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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 求 人即 受害 人 陳巧晴上列請求人即受害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巧晴(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107年間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准予羈押共24日後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請求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述,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

節本、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女子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可憑,固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行使相關權利。

㈡惟請求人係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

待檢察官上訴後,始由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故本院為駁回上訴之法院,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為臺北地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是請求人誤向本院為請求,本院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