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彬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偉彬部分撤銷。
李偉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事 實
一、楊俊傑、徐健傑(2人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平日即以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其等從事組織犯罪之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確定),而李偉彬與林椿貴(所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汪暐哲(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於人死、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則為楊俊傑、徐健傑之友人,並時常在本案房屋出入。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李偉彬與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李偉彬向林椿貴表示張智雄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張智雄未予協助,林椿貴亦表示曾有拒絕張智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李偉彬即要求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張智雄為由,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張智雄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張智雄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李偉彬即告知林椿貴務必需將張智雄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張智雄發覺有異欲逃離時,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張智雄,潘○捷並以手勾住張智雄頸部,林椿貴則徒手毆打張智雄之手臂,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張智雄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張智雄,而共同強行將張智雄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張智雄行動自由。其後,李偉彬、汪暐哲、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張智雄,而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張智雄。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張智雄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張智雄叫囂、辱罵。未久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張智雄。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李偉彬、楊俊傑、徐健傑、汪暐哲、柯奕豪及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張智雄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張智雄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張智雄,期間楊俊傑並要求張智雄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李偉彬、楊俊傑、徐健傑、汪暐哲、柯奕豪等人即要求張智雄必須償還先前私吞李偉彬義父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張智雄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李偉彬、楊俊傑、徐健傑、汪暐哲、柯奕豪明知張智雄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張智雄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楊俊傑、徐健傑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張智雄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 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張智雄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還債務,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張智雄之父親張增溪見聞張智雄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二人見狀,即不斷與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楊俊傑等人先讓張智雄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張智雄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李偉彬、楊俊傑、徐健傑、汪暐哲、柯奕豪不顧張智雄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張智雄,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張智雄,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楊俊傑等人所指定之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內。
三、嗣因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張智雄帶上2樓房間,由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張智雄之嘴部纏上膠帶,避免張智雄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張智雄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楊俊傑等人,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張智雄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張智雄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翌日(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張智雄於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支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林椿貴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珊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67至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7、270至27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48、197、267頁),辯稱:我與被害人張智雄(下稱被害人)沒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是徐健傑還是楊俊傑打電話去跟被害人張智雄(下稱被害人)家屬討債,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281、28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徐健傑指示前往本案房屋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本即有共同毆打、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惟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驟然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取財物,顯越被告原先傷害、教訓被害人之犯意,當屬共同正犯逾越,被告應僅就原計畫之範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查:
1、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48、197、26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下稱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9頁),同案被告林椿貴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0頁),並據同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6、162至192、209至238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證述(見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二第263至291、321至367頁,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三第7至55、149至173、183至191頁),證人陳○豪於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207至215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1至32頁)、原審少年法庭(見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二第17至27、71至89、137至147、207至215頁,109年度少偵字第13號卷第9至15、39至41頁,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87至97頁)證述,證人潘○捷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45至249、187至198頁)、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231至251 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18頁)證述,證人毛○臻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87至290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86至106頁)證述,證人張○榮於警詢(見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206至209 頁)、原審少年法庭(見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三第103 至139頁)證述,證人謝○佑於警詢(見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220至223頁)證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三第197至203頁)證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15至219頁)、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91至195頁)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李偉彬與冋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上揭毆打被害人之部分過程,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之經過,亦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被害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同案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被告李偉彬、同案被告徐健傑、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而上開錄影畫面嗣經原審少年法庭當庭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72頁,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03至114、117至13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253頁)。