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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衍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未敘明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復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顯不合程式,爰命補償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