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聲請人 何鎮譁即受判決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何鎮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何鎮譁(下稱請求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9號案件裁定羈押,嗣經該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已忘記確切羈押天數,請鈞院查明),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4、28頁),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4年7月8日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之理由,主要係以: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之林滄駿,前亦經警方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就其涉及本案加重竊盜犯嫌部分,本質上屬共犯,稽之林滄駿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又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冷卻管上之擦抹痕經送DNA鑑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林滄駿之DNA-STR型別相符,可認林滄駿前於偵訊具結證稱:其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云云或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可信性低弱;況且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並無法確認請求人有於案發時、地打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有將本案失竊之小客車引擎電腦攜離現場,其他卷內資料,亦均無從作為林滄駿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請求人歷次於偵查、法院之辯解內容雖亦有更易,但始終否認其有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礙難僅以請求人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其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是請求人乃係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準此,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五、羈押日數之認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上揭案件,經新北地院發布通緝,請求人於同年4月2日23時45分為警緝獲到案,經新北地院法官於同年4月3日訊問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嗣經該院於同年5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准予提出保證金2萬元,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具保人蔡智慧於庭後向該院繳納保證金,經該院於同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29日113年新北院楓刑信科緝字第529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346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地院113年4月3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押票及其附件、113年5月1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59號《下稱易字卷》第107-108、111-116、119、141-146、151-155、197-219、285-287頁、本院卷第28、48、73頁)。是本件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為30日(113年4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應堪認定。
六、本案補償金額之認定:請求人經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114年8月1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志工台電話聯繫紀錄(請求人於庭前3分鐘致電本院稱:人在中部趕不到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本院審酌以下情事,認請求人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核屬適當,詳敘如下:
㈠本案查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①按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保全刑事證據
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抑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有別。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②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即曾遭新北地檢發布通緝,於111
年10月20日經通緝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因請求人尚有其他案件為其他院、檢通緝中,故命將請求人送往屏東地方檢察署歸案,而不另為強制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111年10月20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卷第2至3、22-25頁)。嗣檢察官偵結此案並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請求人於新北地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當庭陳報其居所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指定送達),惟嗣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4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至上址,請求人均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且拘提無著,該院遂對請求人發布通緝,請求人嗣經緝獲,於同年4月3日移送新北地院訊問時,稱其仍有住在上開陳報之居所址,及坦認確有於案發時、地,與林滄駿共乘機車到場,林滄駿要其在機車旁等候一個多小時等語,核與林滄駿之供述、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大致相符,經新北地院法官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起訴情節及請求人自承之工作收入,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因請求人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4月3日起裁定羈押,有新北地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1、33、55、73-83、87-
97、144-145頁),核新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嗣該院即密集於同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5月1日行審理程序,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當庭諭知請求人得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情,亦有新北地院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83-185、199-219頁),期間並無任何無故延宕情形,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㈡請求人所受損失:
羈押處分係屬對請求人人身自由之嚴重干預,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在請求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遭羈押期間長達30日,並非短期,請求人並於113年4月3日警詢、113年5月1日審理時供稱:其斯時工作為汽車修護,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自己獨居、需扶養小兒子等語(易字卷第113、115、217頁),足認本案羈押除使請求人蒙受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精神上痛苦,更至少造成請求人財產上損害即1個月之工資損失(28,000元至30,000元)。
㈢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
請求人經新北地院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故意拒不到庭,經新北地院派警拘提無著,始對請求人發布通緝,請求人經緝獲到案後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具保,始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無故拒不到庭屬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
㈣請求人有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本案公務員因實施刑事訴
訟保全程序之迫切需求,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並衡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44歲,正值壯年,受羈押期間期間為30日、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職業及經濟收入、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應屬適當。是以,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90,000元(即3,000元/日×30日=9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