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5時5分,在公眾得出入之○○○○○○○○○○○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內,於蘇○光及朱○霖等人共聞共見下,公然對告訴人甘○潔出言辱罵:「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光及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醫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在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前於104年間告知被告懷孕,認為懷孕之事是被告所為,要求被告負責,並向被告表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隻狗操的」,隱射被告是「狗」,被告要求告訴人去做DNA鑑定,但無下文,告訴人卻於104年6月17日傳墮胎同意書給我,時隔多年後,告訴人在外傳述此事,並拿出墮胎同意書給我女友的友人看,誣指我讓她懷孕,讓我女友得知此事,而損壞我的名譽,我深感困擾,才會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懷孕的時候不知被
哪隻狗操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上易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證人蘇○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上班時間會有廠商及同仁進出,所以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的,且辦公室外面即為公共走道,地下3樓又有往生室,一般民眾也會通行等語(偵續卷第42至43頁);再經本院前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案發時上開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辦公室外之走道亦有他人通行等情(上易卷第93、97、106頁);參以○○○○○○○○○○○醫院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因有業務交流之需要,未採取閉門方式管理,公共走道則屬避難逃生通道,無法進行管制等情,亦有該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可稽(偵續卷第29至35頁),而本案案發時係下午3時5分之上班時間,足認上開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㈢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等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㈣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㈤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㈥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久之110年6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表示:「你自己懷孕你下流賤貨,他媽的你自己懷孕的你在跟我靠北三小阿」、「我告訴你啦,你不是說,在那邊放話嘛,你懷孕,他媽的那你家的事啦,怪到我頭上喔,那時候,不是說了,有種的話你就他媽的你就給我過來,我在○○醫院,直接給我怎樣,DNA檢驗,你他媽的,你出去被狗操,你他媽的跟誰靠北阿,還放話喔,能把我怎樣」、「我告訴你啦,你他媽的就是婊子啦,這樣了解吧,我告訴你啊,媽的被狗操阿,跟誰在講話阿,大聲阿,大聲疾呼,在那邊靠北三小阿,去死一死啦」、「他媽的,媽的懷孕,怪到誰頭上阿,他媽的你找不到爹嗎,懷了個雜種嗎,媽的咧,跟狗操,就被狗操,怪到我頭上幹嘛,媽的都已經分手了,分手了在懷什麼孕阿,到處放話我給你怎樣」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上易卷第180至181頁),可見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指稱被告讓告訴人懷孕一事,並對於告訴人對外放話之事甚為不滿,被告亦曾要求告訴人進行DNA鑑定;參以告訴人簽名之104年6月17日患者同意書(易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因懷孕而前往醫院墮胎一情,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因懷孕之事而要求被告負責,被告要求告訴人去做DNA鑑定,告訴人卻於104年6月17日傳墮胎同意書給其等語,互核相符。
㈧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不
是說要讓我怎樣」、「我就是要告訴你,你呀,第一個」、「你說,他能夠給你怎樣,你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哪」;其後被告又對在場人羅○鵬表示:「她跟我女朋友說看我能夠給她怎樣」、「會不會太過火阿」、「她就是沒有要好好講啊」、「我今天要跟她講清楚」、「她都不跟我講,所以阿,她如果」、「她不敢面對的話,就不需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小叫」、「她就是怎樣,她對我女朋友,在那邊說」、「結果她不敢面對嘛,我這一些都有相關的資料阿,都不敢面對」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上易卷第93至97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對其女友表示被告讓告訴人懷孕一事甚為不滿,且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隻狗操的」,時隔多年後,告訴人在外傳述被告讓告訴人懷孕一事,讓我女友得知此事等語相符。
㈨告訴人既曾於104年指稱被告讓告訴人懷孕一事,並質疑被告
「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顯見告訴人有指涉被告為「狗」之意,且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17日前往醫院墮胎,然告訴人卻於時隔多年後之本案發生前未久,對被告女友之友人指摘此事,使被告女友因而知悉此事,被告因認其與女友之感情生活受到干擾,乃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以告訴人曾指摘被告之言語「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質疑告訴人,其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受到冒犯,惟毋寧係因被告一時衝動而以不雅言語抒發不滿之情緒,導致偶然、附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表示前開言論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以不雅言語攻擊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反而可能會認為告訴人值得同情,難認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前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令告訴人感到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到貶抑,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
㈩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表示「
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之言語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明顯重大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