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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明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遭受羈押禁見共計109日,侵害權益甚鉅,請求准予按新臺幣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另聲請人於羈押庭表示全部認罪是因為家庭因素而急著回家,所以不得不認罪,以爭取交保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認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自非本院,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