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融選任辯護人 魏佳柔律師
張銘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第10832號、第11376號、第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融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陳泰融(下稱被告)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被告被訴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4年11月22日起即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負責人乙職,綜理三德公司電鍍製程之管控、廢水處理設施之定期維護、保養、修繕、電鍍廢水之管理、操作與執行及對外簽約、採購電鍍所需原料等三德公司一切事務,依環保法令應妥善處理製程廢水事宜。緣三德公司係從事電鍍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業,領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三德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詎被告明知三德公司之電鍍製程一環之除膜槽蒸氣管已年久失修,且自裝設時起均未定期維護,安全管理上存有明顯疏失,其竟仍未積極維護、更新管線或督促所屬員工定期檢修上開除膜槽蒸氣管;另其亦明知三德公司從事各種金屬素材如金、銀、鋁、鎳、銅等電鍍、陽極處理及化成處理等製程中,會加入鉻酸、磷酸、硫酸等藥水,所產生之藥液均含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於上開製程中使用該等藥液後所產生之廢水,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需將該「廢水」蒐集後,依序經許可之廢水處理流程並加藥處理至達許可排放之標準,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之鳳山溪流域。被告本應注意定時檢查、修護三德公司製程相關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有無管線老舊、破裂不堪使用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0年3月11日前,積極定期檢修或督促所屬員工維護上開製程一環之除膜槽蒸氣管線,致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某時,管線因老舊破裂而使除膜槽內之藥水(鉻酸6%、磷酸7%)外洩約莫200公升,進而使該含有重金屬鉻、鎳及鋅之有害健康物質藥水,沿著廠區內排水溝溢流,再由廠區外之雨水溝外流至鳳山溪而汙染地面水體(詳如附件一之鉻酸藥液流向圖)。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經民眾陳情並派員至三德公司內進行稽查時,發現上開藥水外洩情形,經依程序採樣送檢後(總鉻值高達1210mg/l【放流水標準為2.0mg/l】、鎳為48.2mg/l【放流水標準為1.0mg/l】及鋅為5.7mg/l【放流水標準為5.0mg/l】),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汙染水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89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文暨附件(含歷年裁罰紀錄及委員查核意見、110年3月11日鉻酸溢漏事件、廢水各項申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某時,管線破裂而使除膜槽內之藥水(鉻酸6%、磷酸7%)外洩約莫200公升,進而使該含有重金屬鉻、鎳及鋅之有害健康物質藥水,沿著廠區內排水溝溢流,再由廠區外之雨水溝外流至鳳山溪而汙染地面水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水體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定期維修除膜槽蒸氣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4年11月22日起,即擔任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三德
公司負責人乙職,綜理三德公司電鍍製程之管控、廢水處理設施之定期維護、保養、修繕、電鍍廢水之管理、操作與執行及對外簽約、採購電鍍所需原料等三德公司一切事務;又三德公司係從事電鍍處理作業,領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三德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而該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某時,因管線破裂而使除膜槽內之藥水(鉻酸6%、磷酸7%)外洩約莫200公升,進而使該含有重金屬鉻、鎳及鋅之有害健康物質藥水,沿著廠區內排水溝溢流,再由廠區外之雨水溝外流至鳳山溪而汙染地面水體,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經民眾陳情後,派員至三德公司內進行稽查時,發現上開藥水外洩情形,經依程序採樣送檢後(總鉻值高達1210mg/l【放流水標準為2.0mg/l】、鎳為48.2mg/l【放流水標準為1.0mg/l】及鋅為5.7mg/l【放流水標準為5.0mg/l】)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資本資料2紙(見第10831號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裁處單明細表(見第1245號卷第44頁)、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89張(見第11376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歷年裁罰紀錄及委員查核意見、110年3月11日鉻酸溢漏事件、廢水各項申報紀錄(見第10831號卷二第78頁、第90頁至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均輔有限公司(下稱均輔公司)鍋爐維修保養工程師李愷翃(原名:李濬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輔公司自107年1月起,有負責三德公司加熱鍋爐整套機記設備、除膜槽蒸氣管(即加熱管)等維修保養,每個月平均固定維修保養1至2次,主要由三德公司員工與我一起就該公司所有鍋爐、槽體管線、除膜槽蒸氣管等逐一檢查,項目包括乾淨、腐蝕及龜裂,如果我們發現有危險性問題,會請他們停止生產線,做緊急處理,我們就上開維修保養會做維修紀錄,也會開立了發票等。我們在維修除膜槽蒸氣管時,會每月使用清鍋爐專用清罐拖氧劑(下稱清罐劑)1至2次,主要作用在於除水垢、鏽水,也可以保護蒸氣管,而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是不鏽鋼316材質,使用年限通常很久,不需定期更換之情形,因為它不是耗材,而於110年3月10日前沒有曾經發生破裂之情形,而彎頭、油令等耗材我們會定期更換。我們拆除不鏽鋼管,整個拉出來清洗,如果有破裂或破動,可以看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544頁);證人即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陳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三德公司工作內容主要是檢查設備有無問題,而本件除膜槽蒸氣管、加熱鍋爐是委託均輔公司並由我會同每月檢查,我們會把整個加熱管拆下來,清洗看看有無問題,並由我每半年製作定期保養紀錄表。因為我們管子是規格內,它要破裂不太可能,除非它破裂了,才能發現,要由均輔公司會告知我們更換除膜槽蒸氣管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46頁至第548頁),並有均輔公司切結書暨所檢附相關照片、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支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安全資料表及均輔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表、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每半年)各1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卷一第57頁至第221頁、第311頁至第335頁)附卷可按,可知三德公司確實自107年1月起,委託均輔公司定期維修保養鍋爐、除膜槽蒸氣管等設備,並由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每月會同均輔公司鍋爐維修保養工程師檢查廠內設備、拆除、清洗及檢查除膜槽蒸氣管,倘發現零件破損,亦由均輔公司更換後向三德公司請款,即每個月檢查、維修保養1至2次,而本案膜槽蒸氣管係使用不鏽鋼材質,不易生鏽,被告既非專業之鍋爐加熱管、除膜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人員,且已委由專業廠商人員保養維護及更換零件,顯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安全管理上疏未注意之過失無疑。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知悉上開除膜槽蒸氣管有裂縫、缺損或任何使用異常之情形,卻未為任何處理,放任該等異常存在之情形,自難令其就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汙染水體部分負過失之責。㈢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認而為肯定之供述。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未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主義,且自白本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縱已自白犯罪,法院仍須調查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被告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獲取輕判之考量等他故始表為「認罪」之表示者,法院即不得併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論據之一。查111年7月26日偵查筆錄雖記載:(檢察官)該破裂之蒸氣管何時建置?(被告)三德公司在這裡10年、11年了,大約7年前建置該管線。(檢察官)你們是否定期更換管線?(被告)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固定維護。發生狀況時才會通知廠商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見第1073號卷第32頁反面)可按,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光碟,內容略以:(檢察官)這個蒸氣管,你們會去固定換嗎?固定去換管線嗎?還是有壞才有換?(被告)我們沒有這經驗,也都好好的沒有壞,我們就沒有換等語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308頁及第421頁)可考,堪認被告斯時確實未自承三德公司未定期維護除膜槽蒸氣管。從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第10831號卷第160頁;原審卷第150頁、第188頁),確實有可能係因訴訟經濟、從輕量刑及為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考量而認罪,且與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汙染水體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所指被告就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汙染水體有過失一情已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被訴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汙染水體罪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