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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聲請人即受 害 人 程楷濬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程楷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楷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遭收押禁見共計204日,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案件經確定後未受其他刑事追訴,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聲請人於收押前為商碩企業社及博聯貿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質營運完全中斷,無法處理日常營業;其所任職先進車業之採購業務,亦因收押而無法到職,致遭解聘,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中斷,造成重大經濟損害,與身心自由之嚴重侵害,精神與名譽損害甚鉅,應從重量裁補償金額,請求酌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償標準,總補償金額為102萬元(5,000元×204日=1,02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其被訴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為警拘提,有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卷第7頁),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桃園地院認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以112年聲羈字第942號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延長羈押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聲請人經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令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7月2日因當庭釋放出所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出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2年12月11日為警拘提時起,至其免予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13年7月2日止,總計205日。至聲請人雖稱其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免予羈押日止共計羈押204日,惟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且衡酌請求人之真意即係請求遭受羈押期間之補償,本院自不受請求人就羈押期間之起算及羈押日數之誤算之拘束,併予說明。

㈢本案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聲請人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且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本院審酌原羈押之執行,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剝奪聲請人與家人相處時光;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2間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等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學、經歷,桃園地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審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05日,補償金額合計61萬5,000元(3,000元×205日=6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