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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理由詳如附件。

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中未敘明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補償請求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補償請求人迄今仍未予補正,其補償之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補償之請求未敘明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復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未附具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請求補償違背程序規定,經命補正後仍未予補正,故無再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給予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作成本決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