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宏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俊宏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拘役伍拾玖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宏(下稱請求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已繳易科罰金5萬9千元。嗣請求人提出完整錄音檔案等新證據,聲請本院再審,終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請求補償已繳易科罰金之2倍即11萬8千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於114年7月17日庭期更正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557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指揮執行易科罰金5萬9千元完畢。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11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於114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上開無罪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請求人以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係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係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核無刑事
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查無事證得認請求人有同法第4條所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經調取前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審判卷宗審閱屬實。
㈢請求人就其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於依再
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不為補償之情形,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裁判之本院請求補償,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㈣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1.5倍至2倍金
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請求人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所受拘役59日之易科罰金執行,繳納5萬9千元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本院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17日傳喚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本件係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刑法第309條之見解,以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而改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兼衡請求人於受有罪判決時年齡46歲,正值壯年,最高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等(見上易字卷第185頁)職業、經濟收入及家庭之一切情狀,認其以已繳易科罰金額之2倍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已繳易科罰金額之1.5倍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88,500元(計算式:59,000×1.5=88,500)及附加自請求人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之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