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敖翠英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聲請刑事補償,決定如下:
主 文敖翠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敖翠英(下稱聲請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裁定並執行羈押,迄於111年11月23日審理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91日。該案業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而於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61至67頁),則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2年6月5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24日發布通緝後
,旋於當日遭緝獲逮捕到案,俟經新北地院法官於翌(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參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事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嫌重大;復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通緝紀錄,又經新北地院通緝後緝獲到案,於訊問時稱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稱沒有錢交保,有羈押之必要,諭知111年8月25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嗣該案於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因訊問後聲請人否認犯行,唯有卷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先前新北地院據以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經衡酌本案業已審結,認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新北地院111年8月24日111年新北院賢刑瑋科緝字第84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05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院訊問程序筆錄、新北地院押票(含押票附件)、新北地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新北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卷第99至100、103、105至106、131至135、139、141、363至364、367、37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遭逮捕日即111年8月24日起算至111年11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為92日〔計算式:8(8月)+30(9月)+31(10月)+23(11月)=92〕,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迄111年11月23日受羈押92日(聲請人誤算為9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
除聲請人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應認聲請人主觀上之共同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與犯意聯絡既然無法充分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證明聲請仁犯罪,即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後,於同日經員警合法
逮捕後,由新北地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並執行羈押聲請人,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又本院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2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那時我生病,有在百貨公司當專櫃的代班人員,一天薪水1,200元至1,500元;羈押那時我還在找房子,就把東西放在我朋友搬家公司那邊,但因為我3個月都沒有出現,我不知道東西是被偷還是被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再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46歲,正值壯年,上開受羈押期間長短、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其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92日,准予補償27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92日=27萬6,000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