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智幃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梁智幃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智幃(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07號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2年1月9日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訊問後准予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受羈押57日。案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影響補償請求之事由,新北地院之羈押裁定雖無顯然、明顯之重大違法或不當,然仍有審查過於寬泛之疏失,且聲請人於遭羈押時年僅20歲,因羈押而與家庭之羈絆突然中斷,處於極其惡劣之看守所環境,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極其嚴重,聲請人因遭羈押受有損害,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989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於114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6頁),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①於111年11月1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再經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受「小剛」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領款之行為,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供稱尚有「小剛」等共犯在逃,由其等承租多輛汽車、分批接洽取款,可認共犯間分工縝密,且聲請人事後又將其與「小剛」之對話紀錄刪除,聲請人否認犯罪,涉案情節有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無法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嫌疑,惟考量本案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提起公訴,認無羈押禁見之必要,准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含羈押附件)、原審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1聲羈507號卷第5至8頁、23至33頁、112金訴38號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③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明文。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至112年1月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58日(計算式:18[11月]+31[12月]+9[1月]=58),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14日起算迄112年1月9日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詐欺、洗錢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四)聲請人於羈押訊問時,坦承受指示向被害人領款之行為,且供稱尚有共犯在逃,由其等承租多輛汽車、分批接洽取款,聲請人並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行為,新北地院因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裁定並執行羈押聲請人,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自陳:在本件之前有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有被判刑並宣告緩刑;高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是外場員工,領時薪1小時2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無需扶養的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22歲,上開受羈押期間長短、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其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71,000元(計算式:3,000元×57日=171,000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