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蔡沅廷
游秀燕
林郁川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下合稱請求人)前於民國111年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准予羈押共60日後,僅游秀燕具保停止羈押,而蔡沅廷、林郁川則經宜蘭地院以112偵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共60日後釋放。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將請求人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請求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述,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節本、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行使相關權利。
㈡惟請求人係經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諭知無罪,
待檢察官上訴後,始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故本院為駁回上訴之法院,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為宜蘭地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是請求人誤向本院為請求,本院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宜蘭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