此外,復有Messenger 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27至23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5頁)、周翌儒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259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於109年4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死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其結果為張智雄係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大面積外傷,造成身體多處皮下軟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死亡機轉為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另死者經員警採集右拇指、右食指、左拇指、左食指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確與該局檔存張智雄指紋卡之右拇、右食、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50632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1至113、119至198、206至209、215至22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63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獲報而前往本案房屋後,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有卷附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47至53、94至97、108至109、11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183頁),再經員警於上揭物品上採證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由採自其中1支球棒之握把(編號2)及1支高爾夫球桿握把(編號4)上之採證膠片,檢出同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李偉彬DNA-STR型別相符;另由採自其中1支高爾夫球桿握把(編號3)上之採證膠片,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同案被告楊俊傑DNA-STR型別相符;再由採自短鋁棒上血跡(編號6)及木棍上血跡(編號7)上之採證膠片,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堪認張智雄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李偉彬、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及陳○豪、柯奕豪,共同分持上揭物品之攻擊、傷害行為所導致,本件被告李偉彬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之共犯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涉犯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強制罪云云,並於其另案所涉偽證罪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下稱訴247號】)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檢察官起訴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見訴247號卷第23、28頁),亦即在該案承認其在本案原審110年3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是幫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係屬虛偽不實。惟查,參諸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證詞,於原審另案即訴247號所涉偽證罪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檢察官起訴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汪暐哲、柯奕豪等人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義父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乃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 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還債務,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同案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二人見狀,即不斷與同案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同案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汪暐哲、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張智雄,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楊俊傑等人所指定之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信帳戶)內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9頁),同案被告林椿貴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不諱(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6、162至192、209至238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見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二第263至291、321至367頁,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三第7至55、149至173、183至191頁),證人陳○豪於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207至215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1至32頁)、原審少年法庭(見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二第17至27、71至89、137至147、207至215頁,109年度少偵字第13號卷第9至15、39至41頁,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87至97頁),證人潘○捷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45至249、187至198頁)、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231至251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18頁),證人毛○臻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87至290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86至106頁),證人張○榮於警詢(見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206至209頁)、原審少年法庭(見109年度少調字第327號卷三第103至139頁),證人謝○佑於警詢(見10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220至223頁),證人周翌儒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三第197至203頁),證人陳珊蘭於警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15至219頁)、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91至19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之經過,亦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上開錄影畫面嗣經原審少年法庭當庭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72頁,另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二第103至114、117至13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253頁)。此外,復有Messenger 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27至23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5頁)、周翌儒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四第259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原審法院訴247號偽證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檢察官起訴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害人與被告李偉彬有無債務糾紛?)除了那時候講的20萬債務以外。」、「(問:當時的20萬債務是何人跟你說的?是被告李偉彬跟你說的,還是被害人自己說有欠20萬?)有人問被害人,被害人自己也有承認。」、「(問:為何後來會打給被害人的媽媽?)那時候是想說既然都是被害人的事情,那就一併處理掉。」、「(問:你們一開始不是只有要打被害人,為何後來會變成是處理債務糾紛?)因為中間有人突然這樣問被害人,然後他也承認,既然是一起的就一起處理,所以就決定跟被害人討錢。」、「(問:你方稱原本是被害人欠被告李偉彬錢,為何是你跟徐健傑打電話的?)我們都是要幫被告李偉彬的,徐健傑是自己跟被害人的私人恩怨。」、「(問:徐健傑打電話是為了討他自己的錢,是否如此?)那天電話講的都是被告李偉彬的部分。」、「(問:你跟徐健傑一起打電話給被害人媽媽之前,有沒有先跟被告李偉彬講你們等一下要打電話幫他處理這20萬元的債務?)沒有,也不是我自己決定的。