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獻桐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獻桐(下稱請求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案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案件受裁判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重複執行,等同一罪二罰,爰依大法官釋字第169號、544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請求人於91年7月9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7月31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