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漢珉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漢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林漢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判決無罪(下稱「本案判決」)並確定在案。而請求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40號裁定羈押,又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羈押,迄109年5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80日(按請求人原誤算及誤載為173日,嗣已更正)。
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係離婚而獨自照顧母親及女兒生活起居,卻因本案遭羈押,致女兒需由親人幫忙照顧、迄今仍缺乏安全感,且與請求人間存有隔閡、不諒解,母親則需四處籌借生活費及請求人訴訟支出,令請求人深感痛苦等情之所受損失程度,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86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請求人前因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請求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罪刑,惟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按請求人所提「刑事補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至7頁)誤載為係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判決、本院及最高法院歷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78頁、第103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又請求人係於11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此有其前揭「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為180日:
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禁見,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檢察官所提出及釋明之證據資料,足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有逃亡之虞。且請求人有刪除其手機內所留存聯絡人電話號碼之情形,本案又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並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偵查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40號裁定請求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確定。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請求人隨案移審,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受理並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雖仍否認犯罪,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前揭逃亡之虞,或有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爰裁定請求人自109年1月21日起羈押(未禁止通信、接見),並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準抗告確定。嗣本案經桃園地院裁定請求人自109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以請求人逾期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准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經第三人陳進文於109年5月18日為請求人具保後,請求人於同日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足認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共180日【即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此羈押期間經過「109年2月」,而當年為閏年,故當年2月之羈押日數為29日);按請求人前揭「刑事補償聲請狀」誤載請求人係自「108年11月22日」遭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據此請求計算至前揭裁定停止羈押之日即「109年5月14日」止,並誤算請求人遭實際羈押之日數為「173日」(見本院卷第5頁),嗣更正擴張為請求計算至請求人經實際釋放出所日即「109年5月18日」止,共計18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另本院11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亦因此誤載請求人本案受羈押之起始日為「108年11月22日」、羈押迄日為「109年5月14日」、實際羈押日數為「173日」(見本院卷第98頁),均應一併更正】。
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情形:
1.經查,本案判決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等犯行,因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2.又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查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尚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經傳喚請求人,並通知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後,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1.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及桃園地院為前揭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係依請求人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扣案證物、自請求人住所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通訊監察紀錄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復因請求人不僅否認犯罪,且有刪除其手機內所留存聯絡人電話號碼之情形,本案又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請求人,且禁止通信、接見,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請求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請求人隨案移審,經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
三、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繼續羈押請求人確定,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請求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亦如前述。經核其認定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本案檢察官及桃園地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之事證,據以認定請求人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而分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駁回請求人之羈押抗告等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2.請求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務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一名未成年女兒,惟其因本案受羈押,致女兒須交由前妻照顧,嗣請求人雖獲具保,但前妻不同意將女兒交還請求人照顧,甚至拒絕請求人接觸女兒而影響父女親情;另請求人之母親亦因請求人遭羈押而淪為鄰里笑柄,且需自行籌借生活費及請求人之訴訟開支,使請求人承受精神及名譽上之痛苦。又請求人因本案羈押,致原承租種植稻米、玉米之田地(約6分地,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荒廢逾6個月,嗣雖復耕,惟仍影響收成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9至100頁)。
3.兼衡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為36歲,及其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曾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解除)、所受前揭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請求人之刑事補償,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3,000×180日=54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