他們間確定有債務,是徐健傑要幫被告討這筆錢。徐健傑的意思是說被告李偉彬是我們公司的人,我們公司要幫被告李偉彬收這筆錢。」、「(問:所以徐健傑打電話是代表被告的身分跟他們談,所以在你們的觀念中,他們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確實有欠被告李偉彬或公司錢,是否如此?)是。」、「(問:你與徐健傑打電話時,被告李偉彬有無在場?)有。」、「(問:對於被告李偉彬跟被害人之間的實際債務關係是否了解?)我知道有這筆錢,但實際細節我不知道。」、「(問:你說【我知道有這筆錢】,是指何意?)就是聽被告李偉彬他們包括徐健傑同案,講之前被害人張智雄幫被告李偉彬的爸爸收錢,但錢沒有給他們。」、「(問:那天你們在本案房屋裡毆打被害人最主要是否是要跟被害人討債?)討債是後面出現,我的起先原因是修理被害人而已。」、「(問:是幫何人討債?)當下是只知道被告李偉彬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207頁),足見案發當日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向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索取款項,確係為被告催討被害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於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催討債務時,被告亦均在場且知悉甚明,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等人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我與被害人沒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是徐健傑還是楊俊傑打電話去跟被害人家屬討債,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同案被告徐健傑指示前往本案房屋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本即有共同毆打、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惟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驟然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財物,顯越被告原先傷害、教訓被害人之犯意,當屬共同正犯逾越,被告應僅就原計畫之範圍負責等語,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主要性之規定,該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等人夥同其餘成年及少年共同正犯將被害人強押進入本案房屋,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前後歷經將近5小時之久,期間,其等人聽聞巡邏員警之聲音後,唯恐員警發現被害人,隨即由被告與等同案被告徐健傑等人將被害人帶至2樓另一房間內,並將其嘴部纏上膠帶,顯然係將被害人禁錮看管於該房間內,禁止出聲及剝奪行動自由,以免為警發現,則被告所為應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就私行拘禁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柯奕豪、陳○豪、潘○捷、張○榮、謝○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柯奕豪、陳○豪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等人向陳珊蘭、張增溪二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與向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因被害法益不同,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乃係另行起意,依上所述,係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係以上開恐嚇行為,而脅迫使陳珊蘭、張增溪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柯奕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二人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私行拘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應繼續至被害人重獲自由為止。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汪暐哲、林椿貴自被害人抵達本案房屋起,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則自先後前往被害人所在房間起,即開始私行拘禁被害人,迄因查覺被害人有異而撥打119,並由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止,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在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同案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之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之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已如上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則係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99、113、203頁,上開卷二第27頁,上開卷三第31頁),且被告至少知悉其中一人為少年(見原審卷一第245、297、308頁),是被告與少年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上述所為之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同案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增溪二人勒贖,被告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參諸同案被告楊俊傑等人均供稱向陳珊蘭、張增溪二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此核與證人陳珊蘭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同案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張增溪二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無訛,依上所述,核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等人以脅迫陳珊蘭、張增溪償還被害人款項之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尚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主張:1、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等人明知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被告父親任何款項情況下,而以被害人之生命、人身自由為代價向陳珊蘭、、張增溪二人勒取贖金,致使陳珊蘭、張增溪二人支付3萬元贖金,原審就此部分竟認定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疑義。2、被告犯罪手斷兇殘、暴力,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僅判處有期徒刑11年,尚屬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1、被告否認涉有強制犯行。2、從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參諸同案被告楊俊傑等人均供稱向陳珊蘭、張增溪二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核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自無理由。又被告涉有共同強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及不滿被害人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同案被告徐健傑等人及其餘少年共犯私行拘禁被害人後,再分持扣案物品輪番毆打被害人,不僅時間長達近5小時,且觀諸扣案物品,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足認被告與共犯等人攻擊被害人時,下手力道之重與猛烈,亦可知悉被害人處於當時情境下,不僅是身體上之疼痛,心理上亦必當深感絕望、無助與驚恐之犯罪手段,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另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等人為催討債務,竟開啟行動電話之視訊功能,讓被害人父母陳珊蘭、張增溪眼目睹被害人遭其等拘禁且毆打後,氣息虛弱而無力反抗之畫面,再以欲將被害人送上山頭等言語恫嚇,強暴、脅迫陳珊蘭、張增溪盡速給付被害人所積欠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對陳珊蘭、張增溪二人所造成之心理上傷害之程度,犯罪行為均屬可議;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暨所生危害輕重,本案糾紛主要係因被告而起,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於現場雖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惟被告係造意犯;被告事後有多次適度攔阻其他共犯之行為、請周奕儒如打119叫救護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店員行業、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球棒中,除握把為紅色外之其餘3支球棒,為同案被告楊俊傑所有,且為同案被告楊俊傑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徐健傑、林椿貴、汪暐哲及陳俊豪、柯奕豪、潘○捷共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俊傑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1頁),本院於前審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案被告楊俊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爰不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紅色握把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雖亦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林椿貴、汪暐哲5人及陳○豪、柯奕豪、潘○捷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三)至陳珊蘭所匯款至周翌儒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性質上雖屬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業經周翌儒提領,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法查得周翌儒事後有轉交予本案之被告,或由本案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