約為12.5公分(截圖5)。㈣由法助(女性,身高約163公分)模擬手握之後的狀態拍照(截圖6、7)。㈤模擬扭轉成長條狀勘驗結果:無法輕易扭轉,經同仁用力扭轉手握之狀態拍照截圖(截圖8、9)(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至第331頁)。可見類似紙袋於裝放25萬元千元鈔後,不論紙袋折疊或扭轉成長條形狀,經實際操作結果,縱手掌面積較小之女性助理,均可以單手握住,被告為成年男性,更可單手握住無誤,是被告辯稱若袋內裝放25萬元千元紙鈔,經對折或綑捲後,其單手手掌即無法握住等語,尚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林弘銘手握紙袋走動時,紙袋大幅擺動超過45
度,如果裡面有278.4公克的重量,這樣的擺動幅度顯然不合理,連林弘銘自己看完錄影帶後都表示紙袋輕飄飄的,裡面看起來不像是有25萬元等語。惟觀278.4公克尚非甚重,衡情,一般成年男子均可輕易抬(拋)起,而手握內含278.4公克之紙袋,在走路時紙袋擺動幅度超過45度,此為個人走路之步態、手部擺動之習慣所致,因人而異;僅以該紙袋擺動幅度逾45度,並不代表該紙袋即係「輕飄飄」的樣子,並進而推論該袋內無25萬元千元鈔等情。綜上,均無法排除該紙袋內裝有25萬元之事實;況林弘銘於上開採購案件得標當晚,隨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紙袋,若非紙袋內容物為25萬元現金,殊難想像有何需要如此急切交付其所謂之「型錄」,顯不合理,更況該案既已決標,猶無交付相關規格文件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⒋雖林洽權、林弘銘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有關25萬元與100年間
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無涉,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所交付等語。然觀林弘銘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交付與被告之25萬元,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號000000)採購案無訛,且倘如林洽權、林弘銘所述25萬元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何以未同時就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之同案被告羅景齡、柯欣榮亦贈送款項,卻獨厚予被告;又交付25萬元之時間點,竟係在華鵲公司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之100年2月1日當晚,自以林弘銘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更徵林洽權、林弘銘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證述,乃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在林洽權住處所扣得的電腦内帳紀錄,並無蘇寶心於100
年2月1日交付25萬元予林弘銘或被告的相關紀錄,固堪認定,然未將賄賂款項記載於電腦內帳冊之原因多端;況依蘇寶心前揭供述「100年之後就沒作帳冊資料」、「帳是林洽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等語,猶無法完全排除蘇寶心交付25萬元予林銘弘之事實。⒍公訴人雖指被告有綁定規格之情事,惟依林洽權、林弘銘之
前揭供述、證人尹立君及卷附奇異公司二張授權書(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㈣第211頁至第212頁),可知就租賃案件及BOT案件,奇異公司並無獨家授權與華鵲公司之情,被告林繼敏縱制定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規格,亦無限定廠商投標等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⒎公訴人另指被告於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
(案號000000)」採購案時,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竟於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此有林洽權、林弘銘之前揭供述,及參酌原審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林洽權,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得標後林洽權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PPF予被告等事實,可證被告係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林洽權等情甚明;再依被告係擔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之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亦判定宜德公司不符規格,另判定華鵲公司符合規格等節,尤可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可採。
⒏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如前所述,被告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有參與採購程序之會辦、提出招標規格,並於開標時審核參標規格等事實,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誤;其對機關辦理採購,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在期約賄賂之情況下,就參與開標過程應舉發之事項隱匿不為舉發,任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其授權職務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貳、原判決(關於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採購案》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斟酌,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⑵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已逾8年未能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並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所稱第一審,包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再審或非常上訴前繫屬法院之期間,仍應計入(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歷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最高法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期間經過7年7月。被告復於112年1月7日聲請再審而繫屬本院,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13年3月4日分再字案,於113年7月26日更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於扣除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顯可認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參酌全部卷證資料,斟酌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出於被告之事由,並依相關證人及證據調查之多寡、難易程度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情形,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辯護人執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係本件採購案之會辦(驗)及擬制招標規格、審標(規格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利得,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所得為25萬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5萬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19922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就基隆醫院辦理本件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犯罪事實,與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的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的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等3人自96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所領取之PPF金額(幣別:新台幣)日期(民國) 林繼敏 羅景齡 柯欣榮 96年1月 13萬6835 0 5 萬9050 96年2月 14萬2282 0 6 萬9050 96年3月 22萬6071 0 11萬8737 96年4月 10萬7735 0 5 萬7091 96年5月 11萬9547 0 4 萬3418 96年6月 15萬1766 0 9 萬1115 96年7月 14萬5476 0 7 萬8344 96年8月 13萬2105 4 萬1439 9 萬6473 96年9月 10萬9946 1 萬2490 5 萬8157 96年10月 13萬6339 5 萬6579 8 萬6829 96年11月 15萬3316 5 萬5994 4 萬9795 96年12月 8萬6864 8 萬3134 6 萬2083 97年1月 17萬1984 4 萬9396 9 萬5384 97年2月 11萬5890 8 萬0141 9 萬1064 97年3月 11萬7955 6 萬8534 9 萬1903 97年4月 17萬2901 3 萬987 7 萬828 97年5月 12萬8088 4 萬8977 11萬6985 97年6月 22萬3338 5 萬2075 5 萬6022 97年7月 12萬4750 6 萬6703 8 萬5654 97年8月 16萬4988 8 萬6752 5 萬6938 97年9月 9萬8425 6 萬1551 9 萬2041 97年10月 19萬0099 6 萬8607 9 萬6563 97年11月 10萬2296 3 萬8910 8 萬2406 97年12月 12萬7205 4 萬9867 10萬8769 98年1月 10萬5540 6 萬862 9 萬8157 98年2月 12萬2702 5 萬7957 10萬4277 98年3月 11萬3090 5 萬250 12萬791 98年4月 16萬8590 6 萬7639 7 萬5886 98年5月 11萬8766 3 萬2405 8 萬6670 98年6月 13萬5770 7 萬3480 2 萬1065 98年7月 12萬5806 4 萬9872 6 萬5067 98年8月 12萬3884 5 萬9043 7 萬1012 98年9月 9 萬6957 5 萬7105 9 萬2872 98年10月 9 萬437 1 萬7686 7 萬421 98年11月 6 萬7315 5 萬3341 5 萬3699 98年12月 11萬9670 3 萬7509 4 萬9711 99年1月 8 萬5120 7 萬3284 4 萬4717 99年2月 14萬1624 4 萬757 5 萬6673 99年3月 15萬8514 8 萬375 8 萬4917 99年4月 9 萬8720 6 萬2555 5 萬8639 99年5月 16萬8368 4 萬7991 7 萬5157 99年6月 14萬7981 6 萬7786 13萬5285 99年7月 10萬8170 3 萬4012 4 萬8986 99年8月 10萬9366 4 萬8270 7 萬2332 總計 579 萬2591 202 萬4315 340 萬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