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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政宏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無罪),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呂政宏(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受羈押,惟該案業經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33至44頁),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仍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又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12號決定書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